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 原告
- 大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秉坤
- 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樹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被告
- 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捌佰元,及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人民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湖北建浩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原告為中華民國法人,而兩造就系爭買賣糾紛涉訟,已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買賣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PCB 自動光學檢測機2 台及PCB 智慧檢修站3 台(下稱系爭貨品),價金為人民幣(下同)1,704,420 元,兩造並簽訂銷售合約書。詎原告依約於102 年10月間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湖北建浩公司,並於同年11月間安裝試車完成及訓練後,被告湖北建浩公司僅給付20% 貨款285,200 元,尚積欠貨款1,140,800 元,而依約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應於交機安裝後第4 個月起分10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支付每期金額114,080元,然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合約書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應給付1,140,8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又被告湖北建浩公司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原告另依民法第367 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湖北建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浩元應與被告湖北建浩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8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每期應付款項之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銷售合約書、產品到付確認書、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有與其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原告雖依約給付系爭貨品,然被告湖北建浩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等情,應屬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成立系爭貨品訂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湖北建浩公司如數給付價金,依法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銷售合約書,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應於103 年5 月10日、103 年6 月10日、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10日、103 年9 月10日、103 年10月10日、103 年11月10日、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10日、104 年2 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114,080 元,然被告湖北建浩公司均未給付,則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應分別自103 年5 月11日、103 年6 月11日、103 年7 月11日、103 年8月11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0月11日、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2月11日、104 年1 月11日、104 年2 月11日起各依上開給付金額負遲延責任。
(三)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例第71條雖有明文。惟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71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僅係使在我國無法人格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例外於符合上開情形時,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令其就該法律行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然查,參以系爭銷售合約書,其上均未載有系爭買賣係於臺灣地區所為,且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2條約定:「交貨條件:國內交貨。. . .2. 交貨裝機地點:中國湖北省孝昌縣經濟開發區兩型產業試驗園」等語,及系爭買賣之價金給付幣值方式均係以人民幣作為單位以觀。可見系爭買賣應非係於臺灣地區所為,又核系爭銷售合約書上,其最後之簽章處,僅有原告及被告湖北建浩公司之蓋印,其內均無被告劉浩元代表被告湖北建浩公司之文字,且被告劉浩元亦未於其上簽名、蓋印等情,又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湖北建浩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就系爭貨款遲延給付,原告亦非係與被告劉浩元聯繫溝通,再原告就被告劉浩元有以被告湖北建浩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約定系爭買賣一節,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說明,則難認被告劉浩元有以被告湖北建浩公司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系爭買賣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書及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劉浩元就上開貨款給付應與被告湖北建浩公司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此,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書、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應給付前開剩餘貨款等情,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書、民法第367 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湖北建浩公司應清償貨款,而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以10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作為換算標準(該日現金賣出價為人民幣:1 = 新臺幣:5.169 ),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項目 │每期應付金額│ 付款期限 │ │號│ │(人民幣) │ │ ├─┼────────┼──────┼────────┤ │1 │第一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元 │ 103年5月10日 │ ├─┼────────┼──────┼────────┤ │2 │第二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元 │ 103 年6月10日│ ├─┼────────┼──────┼────────┤ │3 │第三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 元│ 103 年7月10日│ ├─┼────────┼──────┼────────┤ │4 │第四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 元│ 103 年8月10日│ ├─┼────────┼──────┼────────┤ │5 │第五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元 │ 103 年9月10日│ ├─┼────────┼──────┼────────┤ │6 │第六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元 │ 103 年10月10日│ ├─┼────────┼──────┼────────┤ │7 │第七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元 │ 103 年11月10日│ ├─┼────────┼──────┼────────┤ │8 │第八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元 │ 103 年12月10日│ ├─┼────────┼──────┼────────┤ │9 │第九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元 │ 104年1 月10日│ ├─┼────────┼──────┼────────┤ │10│第十期機台分期款│ 114,080元 │ 104年2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