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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顏世翠
  •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 原告
    吳時琳
  • 被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吳時琳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被   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原告實際占有( 掌管) 登記於( 亡) 趙瑞名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西勢湖小段171-2(重測後改為龜山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171-4(重測後改為龜山鄉頂湖段679 、679-1 等二地號) 等二筆地號土地其中2610平方公尺( 789.525 坪) ( 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作為堆置物件及車輛調度使用,租期為三年,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950 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未續租時,被告即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有延遲,就延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照每月之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詎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並未續訂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非但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迄今仍繼續占用該土地。被告上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用。是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茲原告於本訴中先行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995400元( 82950 元x12 個月=995400 元) ,另並依租賃契約第6 條之規定,先行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之違約金1990800 元( 82950 元x2=165900 元,165900元x12 個月=19908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200 元( 不當得利995400元+ 違約金1990800 元 =29862 00 元)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298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90年1 月1 日即就系爭土地,與當時自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趙瑞之納管人趙木泉之妻即原告吳時琳簽訂租賃契約,由於原告當時曾提出納管證明,故被告信賴原告確有合法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源。前揭租賃契約之租期陸續換約至101 年12月31日止,然至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因原告遲遲未通知被告續約一事,被告遂主動向原告詢問,始知其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 就系爭土地生有糾紛。後來被告更直接接獲國產署致電要求給付補償金並停止占用行為,並收受國產署正式來函,告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給付90年6 月12日起訖102 年2 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釐清,被告即發函要求原告說明緣由,而原告僅一再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並有權出租該地,並無其他具體作為,嗣後國產署甚至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於狀內檢附載明國產署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系爭土地謄本,至此,被告始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權利。 (一) 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56號及94年台再字第39號之判決意旨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標準,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權利 歸屬主體,自無適用不當得利法則之餘地。因原告於90年 間即知悉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仍持續惡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甚至出租予被告,因此並無適用不當得利之規 定。 (二) 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約金部分:契約解釋應就契約整體 目的及精神為全盤考量,而不得拘泥於文義。本件原告雖 因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於原告,若未返還,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未如 期交還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係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 ,故應認無違約情事發生。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無占用、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更不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損害,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又原告刻意忽視可歸責於自身事由導致被告無法交還該地一事,逕以契約字面文義即要求被告給付兩倍租金之違約金,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等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作為堆置物件及車輛調度使用,租期為三年,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950元。 (二)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未續租時,被告即 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有延遲,就延遲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按照每月之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 (三) 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並未續訂租約,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趙瑞已身亡,由國產署為管理者。 (五) 系爭租約屆滿前即101 年12月31日前,國產署之人員曾向 原告、被告表示國產署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 頁) 。 有系爭租約( 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下稱桃簡卷,第7 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43、44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9954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990800 元,合計共298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4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 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給付違約金?茲論述如下: (一)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 法院94年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趙瑞,然趙瑞已身亡,現由國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 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 權限之人應為國產署而非原告。再經本院函詢國產署,經 國產署回函表明:( 原告) 吳時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 再出租予( 被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源 公司) ,國產署已將吳時琳與東源公司均列為被告,起訴 請求渠等將地上物謄空後,返還國產署等語,有國產署桃 園辦公處之函文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 ,且國 產署以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 院以102 年重訴字第364 號判決國產署勝訴,有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364 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 ,足 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顯屬無據。 (二)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 約定:「乙方( 被告) 於租屆滿後,除經甲方( 原告) 同 意續租外,應即將土地騰空返還甲方,如有延遲,延遲部 分,乙方應給付甲方按照每個月之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 見桃簡卷第8 頁) 。經查,國產署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原告遭國產署對系爭土地主張無權占 有等情,已如上述。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收受國產 署主張權利之通知乙節( 見本院卷第144 頁) ,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原告係因真正權利人即國產署向被告主張權利,而 真正權利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係因原告為無權占有之人卻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 告,揆諸上開說明,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 為給付者,被告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租約第6 條向被告主張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99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90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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