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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訴訟代理人
邱亦勤
被告
許秀火
被告
王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福歷
被告
徐榮輝

      林奕華

      林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九字第一一九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及三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其餘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三莊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內進行104 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動產查封程序,竟將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但放置在該處之機器2 臺(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標的物)誤予指封,並將定期進行拍賣程序,其餘被告亦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明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華公司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見卷第41頁)。

四、其餘被告答辯略以:

①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契約,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聯,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契約,自不存在於被告之債務人羅雅玲,系爭標的物為羅雅玲所有。原告與聯環公司間融資性租賃契約簽訂於100 年9 月26日,但發票日期是100 年9 月30日,可見簽約當時系爭標的物並不存在,契約無效,原告之所有權、抵押權並不存在。

②依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融資性租賃契約的最末清償期是103 年9 月30日,聯環公司已依約全部付清,抵押權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原告,非經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③系爭標的物經查封鑑價,已具名中德固勞原造廠牌與原造年份,原告所提融資性租賃契約僅記載名稱規格數量,卻無原造廠牌與原造年份,顯然與系爭標的物並非同一物。④羅雅玲與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間之動產擔保設定,業經經濟部登記在案,自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三華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被告三華公司就訴訟標的認諾原告之請求,即生認諾之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六、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原告與聯環公司間於100 年9 月26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見卷第11-14 頁),聯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址設同市區○○路000 號,被告為羅雅玲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節,業據提出各該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稽,復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

七、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明確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聯環公司,第21條〔優先購買權〕:「本契約期滿時,或乙方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費用後,出租人得應承租人之請求將租賃物以「租賃事項」內規定之金額出售予承租人,並逕以保證金抵沖上開買賣價金」,足認原告與聯環公司間就契約標的物係以租賃為主,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原告締約目的並非移轉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聯環公司,縱然符合前揭優先購買權條款,原告亦得選擇是否接受聯環公司之承買。租賃事項(見卷第12頁)則記載契約標的為油壓剪床JPS3045 、JPS4016 各1 台,租賃期間為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租金則於租期內每月30日分期支付,使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標的物清點明細表(見卷第14頁)亦記載存放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足認契約標的物自始即約定放置在該址使用,並非以聯環公司登記地址為交付地,況被告徐榮輝亦肯認聯環公司登記地址(玉山街)為住家,無法放機器一節(見卷第135 頁),其餘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證人即聯環公司負責人羅萬雄(已歿)之配偶孫冬梅於審理中結證略以:原告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為伊所簽立,契約標的物就是系爭標的物,放在富國路806 號,租金迄未付清,目前尚欠原告約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並沒有同型號的2 台機器,系爭標的物也非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所有等語(見卷第130-131 頁),衡情證人孫冬梅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足敷採信。是系爭標的物即為原告出租予聯環公司之物,且因聯環公司並未依約付清租金,所有權仍歸原告,至為明灼。

八、其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對於聯環公司已付清租金、原告出租予聯環公司之物與系爭標的物不具同一性各節,均未舉證;又無論原告與聯環公司締約時租賃標的物是否存在,均不影響該租約之效力,債權與物權亦分屬獨立之法律關係,更不會影響原告對於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此部分被告亦顯有誤解;至被告主張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就系爭標的物已向經濟部為動產擔保登記一節,因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非所有人,其所為設定行為顯屬無權處分,原告復已明確表示否認,自不生效力,況動產擔保行為本無改變物權歸屬狀態的效果。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系爭標的物確屬原告所有,非債務人之物,被告自不得對系爭標的物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無從續行,應由執行法院解封回復原狀,固無待言,原告復已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104 年度聲字第115 號),自無在本訴訟供擔保免為執行之必要,是其請求供擔保免為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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