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黃正園 黃宗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冠頤律師 謝允正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楊國宇 楊國宙 徐俊英 曾貴美 曾勝三 徐俊夫 楊繁盛 楊弘民 楊弘吏 楊弘彰 黃阿閣 呂明德 呂精悍 楊羣宏 楊佩玲 楊來福(兼楊簡里之承受訴訟人) 楊吉良(兼楊簡里之承受訴訟人) 楊來富(兼楊簡里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琴(兼楊簡里之承受訴訟人) 楊建漢 曾林月娥(曾俊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徐稱揚 陳麗玲 陳彩玉 楊凱仁 楊學德 余楊芳美 楊芳蓮 楊世昌 楊月蟾 楊彗 楊國明 楊國京 戴楊美月 楊麗美 林楊美桃 黃世民 黃世文 黃世南 黃世華 黃彥樺 黃世仁 楊徐昭子 楊意禎 楊德勝 楊德賢 楊意萍 楊維達 李美玉 李美惠 李詩源 楊純麟 楊木生 韓天書 李聰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呂理潭 呂信義 呂江輝 呂金清 呂慧真 林呂金蓮 呂玉葉 林秋忠 楊啟誠 陳瑛妮 余德土 徐以民 賴徐明理 徐真理 徐仁理 徐慈理 徐順理 黃造蓉 蘇秋香 黃正偉 黃正慧 楊昊堃(楊純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曉嵐(楊純德之承受訴訟人) 砂土原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宏輝 被 告 富德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裕 被 告 徐振古 黃武昌 黃武煌 (徐振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順 被 告 項秀媛 (楊玉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吉 (楊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楊國長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00分之一二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世文、黃世華、黃彥樺、黃世仁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黃呈甲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黃世揚所有權權利範圍一0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楊德賢、楊意萍、楊意禎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楊國柱所有權權利範圍七五六00分之七五0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准為變賣共有物,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第254 條第1 項、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42.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楊國典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1 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許娥、楊杏雪、楊建漢、楊建忠、楊杏梅,此有各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惟嗣已由被告楊建漢於103 年3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原告即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楊許娥、楊杏雪、楊建忠、楊杏梅之起訴。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簡里、楊純德、曾俊哲、楊玉、楊英俊為被告,然前開被告已分別於起訴後之102 年1 月13日、102 年7 月13日、102 年9 月21日、105 年6 月17日及105 年 6 月29日死亡,楊簡里之繼承人有楊來福、楊泳維、楊慶安、楊吉良、楊玉、楊來富、楊碧琴;楊純德之繼承人有楊昊堃、楊曉嵐;曾俊哲之繼承人曾林月娥、曾文莉、曾悅莉,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卷㈡第198 頁、第199 頁),並經本院裁定前揭繼承人應承受訴訟。嗣因曾俊哲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曾林月娥單獨繼承;楊玉及楊英俊則分由其繼承人項秀媛、楊世吉辦妥繼承登記單獨繼承,原告乃撤回對於曾文莉、曾悅莉之起訴。 ㈢被告楊慶安、楊泳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 分之1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李聰政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2520分之167 ),又被告李聰政並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經本院裁定准許之。又被告徐振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應有部分各10800 分之360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黃武煌所有,經黃武煌具狀104 年10月27日則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亦經本院准許之。另被告徐以德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7 分之1 已於102 年6 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富德郁有限公司,又被告陳寬博、陳寬裕、陳寬仁、陳錦玲、陳瓊玲、陳珀玲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89 分之2 、189 分之2 、189 分之2 、189 分之1 、189 分之1 、189 分之1 、189 分之1 亦於103 年6 月16日同樣以信託登記原因登記予砂土原有限公司,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並經本院通知富德郁有限公司、砂土原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在案。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中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他人,且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及起訴後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稱揚等61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為應留騎樓或退縮地之基地,兩邊各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樹仁二街,均為15公尺以上25公尺以下之道路,倘分割之結果最小面寬不及8 公尺,最小深度不及16公尺者即面積小於128 平方公尺者即為畸零地。兩造中除被告徐稱揚、李聰政之應有部分各為10800 分之720 、2520分之167 ,換算面積各為122.85、122.12平方公尺可供建築外,其餘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最高者數十平方公尺,最低者僅數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即屬面積狹小基地亦即畸零地,抑且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加以共有人人數眾多,從而,即為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得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國長、黃呈甲、黃世揚、楊國柱及楊國典分別於96年11年20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12月21日、98年1 月15日及101 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世文、黃世華、黃彥樺、黃世仁」、「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楊德賢、楊意萍、楊意禎」、「楊許娥、楊杏雪、楊建漢、楊建忠、楊杏梅」,此有各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除其中楊國典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楊建漢單獨繼承外,其餘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繼承之各該應有部分10800 分之125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5600 分之750 ,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原告黃宗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鈞院予以查封,但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國宇、楊國宙、徐俊英、曾貴美、曾勝三、徐俊夫、楊繁盛、楊弘民、楊弘吏、楊弘彰、黃阿閣、呂明德、呂精悍、楊羣宏、楊佩玲、楊來福、楊吉良、楊來富、楊碧琴、楊建漢、曾林月娥部分:主張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囑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圖,其中丙案兼顧兩造利益,應屬可採行之分割方案。茲因其中被告徐振古、黃武昌、黃武煌已明白表示要單獨分割保持共有,被告楊泳維、楊慶安己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出售予被告李聰政,情事既有變更,同意以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基礎再予作調整。編號辛因屬畸零地,不利使用,故將此部分移至己、庚(屬裡地),與被告黃武昌等人所有土地相連接,以利其整體使用,編號戊部分,亦屬畸零地不利使用,建議將之劃入編號丁部分維持共有,以維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編號甲、乙、丙位置維持不變,按其持分面積調整界線即可,同意被告楊國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聰政部分: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建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係其向訴外人高世臣所買入,目前該房屋係其與配偶居住使用,伊希望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伊所有,即採原物分割,而該房屋建造時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並未得到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依修正後民法規定原物分割,並不一定要用變賣方式,若共有人願意保持共有也是可以。伊主張依伊於105 年7 月2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另依桃園市畸零地自治條例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3 月17日桃建照第000000000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應該沒有不得因分割而造成畸零地之規定,故畸零地只是分割後使使用上之問題,而非不得分割成畸零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振古、黃武昌、黃武煌部分略以:伊等希望能原物分割在一起,且分割在大林段123 地號土地後面,伊等贊成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縱使分號到畸零地也無所謂,惟被告楊國宇、李聰政所提之分割方案對伊等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㈣被告黃彥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余德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表示伊贊成分割,如把伊分割後土地面積劃歸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伊也沒意見。 ㈥被告徐稱揚、陳麗玲、陳彩玉、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楊世昌、楊月蟾、楊彗、楊國明、楊國京、戴楊美月、楊麗美、林楊美桃、黃世民、黃世文、黃世南、黃世華、黃世仁、楊徐昭子、楊意禎、楊德勝、楊德賢、楊意萍、楊維達、李美玉、李美惠、李詩源、楊純麟、楊木生、韓天書、呂理潭、呂信義、呂江輝、呂金清、呂慧真、林呂金蓮、呂玉葉、林秋忠、楊啟誠、陳瑛妮、徐以民、賴徐明理、徐真理、徐仁理、徐慈理、徐順理、黃造蓉、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楊昊堃、楊曉嵐、砂土原有限公司、富德郁有限公司、項秀媛、楊世吉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分管或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至第296 頁、卷㈡第149 頁至第168 頁),且為被告楊國宇、楊國宙、徐俊英、曾貴美、曾勝三、徐俊夫、楊繁盛、楊弘民、楊弘吏、楊弘彰、黃阿閣、呂明德、呂精悍、楊羣宏、楊佩玲、楊來福、楊吉良、楊來富、楊碧琴、楊建漢、曾林月娥、李聰政、徐振古、黃武昌、黃武煌、黃彥樺、余德土到庭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徐稱揚等人(見上開㈥所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雖原告黃宗元所有之應有部分,於103 年9 月3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土地登記謄本),然依前開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分割之請求,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國長、黃呈甲、黃世揚、楊國柱分別於96年11年20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12月21日、98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世文、黃世華、黃彥樺、黃世仁」、「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楊德賢、楊意萍、楊意禎」,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長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世文、黃世華、黃彥樺、黃世仁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呈甲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世揚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楊德賢、楊意萍、楊意禎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柱所有之應有部分,即分別為10800 分之125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75600 分之750 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 ㈣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㈤再按「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附表1 、2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工業區最小寬度7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檢討。二、側面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地之基地,應依附表二(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工業區最小寬度8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檢討。」。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為應留騎樓或退縮地之基地,其兩邊分別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樹仁二街,均為15公尺以上25公尺以下之道路,此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倘分割結果最小面積面寬不及8 公尺,最小深度不及16公尺者,即面積小於128 平方公尺者,皆屬前開規定畸零地。 ㈥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業述如前,並有地籍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813 號卷㈠第42、63頁)。而目前土地上建有:⑴被告李聰政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房屋,由其經營洗衣店及汽車修理廠。⑵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涂麗玲,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房屋。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進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房屋。⑷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徐文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0 號之房屋。⑸由訴外人林尚熹經營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房屋。⑹被告余德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0 號之房屋,由其經營汽車修理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原告所提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㈡第206 、207 、260 至263 頁)。而被告李聰政已自承: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並未得到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另被告余德土未到庭對本件分割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證明其建造上開房屋時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上開各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均非有合法權源,自無須考量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建物占有之土地分割予建物所有人所有。況前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均係臨車水馬龍較熱鬧之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之營業店面,各該系爭土地共有人或非共有人均已占盡地利之便,如逕將建物占有之土地分割予建物人所有人所有,顯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亦無「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情形。再依被告李聰政及楊國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9 頁)觀之,其中己、庚、辛部分均為袋地,除無對外聯絡道路外,若將來有建築需劃設建築線及道路,仍會生畸零地問題,徒增系爭土地嗣後利用之紛擾,是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是否妥適,實屬存疑。再酌以本件歷次審理中,仍有近60共有人未出庭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其等是否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仍屬未知,如逕將被告余德土(編號戊部分)及其餘被告(編號丁部分)劃入維持共有,是否適法,亦非無疑。另就被告李聰政、楊國宇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 月6 日桃建照字第1050064864函(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示內容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就桃園市畸零地自治條例及基地現況分析檢討,並提出檢討圖說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該被告李聰政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之編號丙、戊、己、庚及辛均屬畸地,編號己、庚及辛均屬裡地;被告楊國宇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之編號丙、己、庚及辛均屬畸地,編號己、庚及辛均屬裡地等情,亦有2 分割方案畸零地分析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4 8頁),足認被告李聰政、楊國宇所提原物分割之2 分割方案均非妥適可採。 ㈦綜觀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難以使用,而減損土地之價值,且分得土地內側之共有人,其出入尚須通行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需另行分割出共同持分劃為通行道路,此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縮減,是本件屬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㈧綜上,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備註 │ ├──┼────────┼─────────┼────────────┼────────┤ │ 1 │ 楊國宇 │ 10800分之375 │ 10800分之375 │ │ ├──┼────────┼─────────┼────────────┼────────┤ │ 2 │ 徐稱揚 │ 10800分之720 │ 10800分之720 │ │ ├──┼────────┼─────────┼────────────┼────────┤ │ 3 │ 陳麗玲 │ 21分之1 │ 21分之1 │ │ ├──┼────────┼─────────┼────────────┼────────┤ │ 4 │ 陳彩玉 │ 21分之1 │ 21分之1 │ │ ├──┼────────┼─────────┼────────────┼────────┤ │ 5 │ 楊國長(歿)│ 10800分之125 │由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 │ │ │ │ │楊芳美、楊芳蓮連帶負擔10│ │ │ │ │ │800分之125。 │ │ ├──┼────────┼─────────┼────────────┼────────┤ │ 6 │ 楊世昌 │ 10800分之125 │ 10800分之125 │ │ ├──┼────────┼─────────┼────────────┼────────┤ │ 7 │ 楊月蟾 │ 10800分之125 │ 10800分之125 │ │ ├──┼────────┼─────────┼────────────┼────────┤ │ 8 │ 楊彗 │ 10800分之125 │ 10800分之125 │ │ ├──┼────────┼─────────┼────────────┼────────┤ │ 9 │ 楊國明 │ 86400分之750 │ 86400分之750 │ │ ├──┼────────┼─────────┼────────────┼────────┤ │ 10 │ 楊國京 │ 86400分之750 │ 86400分之750 │ │ ├──┼────────┼─────────┼────────────┼────────┤ │ 11 │ 戴楊美月 │ 86400分之750 │ 86400分之750 │ │ ├──┼────────┼─────────┼────────────┼────────┤ │ 12 │ 楊麗美 │ 86400分之750 │ 86400分之750 │ │ ├──┼────────┼─────────┼────────────┼────────┤ │ 13 │ 林楊美桃 │ 86400分之750 │ 86400分之750 │ │ ├──┼────────┼─────────┼────────────┼────────┤ │ 14 │ 徐振古 │ 240分之5 │ 240分之5 │ │ ├──┼────────┼─────────┼────────────┼────────┤ │ 15 │ 徐俊英 │ 180分之1 │ 180分之1 │ │ ├──┼────────┼─────────┼────────────┼────────┤ │ 16 │ 曾貴美 │ 180分之1 │ 180分之1 │ │ ├──┼────────┼─────────┼────────────┼────────┤ │ 17 │ 曾勝三 │ 180分之1 │ 180分之1 │ │ ├──┼────────┼─────────┼────────────┼────────┤ │ 18 │ 徐俊夫 │ 180分之1 │ 180分之1 │ │ ├──┼────────┼─────────┼────────────┼────────┤ │ 19 │ 黃呈甲(歿)│ 1080分之1 │由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 │ │ │ │ │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 │ │ │ │ │世文、黃世華、黃彥樺、黃│ │ │ │ │ │世仁連帶負擔1080分之1 。│ │ ├──┼────────┼─────────┼────────────┼────────┤ │ 20 │ 黃世揚(歿)│ 1080分之1 │由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 │ │ │ │ │正慧連帶負擔1080分之1 。│ │ ├──┼────────┼─────────┼────────────┼────────┤ │ 21 │ 黃世民 │ 1080分之1 │ 1080分之1 │ │ ├──┼────────┼─────────┼────────────┼────────┤ │ 22 │ 黃世南 │ 1080分之1 │ 1080分之1 │ │ ├──┼────────┼─────────┼────────────┼────────┤ │ 23 │ 黃世文 │ 1080分之1 │ 1080分之1 │ │ ├──┼────────┼─────────┼────────────┼────────┤ │ 24 │ 黃世華 │ 1080分之1 │ 1080分之1 │ │ ├──┼────────┼─────────┼────────────┼────────┤ │ 25 │ 楊國柱(歿)│ 75600分之750 │由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 │ │ │ │ │楊德賢、楊意萍、楊意禎連│ │ │ │ │ │帶負擔75600 分之750 。 │ │ ├──┼────────┼─────────┼────────────┼────────┤ │ 26 │ 李美玉 │ 302400分之750 │ 302400分之750 │ │ ├──┼────────┼─────────┼────────────┼────────┤ │ 27 │ 李美惠 │ 302400分之750 │ 302400分之750 │ │ ├──┼────────┼─────────┼────────────┼────────┤ │ 28 │ 李詩源 │ 302400分之750 │ 302400分之750 │ │ ├──┼────────┼─────────┼────────────┼────────┤ │ 29 │ 楊純德 │ 30240分之75 │ 30240分之75 │ │ ├──┼────────┼─────────┼────────────┼────────┤ │ 30 │ 楊純麟 │ 30240分之75 │ 30240分之75 │ │ ├──┼────────┼─────────┼────────────┼────────┤ │ 31 │ 楊木生 │ 10800分之300 │ 10800分之300 │ │ ├──┼────────┼─────────┼────────────┼────────┤ │ 32 │ 韓天書 │ 302400分之750 │ 302400分之750 │ │ ├──┼────────┼─────────┼────────────┼────────┤ │ 33 │ 李聰政 │ 2520分之167 │ 2520分之167 │ │ ├──┼────────┼─────────┼────────────┼────────┤ │ 34 │ 楊繁盛 │ 10800分之125 │ 10800分之125 │ │ ├──┼────────┼─────────┼────────────┼────────┤ │ 35 │ 楊弘民 │ 6048分之15 │ 6048分之15 │ │ ├──┼────────┼─────────┼────────────┼────────┤ │ 36 │ 楊弘吏 │ 6048分之15 │ 6048分之15 │ │ ├──┼────────┼─────────┼────────────┼────────┤ │ 37 │ 楊弘彰 │ 6048分之15 │ 6048分之15 │ │ ├──┼────────┼─────────┼────────────┼────────┤ │ 38 │ 黃阿閣 │ 6048分之15 │ 6048分之15 │ │ ├──┼────────┼─────────┼────────────┼────────┤ │ 39 │ 呂理潭 │ 10800分之60 │ 10800分之60 │ │ ├──┼────────┼─────────┼────────────┼────────┤ │ 40 │ 呂明德 │ 10800分之60 │ 10800分之60 │ │ ├──┼────────┼─────────┼────────────┼────────┤ │ 41 │ 呂信義 │ 10800分之60 │ 10800分之60 │ │ ├──┼────────┼─────────┼────────────┼────────┤ │ 42 │ 呂江輝 │ 10800分之60 │ 10800分之60 │ │ ├──┼────────┼─────────┼────────────┼────────┤ │ 43 │ 呂金清 │ 10800分之60 │ 10800分之60 │ │ ├──┼────────┼─────────┼────────────┼────────┤ │ 44 │ 呂慧真 │ 10800分之60 │ 10800分之60 │ │ ├──┼────────┼─────────┼────────────┼────────┤ │ 45 │ 呂精悍 │ 10800分之120 │ 10800分之120 │ │ ├──┼────────┼─────────┼────────────┼────────┤ │ 46 │ 林呂金蓮 │ 10800分之120 │ 10800分之120 │ │ ├──┼────────┼─────────┼────────────┼────────┤ │ 47 │ 呂玉葉 │ 10800分之120 │ 10800分之120 │ │ ├──┼────────┼─────────┼────────────┼────────┤ │ 48 │ 林秋忠 │ 75600分之750 │ 75600分之750 │ │ ├──┼────────┼─────────┼────────────┼────────┤ │ 49 │ 楊啓誠 │ 86400分之750 │ 86400分之750 │ │ ├──┼────────┼─────────┼────────────┼────────┤ │ 50 │ 陳瑛妮 │ 21分之1 │ 21分之1 │ │ ├──┼────────┼─────────┼────────────┼────────┤ │ 51 │ 楊羣宏 │ 172800分之750 │ 172800分之750 │ │ ├──┼────────┼─────────┼────────────┼────────┤ │ 52 │ 楊佩玲 │ 172800分之750 │ 172800分之750 │ │ ├──┼────────┼─────────┼────────────┼────────┤ │ 53 │ 楊來福 │ 252分之1 │ 252分之1 │ │ ├──┼────────┼─────────┼────────────┼────────┤ │ 54 │ 楊吉良 │ 252分之1 │ 252分之1 │ │ ├──┼────────┼─────────┼────────────┼────────┤ │ 55 │ 楊來富 │ 252分之1 │ 252分之1 │ │ ├──┼────────┼─────────┼────────────┼────────┤ │ 56 │ 楊碧琴 │ 252分之1 │ 252分之1 │ │ ├──┼────────┼─────────┼────────────┼────────┤ │ 57 │ 余德土 │ 75600分之750 │ 75600分之750 │ │ ├──┼────────┼─────────┼────────────┼────────┤ │ 58 │ 黃武昌 │ 80分之3 │ 80分之3 │ │ ├──┼────────┼─────────┼────────────┼────────┤ │ 59 │ 徐以民 │ 147分之1 │ 147分之1 │ │ ├──┼────────┼─────────┼────────────┼────────┤ │ 60 │ 賴徐明理 │ 147分之1 │ 147分之1 │ │ ├──┼────────┼─────────┼────────────┼────────┤ │ 61 │ 徐真理 │ 147分之1 │ 147分之1 │ │ ├──┼────────┼─────────┼────────────┼────────┤ │ 62 │ 徐仁理 │ 147分之1 │ 147分之1 │ │ ├──┼────────┼─────────┼────────────┼────────┤ │ 63 │ 徐慈理 │ 147分之1 │ 147分之1 │ │ ├──┼────────┼─────────┼────────────┼────────┤ │ 64 │ 徐順理 │ 147分之1 │ 147分之1 │ │ ├──┼────────┼─────────┼────────────┼────────┤ │ 65 │ 黃造蓉 │ 2016分之197 │ 2016分之197 │ │ ├──┼────────┼─────────┼────────────┼────────┤ │ 66 │ 黃正園 │ 10800分之555 │ 10800分之555 │ │ ├──┼────────┼─────────┼────────────┼────────┤ │ 67 │ 黃宗元 │ 2016分之25 │ 2016分之25 │ │ ├──┼────────┼─────────┼────────────┼────────┤ │ 68 │ 富德郁有限公司 │ 147分之1 │ 147分之1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徐以德 │ ├──┼────────┼─────────┼────────────┼────────┤ │ 69 │ 曾林月娥 │ 180分之1 │ 180分之1 │ │ ├──┼────────┼─────────┼────────────┼────────┤ │ 70 │ 楊建漢 │ 10800分之125 │ 10800分之125 │ │ ├──┼────────┼─────────┼────────────┼────────┤ │ 71 │ 黃武煌 │ 10800分之360 │ 10800分之360 │ │ ├──┼────────┼─────────┼────────────┼────────┤ │ 72 │ 砂土原有限公司 │ 189分之2 │ 189分之2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陳寬博 │ ├──┼────────┼─────────┼────────────┼────────┤ │ 73 │ 砂土原有限公司 │ 189分之2 │ 189分之2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陳寬裕 │ ├──┼────────┼─────────┼────────────┼────────┤ │ 74 │ 砂土原有限公司 │ 189分之1 │ 189分之1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陳錦玲 │ ├──┼────────┼─────────┼────────────┼────────┤ │ 75 │ 砂土原有限公司 │ 189分之1 │ 189分之1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陳瓊玲 │ ├──┼────────┼─────────┼────────────┼────────┤ │ 76 │ 砂土原有限公司 │ 189分之1 │ 189分之1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陳珀玲 │ ├──┼────────┼─────────┼────────────┼────────┤ │ 77 │ 砂土原有限公司 │ 189分之2 │ 189分之2 │登記原因:信託 │ │ │ │ │ │委託人:陳寬仁 │ ├──┼────────┼─────────┼────────────┼────────┤ │ 78 │ 項秀媛 │ 252分之1 │ 252分之1 │ │ ├──┼────────┼─────────┼────────────┼────────┤ │ 79 │ 楊世吉 │ 86400分之750 │ 86400分之7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