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芳嬌 被 告 沈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邀同被告莊芳嬌(即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鳳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由被告吉立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而被告吉立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嗣後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42% 計付(現合計為1.55%+3.42%=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茲因該筆借款業於104 年2 月6 日到期,被告未能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948萬7,611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芳嬌、沈鳳儀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吉立公司、莊芳嬌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曾與原告商量過一個月還款5 萬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並非不還錢,只是目前沒錢還,其餘無意見。 三、被告沈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鳳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其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吉立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金,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莊芳嬌、沈鳳儀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與被告吉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