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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李珮瑜

  • 當事人
    呂茂林呂素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呂茂林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君豪律師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呂素甄 呂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呂素甄(原名為呂淑貞)、呂淑芳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共同母親為訴外人呂李欵。母親呂李欵生前與原告同住多年,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過世。 (二)約自86年7 月起至86年10月止,因先母呂李欵提議幫忙原告管理財產,以免原告將所賺取之金錢亂花浪費,原告基於為人子之身分不便拒絕,遂將自己當時售屋或營業所得或所領得之貨款支票等,交由先母代為保管,先後存入先母名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併前為建華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原告交予先母保管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6,275元。 (三)至於原告售屋所得之由來,係81年間呂家提供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嗣後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後來興建完成之福利國社區。先母同意在一開始之起造人登記上,便預作家產分配,故將合建所能取得之房地共22間,以被告呂素甄、呂淑芳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各2 間,以原告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有12間,剩下6 間以先母呂李欵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房屋棟別、樓層詳如附表二所示。但被告呂淑芳分得之2 間即B9棟-9樓、10樓)後來因為怕吵,而與先母呂李欵名義為起造人之B9棟11樓、12樓交換。原告取得之B14 棟1 樓至12樓房屋,其中1 樓供先母呂李欵生前居住,7 樓至10樓原告業已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即前述原告交由先母保管之款項之一部分,至於其餘樓層目前仍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將B14 棟9 樓出售予訴外人林明德,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各期價金交款備忘錄所載,訴外人林明德於86年7 月16日交付之20萬元、於86年7 月16日交付之82萬元、於86年8 月12日交付之305 萬元,恰與附表一編號7 、編號3 、編號11之金額完全相同,日期亦極為接近,足見原告交予先母保管之款項,大部分確為出售房屋所得無誤。 (四)先母呂李欵在世時,原告每月給付至少約8 萬元(包含呂李欵名下土地每月可收取之租金在內)作為其日常生活費用,先母對於上開原告寄託保管存放於永豐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之款項,多年來均無任何需要挪支之動機與必要。然先母過世後,被告2 人不僅屢屢拒絕辦理遺產登記,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始發現先母過世時,遺產內之存款總額僅剩4,627,650 元,其中除合作金庫慈文分行之2 筆各200 萬元之定存,似可確認屬於原告交由先母保管之部分金額外,原告其餘寄託先母保管之款項已失之闕如。 (五)先母生前曾多次向原告提及,被告2 人均曾帶其至銀行辦理開戶,並將開戶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取走,甚至使用先母之帳戶辦理轉帳、匯款等行為,復要求先母不得告知原告云云。故原告強烈懷疑原告交予先母保管之前述款項,其中大部分恐遭被告2 人假借先母之名義,從附表一之永豐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出或提領,再以類似洗錢之方式,轉入被告2 人或渠等親友名下,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與先母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2 人均為先母呂李欵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自須對前述寄託款項負返還責任。原告前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對被告2 人催告,然渠等置若罔聞。原告爰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關於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寄託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六)並聲明:㈠被告呂素甄、呂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4,89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向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調取先母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支出領款單等資料,經原告審視後,確認先母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非原告所持有保管,而係由先母自行保管或委由被告呂淑芳保管使用,與原告無關,且就各項提領單據上所載金額部分,因先母不識字,連自己之姓名亦不會書寫,故應均係由被告呂淑芳書寫後代為領出;至於各該次領出後之金額流向為何,仍不得而知。 ㈡福利國社區合建後,實際上除了兩造各自受分配所有之12間、2 間、2 間等房屋外,其餘登記於先母名下之房地(6 間),連同呂家其他四房之共有部分,幾乎均用於支付各房之相關稅賦、費用、代墊款項、仲介費等,幾無剩餘。 二、被告呂素甄、呂淑芳均以: (一)原告主張約自86年7 月間起至86年10月止,將其售屋或營業所得或所領得之貨款支票等,交予先母呂李欸「代為保管」,共計1,489 萬餘元屬金錢寄託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先母與原告間就系爭金錢有代為保管合意之事實,不能單憑呂李欸帳號內有款項進入,即認為係原告所寄託保管者。且依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之金錢寄託關係成立於86年間,距今已17年之久,為何不在母親生前請求返還?反待先母過世後才提出離譜之描述。尤其先母於永豐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均陸續有存入與支出,例如:有由存摺轉為定存、有支付電費、電話費、轉帳、匯款、提領現金等,且先母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已於100 年11月21日終止往來,最後結餘金額僅954 元,以上顯與原告所指保管寄託之本旨不符。其次,原告自稱為生意人有營業收入之票據,為何不存入自己帳戶?實則原告於81年至100 年間,除為先母處理與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事宜之外,自己並無經營事業,且86年至87年間受僱於他人,在大陸工作,亦無其他收入來源,遑論有多餘金錢得交付先母保管。再者,從證人呂淑錦到庭證述可知,呂李欸生前不曾說過86年間原告將錢交其保管,且呂李欸不識字,殊有可能幫原告保管金錢款項。 (二)原告雖稱其委託先母保管之款項,大部分均為售屋所得。然依被證1 之授權書可知,先母僅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福利國社區之合建事務及代為出售合建房屋,並未涉及分家或分產,原告主張其所出售之房屋多屬呂李欵名義之不動產,則出售房屋所得當屬呂李欵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實際上先母參與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市值至少1 億元以上,但原告受先母委託出售房屋,所得價金僅一小部分交予呂李欸,其餘則去向不明,原告代先母向建商收取之3,556 萬餘元保證金,長期所生鉅額利息亦未曾交予先母。再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先母呂李欵之遺產總值高達69,471,119元,其中土地部分坐落於中正藝文特區之精華地段,市值約3 億餘元,足證先母為富有資財之人。從先母之遺產、生前投資房地產以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等事實,先母於永豐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進出1,000 多萬元,屬於其個人之經濟收入,已無庸置疑。況且,先母非宣告禁治產之人,自有權利運用自己之帳戶,不能根據呂李欵帳戶客觀上有款項進入,即認定係原告寄放。退步言之,縱有部分款項為原告所存入(且係因處理合建事務而屬於呂李欵之收入),該等存款既已移轉為呂李欵所有,如原告無法證明係基於寄託關係,即應視為贈與,而現存之餘款則屬於呂李欵之遺產,原告對於國稅局核定為呂李欵遺產一節亦未提出異議,併此陳明。 (三)原告所稱先母遺產內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2 筆各200 萬元定存,似可確認屬於原告交由先母保管云云,但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回函及附件,根本無從認係原告寄託之款項。被告並未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係原告一再要求被告2 人拋棄繼承,使其獨得先母全部遺產,被告歉難同意,始衍生本件訴訟,箇中原因不言而喻。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自86年7 月起至86年10月止,因母親呂李欵提議幫忙原告管理財產,原告基於為人子之身分不便拒絕,將當時售屋所得、營業所得或收領之貨款支票等,交由母親呂李欵代為保管,先後存入母親呂李欵於永豐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上述帳戶內,存入之日期、金額、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寄託保管之金額14,896,275元等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上開各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呂李欵之永豐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證人呂曾秋子、證人呂政吉於本院之證詞,原告所稱呂李欵就合建分得之房屋已預作分配,原告因此分得如附表二所示B14 棟1 樓至12樓房屋,原告將其中7 樓至10樓出售,出售價金即其主張寄託保管之大部分款項等。經查: (一)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查呂李欵之永豐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進入,但考其原因係:轉帳、支票次日交換、託收期票、匯款轉帳、存單轉帳等,但原告僅就附表一編號3 、7 、11所示之3 筆款項提出買賣契約書,並主張係其出售B14 棟9 樓房屋,買方林明德所為之買賣價金付款,除此之外,其餘編號1 、2 、4 、5 、6 、8 、9 、10、12各筆款項係如何從原告帳戶以轉帳或匯款或存單轉帳之方式存入?原告轉帳、匯款之帳號為何?存單是否為原告名義?託收之期票又係何人名義?有無原告背書?與原告有何關係?凡此種種,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查考,其空言主張亦屬售屋所得,然未見相關之買賣契約與資金流向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呂李欵之間有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8 、9 、10、12所示之金錢移轉占有,更遑論彼2 人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之互相一致。 (二)原告為41年出生,呂李欵係18年出生,有身分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8 頁),則86年間原告已係45歲之壯年人,呂李欵68歲邁入老年階段。而呂李欵不識字,關於81年間呂家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之事宜,呂李欵係委託原告處理,有被告所提之授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並經兩造之堂姊妹即證人呂淑錦、兩造之之叔父呂政吉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綜觀上情,86年間原告不但早已成年,5 年前經母親呂李欵授權開始處理複雜之家族合建事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反之呂李欵不認識字,未曾受過教育,又已年邁,呂李欵能否獨自處理己之財產事務已有可疑,豈有可能幫忙原告管理財產?原告又怎會同意將其所主張多達1400多萬元之鉅額款項,交由不識字之年老母親保管?是原告主張寄託保管之動機或緣由,與常情相悖,顯不可採。再者,呂李欵之永豐銀行帳戶早於90年11月21日即終止往來,結清帳戶時餘額僅954 元,有上開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原告自承其與呂李欵同住多年,呂李欵係103 年4 月5 日過世,自86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5 日止長達16年期間,何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寄託款項完全不予過問?尤其呂李欵育有兩造共3 名子女,其過世後留存於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極有可能視為遺產,由繼承人均分,此為通常之理,苟原告認為呂李欵帳戶內之款項有1400多萬元為其所寄託者,當會於呂李欵生前請求呂李欵返還,或請呂李欵告知其他繼承人關於寄託一事,以免往後衍生爭議,然原告捨此不為,於呂李欵過世後方提出本件請求,更與常理不符。 (三)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7 、11所示3 筆款項係其出售B14 棟9 樓房屋,買方林明德支付之買賣價款,而B14 棟9 樓房屋係呂家與建商合建福利國社區所分得之其中一戶,呂李欵於起造人登記時便預作家產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故B14 棟9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出售所得價金亦屬原告所有一節,被告雖不否認有合建一事,然否認呂李欵有以起造人名義作為家產分配之意思。查: ㈠81年間呂家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嗣後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埔段50、66、66-1等地號土地係登記由呂家五房共有,呂李欵之夫呂芳鑵係第二房已於76年間過世,故二房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呂李欵,因第四房不同意合建,故由其他四房出資一半、建商出資一半之方式,將第四房之土地權利買受,然其他四房並非實際出資,亦未支付地主合建時應繳之稅金、費用,均由建商先行墊付,其他四房將合建分得之部分房屋交由建商出售,以出售之價金用來抵償出資及稅金、費用,呂李欵即為合建之地主之一,因教育程度、輩份等因素考量,呂家之合建事宜多由第五房之證人呂政吉與原告處理,嗣後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返還保證金與呂家參與合建之四房發生訴訟,呂李欵為該案被告之一,過世後由兩造承受訴訟,猶在進行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 號,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以上有判決書、呂李欵授權原告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71頁),復經證人呂政吉、呂曾秋子、呂淑錦證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基此,呂李欵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依約分得之房屋,自當屬於呂李欵所有。 ㈡呂李欵分得之房屋,其起造人名義確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85桃縣工建字第1321號卷查核無誤,亦屬真正。惟起造人名義為何包括非地主之兩造在內,或有可能如證人呂政吉所述係為節稅之目的,且依卷附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贈與契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至第207 頁、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被告呂淑芳並非附表二所示B9棟-9樓、10樓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取得同德六街158 巷12號11樓、12樓房屋與坐落之中埔段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均係受母親呂李欵贈與而來,被告呂素甄取得中埔段5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應有部分,亦係母親呂李欵所贈與,均非因起造人名義而取得。是以,附表二之起造人名義是否即有預分家產之用意,尚不能單憑起造人名義為何人即遽行判斷,應當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方可認定。 ㈢附表二所示之B14 棟9 樓房屋,85年1 月31日完工進行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後,86年7 月31日林明德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再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林明德於86年7 月16日交付20萬元、於86年7 月16日交付82萬元、於86年8 月12日交付305 萬元,其中日期、金額與附表一編號3 、7 、11尚稱相符,確有可能該3 筆款項係林明德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之票據。然而即令如此且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賣方為原告,但該房屋係呂李欵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所分得,且如前述,呂李欵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合建事務及代為出售合建房屋,而該房屋出售所得價金86年間即進入呂李欵之銀行帳戶內,長達16年期間原告未曾向母親呂李欵請求返還,呂李欵就其帳戶內之金錢自由使用16年之久,堪可認定該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呂李欵所有,原告僅係出名代為出售而已。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為呂李欵分配予伊云云,並不足採。至於附表二所示B14 棟1 樓至6 樓、11樓至12樓之房屋,自建物85年第一次保存登記開始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從長期登記無人反對之事實以及呂李欵未曾向原告主張移轉登記等情,或有可能認為呂李欵有將該等合建分得之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然尚無從以此反證B14 棟9 樓房屋於86年間出售時,呂李欵即有贈與原告或家產分配予原告之意。 (四)關於呂李欵遺產內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2 筆各200 萬元定存,原告雖主張似可認屬其交由先母保管云云。然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8 、9 、10、12所示之各該款項,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金錢移轉占有之事實,更無從佐證原告與呂李欵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而附表一編號3 、7 、11所示3 筆,縱令係原告受託代呂李欵出售B1 4棟9 樓房屋所得之款項,因該房屋係呂李欵依合建契約所分得,出售所得價金亦屬呂李欵所有,是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均非原告寄託之款項,堪可認定,原告再為前揭主張,實無理由。況且,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05 年3 月23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75頁)可知,該帳戶為呂李欵本人87年間親自開戶,則帳戶內之金錢當屬其本人所有,定存單之存款名義人亦均為呂李欵本人,取款憑條皆為呂李欵本人親自辦理,98年6 月10日係以轉帳方式領取400 萬元,分割為2 筆,每筆各200 萬元轉為該分行之定存,亦無從佐證有何款項屬於原告所寄託。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五)證人呂曾秋子、呂政吉雖於本院分別證稱:80幾年間呂李欵有打電話跟我說原告賣掉一些房子,放在她那裡1300、1400萬元,但呂李欵沒有講很清楚是要幫她兒子保管;呂李欵有跟我講有1300、1400萬元寄到她戶頭,利息是給她的零用錢,我認為原告應該是登記呂李欵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惟證人上開所陳,有包含證人本身之臆測之詞,亦有不合情理之處(例如:20多年前一通電話竟能記憶如此清晰),且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如(一)、(二)、(三)、(四)所載,是證人呂曾秋子、呂政吉所述有關呂李欵幫原告保管金錢之證詞,均不能採信。 五、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自86年7 月起至86年10月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呂李欵於永豐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寄託呂李欵保管,不能認定屬實,則其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4,89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訟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原告主張消費寄託之日期、方式與金額): ┌─┬──────┬───────┬────────┐ │編│ 存入時間 │ 存入金額 │ 備註 │ │號│ │(新臺幣:元)│ │ ├─┼──────┼───────┼────────┤ │01│86年7月17日 │ 160萬元 │入桃園信用社帳戶│ │ │ │ │(轉帳) │ ├─┼──────┼───────┼────────┤ │02│86年7月18日 │ 60萬元 │入桃園信用社帳戶│ │ │ │ │(轉帳) │ ├─┼──────┼───────┼────────┤ │03│86年7月18日 │ 82萬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次交) │ ├─┼──────┼───────┼────────┤ │04│86年7月19日 │ 145萬元 │入桃園信用社帳戶│ │ │ │ │(交後) │ ├─┼──────┼───────┼────────┤ │05│86年7月21日 │ 47萬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託收期票) │ ├─┼──────┼───────┼────────┤ │06│86年7月21日 │ 23萬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託收期票) │ ├─┼──────┼───────┼────────┤ │07│86年7月21日 │ 20萬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託收期票) │ ├─┼──────┼───────┼────────┤ │08│86年7月21日 │ 70萬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託收期票) │ ├─┼──────┼───────┼────────┤ │09│86年7月23日 │ 200萬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匯款轉帳) │ ├─┼──────┼───────┼────────┤ │10│86年7月26日 │ 66萬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託收期票) │ ├─┼──────┼───────┼────────┤ │11│86年8月14日 │ 305萬元 │入桃園信用社帳戶│ │ │ │ │(交後) │ ├─┼──────┼───────┼────────┤ │12│86年10月17日│3,116,275 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 │ │ │ │(存單轉帳) │ ├─┴──────┴───────┴────────┤ │ 共計14,896,275元 │ └─────────────────────────┘ 附表二(合建部分兩造、呂李欵各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 ┌──────┬───────┬────────┐ │房屋棟別、樓│起造人 │ 備註 │ │層 │ │ │ ├──────┼───────┼────────┤ │B9棟-7樓、8 │呂素甄 │嗣後編訂門牌為桃│ │樓 │ │園市桃園區同德六│ │ │ │街158 巷12號7 、│ │ │ │8 樓 │ ├──────┼───────┼────────┤ │B9棟-9樓、10│呂淑芳 │同上之12號9 、10│ │樓 │ │樓 │ ├──────┼───────┼────────┤ │B9棟-11 樓、│呂李欵 │同上之12號11、12│ │12 樓 │ │樓 │ ├──────┼───────┼────────┤ │B14 棟-1樓至│呂茂林 │同上之22號1 至12│ │12樓 │ │樓 │ ├──────┼───────┼────────┤ │B15 棟-8樓、│呂李欵 │ │ │9 樓、10樓 │ │ │ ├──────┼───────┼────────┤ │B16棟-2樓 │呂李欵 │ │ ├──────┴───────┴────────┤ │合計:呂茂林12間、呂素甄2 間、呂淑芳2 間、呂李│ │欵6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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