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林曉芳、汪智陽、彭怡蓁
- 當事人郭先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郭先原 鄭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被 告 陳金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金威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如各以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慶京變更為嚴雋泰,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先原、鄭淑如原起訴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47,439元、6,909,065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子郭思群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高架橋下道路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適逢中華工程公司、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分別向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國道2 號部分道路之拓寬工程(下稱系爭路段)為進行會勘而暫不開放用路人通行(高公局並指示中華工程公司及泛亞公司應將系爭路段入出口處以RC護欄串排連接阻隔)。而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擔任系爭路段工程之工務所所長即被告陳金威,本應注意於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時,應擺放足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且因泛亞公司人員亦僅於系爭路段之入口處設置交通錐,以致郭思群駛入系爭路段後不及閃避而騎車撞擊中華工程公司放置於出口處之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6月14日凌晨2 時11分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分別為郭思群之父、母,郭先原為郭思群支出喪葬費用239,800 元,且依序受有扶養費1,468,984元、1,909,065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伊等依序合計得請求金額為6,708,784元、6,909,065元,分別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5,704元、390,000元後,得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03,080 元、6,519,06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先如6,303,08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淑如6,519,06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過高,應予酌減;又郭思群於夜間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未開放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紐澤西護欄為肇事主因,伊等僅負過失責任30 %,依法應酌減伊等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金威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擔任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路段工程之工務所所長,依規定於系爭路段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時,應擺放足以使用路人瞭解封路情況及改道措施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為必要之警示、防護措施,且因泛亞公司人員僅於系爭路段之入口處設置交通錐,適原告之子郭思群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紐澤西護欄致傷重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治喪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另陳金威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陳金威為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郭思群死亡,陳金威之過失行為與郭思群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 人分別為郭思群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郭先原主張其為郭思群支出喪葬費用239,800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治喪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郭先原請求前開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⒉查郭先原、鄭淑如分別於42年8月13日、43年12月2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於101年6月14日郭思群死亡時,其二人足歲各為58歲、57歲,其等依據101 年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23.11年、28.07年。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426元(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此為桃園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原告請求按此標準計算其等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應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2,928 元為準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除郭思群外,尚有另名成年子女,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考,故扶養原告之義務,應由郭思群與原告另名成年子女各負擔2 分之1,又原告2人已離婚,自不互負扶養義務。 ⒊郭先原主張其受有扶養費1,468,984 元之損害,查郭先原雖於101、102年間無任何薪資所得,然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1991年份)1 部等財產,合計3,481,5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前揭房地之地址為原告及另名子女之戶籍址(見前開戶籍謄本),應屬原告與子女居住房地,尚不能出租或出賣以維生,且前開房地及田賦另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張信裕、沈通富所設定之抵押權,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3,593,115元、沈通富800,000元債務未清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明書、銀行函文可證(見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103 年度桃審字第11號卷,下稱桃檢審補卷);再者,郭先原僅有零星存款(遠東銀行存款30元、合作金庫銀行2,00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493元及蘆竹鄉農會存款1,065 元,見桃檢審補卷),衡其財產狀況,足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郭思群扶養。再查,郭先原尚有 23.11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101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426元,每年扶養費為233,112元(計算式:19,426×12=233,112),郭思群負擔2分之1,按霍夫曼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郭先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821,913元【計算式:233,112×15.00000000+(233,1 12 ×0.11)×(16.00000000-15.00000000)≒3,643,826 ;3,643,826÷2(受扶養人數)=1,821,913 。其中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1 [去整數得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郭先原僅請求扶養費之賠償1,468,984 元,應屬有據。 ⒋鄭淑如主張其受有扶養費1,909,065 元之損害,查鄭淑如於101、10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稅務明細),且僅有零星存款(中華郵政存款2,08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284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共4,647 元,見桃檢審補卷),參諸前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情形,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郭思群扶養,則其尚有28.07年之平均餘命,依前開10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426元,每年扶養費為233,112 元(計算式:19,426×12=233,112 ),郭思群負擔2分之1,按霍夫曼法(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鄭淑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078,619元【計算式:233,112 ×17.00000000 +(233,112 ×0.07)×(18.00000000-17.00000000)≒4 ,157,238;4,157,238 ÷2(受扶養人數)=2,078,619。其 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7[去整數得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鄭淑如僅請求扶養費之賠償1,909,065 元,應屬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⒉按原告為郭思群之父母,郭思群於系爭事故中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目前均無業,郭先原名下尚有土地及其上房屋、田賦各1 筆(然尚應負擔房屋貸款債務、民間借貸)及汽車1 部,鄭淑如名下無任何財產,已如前述;陳金威目前擔任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每月薪資約為80,000 元,其於101、102年度財產總額各為1,854,621元、15,604,851元;中華工程公司於54年8月26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5,308,998,220 元,主要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等49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院稅務資料、中華工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39至50頁、183至184頁背面)。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各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以上各項,郭思原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708,784元(計算式:239,800+1,468,984+2,000,000=3,708,784 ),鄭淑如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3,909,065元(計算式:1,909,065 +2,000,000=3,909,06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原告雖主張郭思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或僅負30 %過失責任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有明定。查泛亞公司人員於系爭路段入口處僅放置三角錐,以致未能完全阻隔車輛進入,以及陳金威在系爭路段工程之出口處放置紐澤西護欄,疏未注意在紐澤西護欄前為必要之警示、防護措施而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桃檢101年度相字第1058號卷第12 至24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沿路有路燈照明,郭思群騎乘機車駛入系爭路段後,其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而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路段出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以串排連接阻隔,至為明顯,郭思群竟閃避不及撞擊紐澤西護欄倒地,足見郭思群騎乘機車顯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參以本件經桃園地檢署囑託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郭思群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未開放通行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郭思群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郭思群應負6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郭先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3,514元【計算式為:3,708,784×40 % =1,483,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鄭淑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3,626 元【計算式為:3,909,065×40%= 1,563,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稱郭思群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或僅負30%過失責任云云,不足以採。 六、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先原、鄭淑如各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5,704元、3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桃檢103年度補審字第11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郭先原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7,810元(計算式:1,483,514 -405,704 =1,077,810);鄭淑如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73,626 元(計算式:1,563,626 -390,000=1,173,62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郭先原1,077,810 元、鄭淑如1,173,626 元,及被告陳金威自102年9月1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10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原告 │A欄 │B欄 │C欄 │ │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反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郭先原│1,077,810元 │360,000元 │1,077,810元 │ ├───┼───────┼─────────┼─────────┤ │鄭淑如│1,173,626元 │390,000元 │1,173,62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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