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文
- 被告
- 超優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超寧
- 被告
- 施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優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邀同被告許超寧、施麗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款項: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至106 年11月2 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2.53%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上開利率隨同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即為3.9%計付,如遲延付息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於103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立有本票乙紙,約定至104 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及遲延付息之違約金計付方式同前㈠。復於同日簽立借據1 紙向原告借款157 萬元,約定至104 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1.42%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上開利率隨同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即為2.79% 計付,如遲延付息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於103 年12月23日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730 萬元,約定至105 年6 月2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及遲延付息之違約金計付同前㈠之計算方式。詎被告超優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之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736,5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等簽署之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及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超優公司因未清償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超優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超寧、施麗婷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736,5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借款日 │ 現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
│ 1 │2,000,000 │101/11/2 │1,180,700 │自104 年│3.900%│自104 年│其逾期在│
│ │ │ │ │1月2日至│ │2 月3 日│六個月以│
│ │ │ │ │清償日止│ │至清日止│內者,按│
├──┼─────┼─────┼─────┼────┼───┼────┤上開利率│
│ 2 │2,000,000 │103/11/11 │2,000,000 │自104 年│3.900%│自104 年│10% ;逾│
│ │ │ │ │1月11 日│ │2 月12日│期超過六│
│ │ │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個月以上│
│ │ │ │ │止 │ │止 │部分,按│
├──┼─────┼─────┼─────┼────┼───┼────┤上開利率│
│ 3 │1,570,000 │103/11/11 │1,570,000 │自104 年│2.790%│自104 年│20%計算 │
│ │ │ │ │1 月11日│ │2 月12日│ │
│ │ │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 │
│ │ │ │ │止 │ │止 │ │
├──┼─────┼─────┼─────┼────┼───┼────┤ │
│ 4 │7,300,000 │103/12/23 │5,985,800 │自104 年│3.900%│自104 年│ │
│ │ │ │ │2 月23日│ │3 月24日│ │
│ │ │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 │
│ │ │ │ │止 │ │止 │ │
├──┼─────┼─────┼─────┼────┴───┴────┴────┤
│合計│12,870,000│ │10,736,5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