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葉裕記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上列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2寄送本院之民事起訴狀,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即共有人葉江桂月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書狀上當事人欄被告以附表方式表明:陳XX以次有22人及葉江桂月、葉立瑋,事實理由略以:陳XX以次22人係因申請取得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僅有姓氏,其餘資料付之闕如,原告不知上開土地共有人為何、是否安在、或有發生繼承之事實,尚請鈞院發函命原告調閱土地謄本及各被告或其繼承人之戶籍籍本,以補正本件當事人等語。查上開書狀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究對象為何人,自有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遑論被告能為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與對象,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包含土
地所有共有人全體)。
二、依土地謄本提出全體被告即土地共有人之戶籍籍本(記事欄
不可省略)。若共有人已經死亡者,請再提出該共有人之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包含姓名、住居所)
四、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