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陳凱民
- 原告陳藍瑞、陳朝宗、陳緯哲
- 被告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林英麟、王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陳藍瑞 輔 助 人 陳朝宗 原 告 陳緯哲 法定代理人 陳凱民 許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 告 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麟 被 告 王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藍瑞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且本件訴訟係經本院於前開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陳朝宗書面同意而提起等情,亦有蓋用輔助人陳朝宗印文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原告陳藍瑞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惟於書狀內已列明原告陳藍瑞所受損害為5,916,000 元、原告陳緯哲則為11,71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足見原告2 人對於被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不一且為可分之債,本院遂於104 年8 月11日庭訊時詢問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疑義,嗣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藍瑞5,916,000 元、陳緯哲11,71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80幾年間即在隔著原告住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約6 米寬的道路旁設置違章建築,用以堆置高分子聚合材料。嗣於100 年上半年至102 年上半年間,被告宏泰公司更將前述高分子聚合材料放置在原告住處窗邊空地上,經日曬後該高分子聚合材料分解成有毒物質散佈在空氣中,屢經原告反應,被告宏泰公司仍不願將之搬離,導致原告因長期吸入有毒空氣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亦即原告陳藍瑞於100 年8 月起發現罹患失智症、原告陳緯哲則於1 歲半時(即102 年6 月)經長庚醫院評估為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又被告王英麟為被告宏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青為被告宏泰公司之工廠管理人,渠等亦應就原告上開病症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藍瑞5,916,000 元(含醫療交通費102,000 元、精神慰撫金51萬元、照護僱傭費5,304,000 元)、原告陳緯哲11,713,200元(含醫療交通費97,200元、精神慰撫金2,016,000 元、工作損失96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藍瑞提起本件訴訟時年約88歲,已逾國人女性平均壽命年齡82.47 歲,係因高齡老化始罹患老年性失智症,實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陳緯哲為100 年11月出生,至102 年6 月間經長庚醫院評估語言神經受損而發展遲緩,惟被告宏泰公司係自100 年5 月21日起始承租相鄰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用以放置塑膠製品成品、不良品及碎料(下稱系爭物品),亦無從證明原告陳緯哲之發展遲緩與被告宏泰公司前開堆置物品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宏泰公司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為塑膠、橡膠射出成型製品及零組件之製造,自85年間起即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設廠及居住,至今已有20載,蘆竹街沿路上工廠林立,除被告宏泰公司外,尚有諸多從事機械、電子、電鍍等工業公司所設工廠,並有部分民房林立其間,亦即蘆竹街為工廠與民房混合區域。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即位於被告宏泰公司斜對面,其前側面臨馬路,而與被告宏泰公司用以放置系爭物品之土地相毗鄰,該土地係被告宏泰公司向訴外人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面積約400 坪,並於其上搭建鐵皮棚架貯存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可供絞碎後再製造塑膠製品之射出原料,故被告宏泰公司均以太空袋裝置存放。由於被告宏泰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空間不足,自100 年5 月21日起始向訴外人陳榮樹承租其毗連於原告住家房屋後側約1,700 坪之土地,放置以太空袋裝納之系爭物品,惟原告甚為不滿,被告宏泰公司為期能與原告和睦相處,已於102 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榮樹終止租約,並將堆置之系爭物品全部遷離該土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102 年起已前後共7 次派員稽查被告宏泰工廠及系爭物品堆置場所,然皆未發現違規情事;被告宏泰公司復於104 年1 月間主動抽取系爭物品之碎料(雜色料)多樣品項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經測試後均未檢出含有毒性物質,足見原告稱渠等因長期吸入被告宏泰公司貯存高分子聚合材料分解釋出之有毒物質所污染之空氣,而破壞其腦神經致罹有身心障礙云云,顯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宏泰公司曾於毗連於原告住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後側之土地上堆置塑膠製品成品、不良品及碎料等物件。至於原告復主張該等物品為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導致原告因長期吸入該材料分解釋出之有毒物質所污染之空氣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系爭物品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㈡原告陳藍瑞罹患失智症、原告陳緯哲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等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堆置物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是否有理?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系爭物品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 ⒈原告主張被告宏泰公司在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放置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等物品為塑膠製品成品、不良品及碎料,非屬有毒物質等語。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頁),惟由該等照片形式上觀之,僅能看出現場物品均被包裝袋所裝裹,尚無法知悉內容物為何。 ⒉原告又提出由訴外人龔東慶、林韶凱於水利土木科技資訊季刊所發表「高分子聚合物對環境及人體健康危害初探」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及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6、37,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欲證明PE、PP、ABS 等塑料對人體具有毒性等情,固非無見,惟細繹上開資料內容,均表示高分子聚合材料一般存在的形式對人體影響有限,係遇酸、遇熱後始可能會分解出有害於人體之單體物質。本件被告宏泰公司已自行於104 年1 月28日將「ABS 塑膠管」、「PE藍端塞」、「白色端塞」、「ABS 牙白座」、「PP碎料雜色料」等塑膠樣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是否存在鎘、鉛、汞、六價鉻、多溴聯苯、多溴聯苯醚等毒素,經該公司將上開樣品加入消化酸液加熱後以儀器分析,檢驗結果均為未驗出等情,業有測試報告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200 頁),而原告就上開測試報告並未說明有何不可信之處,亦未向本院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例如由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抽取樣品再送交至公信機關檢測),則其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放置會分解出有毒物質之高分子聚合材料乙節,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陳藍瑞罹患失智症、原告陳緯哲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等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堆置物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堆置物品,導致原告因長期吸入該物品分解釋出之毒物所污染之空氣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渠等病症之發生與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堆置物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因罹患失智症及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而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44、238 、239 -1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53 頁、卷二第20至2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2 人確實分別罹患「老年性失智症」、「發展遲緩」等病症,而疾病之發生可能源自於遺傳、病毒、身體機能老化或環境等多種因素,尤其原告陳藍瑞為16年9 月2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100 年8 月間遭診斷為失智症時已84餘歲之高壽,而失智症本好發於高齡人士;又原告陳緯哲係100 年11月4 日生(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102 年6 月間經評估為語言神經受損發展遲緩時年約1 歲半,評估資料並未記載係基因缺損、遺傳性疾病抑或母體懷孕時環境影響所致,故尚非能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存在,即遽認該等病症之發生係因被告宏泰公司於毗連於原告住家後側之土地上堆置物品所致。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物品分解釋出3.8ppm總碳氫化合物污染空氣等情,雖自行委請訴外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2 日在現場進行檢測,並提出空氣樣品檢驗報告乙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惟該檢驗報告係記載:「本報告書以採氣袋採樣再以FID 分析儀分析,採樣方法與標準公告方法不符,檢測結果僅供參考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在該公司已自承:「採樣方法與標準公告方法不符」之前提下,該檢測結果是否客觀而可信,自非無疑。且原告並不否認其居住於工廠與民房混合區域,附近設有電鍍電子機械加工鍋爐等工廠(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亦有被告所提桃園市蘆竹區蘆竹街街景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頁),則原告所稱空氣遭污染之情事,縱屬為真,是否即能斷然認定為被告宏泰公司堆置物品所致,亦有疑義。況原告代理人陳朝宗自102 年起迄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前止,曾多次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被告宏泰公司堆置物品造成原告健康受損等情,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後,認「7 次稽查皆未發現違反環保規定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局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派員前往勘查,經查該廠對面空地係用於堆放塑膠粒等原料,當時並未發現明顯異常氣味情事,稽查人員責請業者加強自主管理,以免影響環境品質」(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故綜合以上事證而論,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物品分解出有毒物質污染空氣乙節為真。 ⒋再者,縱認被告宏泰公司所堆置之物品,有分解釋出毒物以致污染空氣之情事,惟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陳藍瑞罹患老年性失智症、原告陳緯哲發展遲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空氣污染固為疾病發生原因之一,然未必一定致病,且個案情況將肇致何種疾病,亦難一概而論,嗣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庭訊時明確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要委請其他機關或醫療院所鑑定因果關係的調查證據聲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縱觀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尚無法使本院就原告罹病與被告宏泰公司堆置物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原告,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是否有理?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渠等係因長期吸入被告宏泰公司放置物品分解釋出之有毒物質所污染空氣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是其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藍瑞5,916,000 元、陳緯哲11,71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藍瑞5,916,000 元、陳緯哲11,71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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