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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
    陳凱民

  • 原告
    陳藍瑞陳朝宗陳緯哲
  • 被告
    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林英麟王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藍瑞 輔 助 人 陳朝宗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緯哲 法定代理人 陳凱民 許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麟 被   告 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輔助人及訴訟代理人陳朝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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