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發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為銷售其A5 Plus 主機套件,循傳統代工模式(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 ,簡稱OEM )委由原告加工生產,被告再對市場銷售原告加工後之產品。嗣被告決定採用中國廣東深圳的中興供應鏈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銷售之零件物料,原告遂向中興公司詢價,經中興公司提出報價單,兩造遂就被告產品需求進行確認,經被告所屬之薛順興向原告所屬之李慶楓於102 年4 月間以電子郵件確認物料表(Bill of Material,簡稱BOM ),復於同年5 月間通知最終BOM 表,雙方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共計2 萬套,每套單價38.7美金,總價合計774000美金。原告與中興公司間則由中興公司指定其經銷商香港的鑫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訊公司)向原告在中國的工廠供貨,品名規格為SP13291A-13 的A5 Plus PCBA assembly CKD type計20200 組,每組單價31.78 美金,總價合計641956美金。孰料原告向鑫訊公司進料後,被告竟以物料規格不符要求原告停止加工,並取消訂單,要求退回定金即總價款30%,被告於原告試產階段均未表示任何問題,但原告進入量產卻未付約定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失,爰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分別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原告向鑫訊公司購料所支出之價款屬報酬一部分,分別依民法第511 條、第49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包括給付鑫訊公司641956美金、治工具費6663美金、試產費2 萬美金,餘為未取得承攬報酬之所失利益。又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後,兩造就被告處理原告剩餘物料及被告旁長75000 美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新的合意,被告並將處理剩餘物料之義務委由廣陽公司負擔,兩造間另成立新的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得基於此第三人負擔契約,依民法第268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美金77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鑫訊公司交付原告之物料規格不符,原告未驗貨致未發現,原告自知兩造間訂單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故原告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予被告,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亦已罹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1 年時效。 被告僅是單純介紹廣陽公司消化原告的剩料,協助原告降低損失,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將被告之賠償責任,由廣陽公司對原告給付。廣陽公司是依合用與否、是否有需求、價格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收購原告之庫存。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第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因原告為被告代工A5 Plus 主機套件而成立OEM 承攬契約,數量及價金如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向原告下單(下稱A5專案),原告於同年月8 日向鑫訊公司下單,經兩造與鑫訊公司三方確認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最終BOM 表,但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發出補充說明BOM 表,嗣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退還被告定金232200美金(折合新臺幣00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兩造間電子郵件(含最終BOM 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終止契約,則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 日行使對定作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迄104 年6 月16日始起訴(見卷第2 頁),顯逾1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其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復無探究兩造間承攬契約究係於當日經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解除之必要。 五、證人即原告所屬人員(副總經理)蔡明峰結證略以:兩造於2012年10月接洽、翌年2 月打樣、驗證,驗證的原料由被告指定採用中興公司,同年3 、4 月完成樣品確認及議價,同年5 月被告下了2 萬組訂單及定金,原告便向鑫訊公司購買材料,同年6 月鑫訊公司交付材料完成,但被告同時指出部分材料的規格不符,要求原告暫停生產並換料,同年7 月被告藉故要求退還定金,並口頭承諾還有5 萬組的訂單可以吸收這些材料,原告因長期合作可能性,同意退還定金,但被告一直沒有接到訂單無力處理「呆料」,兩造遂協商由被告通知廣陽公司向原告採購「呆料」,並補償材料損失75000 美金,協商過後原告有依據會議內容發出電子郵件,但廣陽公司僅取走部分「呆料」,至今還有價值30萬美金的「呆料」未取走等語(見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即曾任被告所屬人員(經理)薛順興結證略以:原證10電子郵件(103 年1-3 月)(見卷第124-130 頁)署名Dennis Hsueh者都是伊寫的,由於102 年10月間被告法代打電話叫伊至原告處協助處理物料,並於原證11電子郵件(見卷第131-132 頁)所示日期與蔡明峰(Robin )該會作成信中的結論。觀諸原證10電子郵件是蔡明峰與薛順興就「呆料」及原告所受價差損失的協商過程,原證11電子郵件略以:A5+ 專案訂單取消與後續物料處理會議記錄…決議:1.設計變更物料處理方式:除PCB 外,其餘物料由廣陽下單買回(廣宇3 月14日將清單價格發給廣陽採購)。2.廣陽已下單物料:博睿網通廣陽push三月底前將貨拉完。3.價差部分:博睿網通吸收差價比例金額待下週一確認後,由Dennis薛經理通知廣宇等語。堪認薛順興係出於被告董事長指示,與原告商討如何去化「呆料」,負責人之行為即為法人本人之行為,被告顯然有意就去化「呆料」一事與原告成立新的契約,手段為原告處理「呆料」事宜,目的在終止「呆料」爭執,薛順興僅為傳達被告意思表示之使者,並已就呆料由廣陽公司吸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屬兼有和解及委任性質混合之無名契約。是廣陽公司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中的第三方,本非契約當事人,此觀兩造於103 年3 月14日會議能在廣陽公司未與會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可明,廣陽公司甚至還依兩造約定支付原告75000 美金,是不論被告與廣陽公司的內部關係為何,廣陽公司既未依該會議決議所締結的前揭無名契約為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六、兩造前揭無名契約之標的範圍,應限於去化「呆料」範圍內,與系爭訂單之標的不同,故廣陽公司未盡第三人給付義務之損害賠償,自應不包括原告未取得承攬報酬之所失利益在內,合先敘明。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表示廣陽公司同意承接價值46萬美金之「呆料」(見卷第130 頁),被告於後續回應的電郵件未予爭執金額數量,並於103 年3 月14日會議確認廣陽公司可於同月底將已下單的貨拉完,堪認廣陽公司能去化的呆料即為價值46萬美金之數量,是廣陽公司事後未履行負擔,被告即應就同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22萬美金材料損失,該會議結論僅約定待下週一確認後,由薛順興通知原告等語,顯然就此部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嗣後已另行約定,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不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餘治工具費6663美金、試產費2 萬美金,核屬原告作為被告代工廠本應自行負擔的成本,復不在去化「呆料」範圍內,難認屬於廣陽公司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就46萬美金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洵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指摘證人蔡明峰、薛順興有利害關係,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蔡明峰、薛順興所述均有相關書證足以印證,且亦與證人黃俊雄之結證大致相符,堪認可信,被告空言爭執,尚不足以彈劾證人蔡明峰、薛順興之可信性,蓋若依被告邏輯一律推定現為或曾為公司行號職員之人所為證述均會偏頗,不啻謂凡公司行號涉訟,該公司行號均不得以現為或曾為公司行號職員之人為有利之證據方法,寧非事理之平,故仍應俟有動搖其可信性的具體事證,始足當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於46萬美金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