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詹昭富 詹莊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涂進殿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昭富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原告詹莊秀蓮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昭富、原告詹莊秀蓮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零伍元、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詹昭富、原告詹莊秀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水尾88號「墨農花圃」行號負責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向訴外人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山上段647 、648 、649 等地號土地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上開整地工程工地駛出之拖板車及貨車車輪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之履帶、鏟斗所夾帶土石遺留於道路時,將導致其他車輛行駛道路發生危險,且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7 點之規定,理應注意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而於施工期間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至5 時46分期間內某時,被告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上開整地工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及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之道路時,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亦未完全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以避免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適有被害人詹淇亨於同日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17-CPM 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月眉路一段97號前,其所駕駛機車之車輪絆壓前述因未完全清除遭汙損之路面所殘留之大型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詹昭富、詹莊秀蓮分別為被害人詹淇亨之父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原告詹昭富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詹淇亨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067 元;原告詹莊秀蓮亦就此為詹淇亨支付喪葬費35,000元。 ⒉扶養費: 原告詹昭富、詹莊秀蓮分別為49年3 月20日、49年1 月20日生,於詹淇亨死亡時均為51歲,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度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46 年、33.36 年。而原告詹昭富、詹莊秀蓮尚有配偶及詹宗穎、詹曉薇可分擔扶養責任,故詹淇亨應分擔1/4 比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10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則原告詹昭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0,939 元,原告詹莊秀蓮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164,569 元。 ⒊精神慰撫金: 詹淇亨死亡時為21歲,且於事發後5 日即將大學畢業,正值青壯,即將可奉養父母、貢獻社會,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死,原告因詹淇亨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破碎,扶養之辛苦付諸流水,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昭富6,414,006 元、原告詹莊秀蓮6,199,5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發地點路面之石塊從何而來,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定石塊自車上掉落地面,與刑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車輪夾帶石塊在途中掉落不同。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石塊與倒地機車之後輪所在,二者差距31.9公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機車後輪為7.1 公尺,則石塊距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之距離有24公尺之遠,換言之,機車擦撞石塊後,並非立即倒地,而繼續前行約20公尺始倒地留下刮痕,故詹淇亨應非因撞擊路面石塊而摔車。況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詹淇亨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不予爭執,惟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詹淇亨之父母;被告係擔任「墨農花圃」負責人,承包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於現場督工指揮施作工程及施工周遭環境之清潔安全;又詹淇亨於前揭時地因機車翻覆致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部鈍性傷,嗣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另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堪信屬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詹淇亨致死,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詹淇亨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者,乃被害人詹淇亨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因石塊所致?如是,則該石塊是否因上開綠化整地工程進行中因被告過失而掉落或遺留於上開路面? ⒈被害人詹淇亨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之車輪確因絆壓上開路面所殘留之大型石塊1 塊,致人車倒地: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勘查、測繪,車禍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該路段為雙向單線直線車道(路寬3.5 公尺);被害人詹淇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係朝月眉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倒於中央車道分向線上;該車車尾有一長7.1 公尺之刮地痕,而距車尾31.9公尺處有一石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972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6頁)。而被害人詹淇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體及現場扣案之石塊,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3日督同檢驗員相驗時,即送請鑑驗小組鑑驗,俾釐清被害人詹淇亨騎乘之上開機車是否有遭他車撞擊情事。嗣上開機車車體經勘察,除車體左右兩側發現明顯刮擦痕外,前後未發現明顯刮擦、碰撞痕跡,該機車車體後側左右方向燈組、後燈組、後土除、後牌板、車輛號碼牌等處亦均未發現有與其他車輛碰撞或接觸所造成之刮擦痕即轉移性跡證;車禍現場攜回之石塊疑似為建築廢棄物,並於其上發現2 處黑色擦痕,上開機車後輪則發現與顏色相近之石塊轉移痕跡;最初到達車禍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機車前輪輪胎胎面有與石塊遭輾撞擊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且現場地面亦留有石塊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痕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8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4047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等可參(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64頁)。是被害人詹淇亨騎乘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因輾壓撞擊事故現場石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僅有機車類似壓到窟窿及其後與地面碰撞、滑行所發出之聲響,而無與他車輛對撞之聲響,且該路段除1 石塊與被害人詹淇亨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同往中正路滾動及滑行外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楊聯枝及蔡育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7 頁、第28頁背面、第74、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訴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衡諸證人楊聯枝、蔡育才與被告、被害人詹淇亨均不相識,僅係於案發時偶然在場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必要虛偽編造證詞偏袒任何一方;況參以證人楊聯枝、蔡育才於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分別係100 年5 月22日、100 年5 月23日亦即案發後2 、3 日,渠等記憶自應甚為深刻,嗣後經過數日,甚至經過數月,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均能詳述當時車禍細節,且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而就被害人詹淇亨之車輛動態及當時路況,乃係上開證人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自無誤認之可能,況渠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現場側繪、勘察採證結果所顯現之事實亦屬相符,是證人楊聯枝、蔡育才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再參酌事故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該路段為路面寬度達3.5 公尺之雙向單線直線車道,行車環境堪稱良好,又發生事故之時,被害人詹淇亨所騎乘之機車除類似壓到窟窿之跳動聲及其後與地面碰撞及滑行所發出之聲響外,並未有與他車輛對撞之聲響,且上開機車車體復經警勘查,除車體左右兩側發現明顯刮擦痕外,前後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碰撞痕跡或接觸所造成之轉移性跡證,自足以排除被害人詹淇亨因自摔或遭他車撞擊而致人車倒地之可能性,是本件堪認被害人詹淇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確係因輾壓路面上殘留之大型石塊致人車倒地無訛。 ⒉上開事故地點之該混凝土建材石塊,確係因被告過失而使出入上開整地之工程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夾帶土石所掉落,而未將該路面完全清除所遺留: ⑴就本件事故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來源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開石塊1 塊送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陳文山教授以岩象學方法加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從8 個混凝土建材石塊分析結果,顯示骨材的組成可以分為三種材料類型。第一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有來自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石塊,以及檢方證物。第二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是來自公有花圃。第三種類型混凝土建材石塊都來自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從上述三種的混凝土石塊來看,公有花圃中的混凝土建材石塊是獨自的來源,與旁側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的混凝土建材石塊是決然不同的來源。而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似乎有一至兩種,而檢方證物(No .1 標本)屬於第一種類型混凝土石塊,可以在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尋獲同樣類型的混凝土建材石塊(No .6 、No .7 、No .8 標本)。檢方證物(No .1 標本)應來自相距約50-60 公尺外的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的混凝土建材石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101 年7 月11日校理字第101004983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1 份可稽(見相驗卷第188 頁至第202 頁)。另鑑定人陳文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鑑定方法證稱:證物是1 個混凝土,混凝土塊裡面有大的石塊,就是骨材,還拌有砂,因為混凝土除了水泥還有砂,裡面有這兩樣東西,先是肉眼可以看到大的骨材是什麼石頭,砂肉眼無法辨識,我們就必須去做薄片,看砂是什麼材料,混凝土拌有砂的這個部分,就跟陶片性質上是類似的,所以我們就會就水泥細材料的部分去做顯微鏡的分析,因為是用成份去看,不是用比例去看,不會有誤差存在,不是量化,可以告訴我們成份的來源區域,但沒有辦法精準的指出材料來源的地點等語(見訴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又就該鑑定方法之誤差及取樣限制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一般岩石裡面的砂粒會均勻分佈,而水泥塊裡面砂粒分佈則不會均勻,我們做的岩石薄片,是2 公分乘以1 公分的面積,面積很小,所以要做定量分析會有很大誤差,我在這個報告做了以後,不做量的比較,因為量的比較會有差異,我們取了6 至8 個薄片,我們不會去做各個薄片之間量的比較,但是在本身薄片上,分析的量化誤差很小,因為我們分析時在薄片上面打了500 點夠多。本件是用成份來鑑定,不是用數量,如果是用數量作鑑定,至少要10個以上,沒有一定要多少數量,數量愈多愈準確。我只能去做看這個證物跟那個地方採的水泥塊成份是否一樣,如果讓我多採集幾個地方,我也是比較那些地方所採集到的跟證物的成份。以本件來講,是要看證物跟當地東西的成份是否一樣等語(見訴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再就鑑定結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鑑定結論基本上分為3 類型,其中第1 、2 類型比較相似,只差在板岩的岩屑,其他都一樣,這2 個類型是採自私人土地;第3 種類型是來自公有花圃;而證物我們也有做分析,是屬於第1 類型,跟私有土地上的水泥塊成份相似。第1 、2 類型差在板岩的部分,在自然界,板岩跟硬頁岩常常在一起,也可以分開,我鑑定的時候數量不是很高,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一樣的東西,中間雖然有差距,但有可能是同樣來源。水泥的砂是從河裡來的,河裡的砂有沒有板岩或硬頁岩要看上游有沒有這個石頭,看起來是不一樣,但是否可能一樣,因為我做的數量不夠多。每個標本都是單獨的,證物跟第1 類型是完全一樣的組成,跟第2 類型只差板岩,而第1 、2 類型是否是同一類型我無法確定,鑑定報告後面也有寫第1 類型跟第2 類型可能是同樣的類型等語綦詳(見訴訟卷第58頁、第60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1 塊,確係出於被告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無訛。 ⑵又該車禍現場路段為上坡路,且上開出自於被告綠化整地工程所在土地之混凝土建材石塊距離該土地50、60公尺,應為人為搬動或運輸過程滾下來等節,業據鑑定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訟卷第62頁);另參以車禍發生前幾日,並未見有石塊遺留於上開路段,直至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散落許多雜亂土方石塊,隨即於10幾20分鐘內為人所清理至未見雜亂土方程度等情,亦據證人蔡育才、楊聯枝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9 頁,訴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偵查卷第8 頁),足認上開路段路面殘留之扣案上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確係自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散落土方石塊後至車禍發生之期間始因人為因素存在於該路段路面無訛。另觀諸證人蔡育才之證述內容,車禍當日下午3 時許該路段土方石塊之散落範圍既已幾乎佔據該路段,且土方石塊交雜顯見數量非微等情,自可排除係單純人為搬動之可能;又徵諸上開路段就近除上開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當時正在進行整地工程外,並無其他整地工程乙節,亦據證人蔡育才證述明確(見訴訟卷第101 頁背面),則自證人蔡育才看見該路段散落雜亂土方石塊起至為人所清理達未見雜亂程度止,其間僅歷時10至20分鐘,苟非掉落土方石塊者係就近整地施工者,衡情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即將該幾乎散落整個路段之土方石塊清除至未見雜亂之程度?是本件事故發生前,上開路段所掉落之雜亂土方石塊,係自被告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石掉落乙節,應堪認定。 ⒊準此,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石掉落至該路段散落雜亂土方石塊,固於10至20分鐘內經清理至未見雜亂程度,惟被害人詹淇亨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17-CPM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機車輾壓路面上出自於被告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土地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被害人詹淇亨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足認被害人詹淇亨騎乘機車所輾壓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確係被告未完全清除遭其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汙損之路面所殘留,此一連串事故過程,密接而連貫,彼此有常態關連性,並非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且被告未將遭其綠化整地工程汙損之路面完全清除之行為自始且繼續地作用,終至被害人詹淇亨騎駛機車人車倒地死亡之結果發生,則被告未將出入其所承包整地工程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夾帶掉落該路面之土石完全清除之行為,核與被害人詹淇亨騎乘機車碾壓遺留於該路面之混凝土石塊致人車倒地而死亡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7 點均定有明文。被告施作工程,自應遵守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清洗出入工地車輛之輪胎致遺落土方石塊,亦未完全清除污損路面之廢棄物,業如前述,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詹淇亨騎乘之機車行經上揭事故地點輾壓該路段上未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建材石塊1 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本件被告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詹淇亨死亡,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為詹淇亨之父母,渠等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⒈醫藥費及喪葬費: 原告詹昭富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詹淇亨支付醫療費10,167元、喪葬費352,900 元,原告詹莊秀蓮亦就此為詹淇亨支付喪葬費35,000元等情,有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儷巖禮儀公司服務明細、大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1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原告主張渠等為詹淇亨之父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詹淇亨致死,致渠等無法再受詹淇亨之扶養,因此原告詹昭富、詹莊秀蓮分別有扶養費之損失1,050,939 元、1,164,569 元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損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二人為被害人詹淇亨之父母,詹淇亨年僅21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卻因被告之過失,於此車禍事故中遽逝,原告係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又原告詹昭富為49年3 月20日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原告詹莊秀蓮為49年1 月20日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102 年度所得為230,838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210,363 元;被告為46年6 月6 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墨農花圃之負責人,102 年度所得為39,26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 筆、田賦2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3,087,976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14、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詳後述),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詹昭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4,006 元(醫藥費10,167元+喪葬費352,900 元+扶養費1,050,939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而原告詹莊秀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9,569 元(喪葬費35,000元+扶養費1,164,569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㈢詹淇亨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2 人乃被害人詹淇亨之父母,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害人詹淇亨行至車禍現場路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害人詹淇亨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現場路段,對於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竟疏未注意車前暨路面狀況,謹慎騎乘,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知被害人詹淇亨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詹淇亨及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為被害人詹淇亨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詹昭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1,205 元(2,914,006 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詹莊秀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9,655 元(2,699,569 元×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5 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6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詹昭富、詹莊秀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