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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君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則雅律師
被告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 萬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12月11日由高啟全變更為李培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 頁)。茲由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4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除桃園市○○區○○○○○區○○○路000 號、669 號、科技八路5 號(下稱桃園一廠)及桃園市○○區○○○○○區○○○路0 號、6 號廠房(下稱桃園二廠)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下稱系爭廢棄物),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約定清除廢棄物預估量為每月200 噸,合約內並未約定被告得就系爭廢棄物另外委由他公司承攬清除。又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倘若被告給予原告之載運量高出或低於每月200 噸,原告即不得再載運廢棄物或得要求被告補足廢棄物。於103 年1 月1 日起,原告即開始清除系爭廢棄物,原告收受系爭廢棄物後,即再發包予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及台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清公司)清除之。孰料,於103 年3月間,被告竟就上開清除系爭廢棄物作業再次公開招標,同年4 月間松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秦公司)得標。同年5月間,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因103 年5 月22日已委由松秦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且原告於103 年1 月至5 月所清除之廢棄物,累計實際提運數量已超出合約約定量之提運120 %,故片面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合約,原告已無權進行載運清除作業,致原告就上開廢棄物清除作業僅自103 年1 月1 日載運至103 年5 月22日,就103 年6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廢棄物清除作業則無法繼續承攬,爰依民法第511 條及民法第226條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768 萬4644元。

二、關於上開768 萬4644元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

㈠松秦公司承辦該公司與被告之清除系爭廢棄物標案之人員陳松源,係原告先前與被告接洽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承辦人員,且被告竟與松秦公司簽定2 年期間之合約,顯被告係因陳松源之故,方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轉由松秦公司承攬清除系爭廢棄物,被告因與陳松源關係匪淺始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原告自 103年1月至5月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可徵被告每月委由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之重量均逾系爭合約約定之預估量200 公噸,再參酌被告於103 年5 月間與松秦公司簽定之承攬契約,竟係簽定長達2 年之契約,可徵被告亦可預估其產生廢棄物之數量穩定,每月超出200 公噸。基此,既被告委由他人清除上開廢棄物之數量穩定,而兩造係約定預估清除上開廢棄物之數量為每月200 公噸,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清除費用,為每公斤12.9元,且原告再委由昶笙福公司及台清公司處理該廢棄物之費用為每公斤6 元,故原告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損失為966 萬元(計算式:200,000 公斤7個月( 12.9元-6元) =9,660,000) 。至於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 計算不再載運系爭廢棄物後受有利益共計197 萬535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68 萬4644元(計算式:9,660,000-1,975,356 =7,684,644 )。爰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 萬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廢棄物係被告產品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其數量隨製程不同與產品製造數量而變動,被告實難以預期系爭廢棄物之數量,是被告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時,係以契約期間與清除數量管控處理成本,如契約期間屆滿或清除數量已達致預算不敷使用,被告即委由集團總管理處重新招標,而查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承攬被告上開廢液清除處理工作期間,因被告於102 年4月間預見合約所定清除數量即將到達而重新招標時,原告亦前來投標並得標而繼續承攬被告上開廢液清除處理工作,足證原告明知被告於系爭廢棄物清除數量達契約所定數量時將重新招標,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明。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約定每月清除數量為200 公噸,是原告於上開清除合約書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內,應清除2400公噸之廢液,惟被告因製程變更與產量增加,原告於103 年1 月至4 月即已清除1,999.61公噸之廢液,被告乃於103 年4 月9 日委請集團總管理處重新招標,合法有據,原告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無異議前來投標,然其卻因出價過高而未能得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其未能得標、其員工陳松源跳槽本次得標之松秦公司所致。

二、縱認被告不得於系爭合約期間重新招標,原告依本件清除合約書僅須清除2400公噸之廢液,然其於103 年1 月至5 月間即已清除2,369.91公噸之廢液,原告亦僅得再為被告清除30.01公噸之廢液,從而,被告至多僅受有20萬7069 元(計算式:30,010公斤(12.9元-6元)=207,069) 之消極損害。其次原告因被告重新招標而未繼續履約所減省之成本及費用,除處理業者之費用外,另有行政管理、人員薪資、車輛折舊與燃料費用等成本及費用,此等成本與費用均屬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之利益,揆諸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均應由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前開 20萬7069 元尚應扣除原告之行政管理、人員薪資、車輛折舊與燃料費用等成本與費用。再者,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報酬請求權。系爭合約既因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並於103年5月23日後即未再為被告清除廢液,其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8 萬4644元,自屬無據。換言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就每月清除數量仍係約定「預估量/ 月:200 噸」,是原告清除之廢液如已接近或達到2400公噸,則原告即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

三、另按企業或政府機關之營運均應就其擬定之各項計劃編列預算並予執行,如計劃與預算於執行後發現預算編列不足,在小額超支之情形,尚得於經理人核決權限內以簽呈就超支部分辦理預算追加,據以付款,惟在計劃預算大幅超支之情形下,則須變更原定計劃並重新編列預算。經查本件廢液因被告製程變更,致產生之廢液數量激增,系爭合約所定每月200 公噸之清除數量已不敷使用,被告乃須重新編列預算、招標並據以執行,尤其同一工作並無同時訂定二承攬契約據以執行之必要,原告亦於被告重新招標時前來投標而無異議,是系爭合約確因兩造合意終止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6 頁背面):

一、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清理被告桃園一廠、桃園二廠之系爭廢棄物,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二、系爭合約有效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原告清運頻率為每月30次,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計價方式為每公斤12.9元,清理系爭廢棄物之預估量為每月200 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原告復將清理系爭廢棄物以每公斤6 元代價轉包台清公司、昶笙福公司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75頁之發票、請款單)。

三、103 年3 月間,被告就清理桃園一廠、桃園二廠之系爭廢棄物另行招標,原告亦參與投標,嗣由松秦公司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外包呈核表)。原告僅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清理系爭廢棄物,自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均未清運系爭廢棄物。

四、原告於103 年1 月清理系爭廢棄物466.08公噸、103 年2 月清理系爭廢棄物455.92公噸、103 年3 月清理系爭廢棄物538.15公噸、103 年4 月清理系爭廢棄物539.46公噸、103 年5 月間清理系爭廢棄物370.3 公噸(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原告清運資料)。

肆、經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

一、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㈠兩造有無約定,若原告清運之系爭廢棄物超出系爭合約約定量之120 %,或累積清運數量超過2400公噸時,被告即可終止系爭合約重新招標?

㈡103 年3 月間被告就系爭廢棄物清運招標,原告亦前來投標之行為,是否可認為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

二、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未履行系爭合約,所節省之費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8 萬5356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1 條僅約定系爭廢棄物之代碼及名稱,並預估系爭廢棄物每月將有200 公噸之數量需原告清運(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若原告清運之系爭廢棄物超出系爭合約約定量之120 %,或累積清運數量超過2400公噸時,被告即可終止系爭合約重新招標,故被告不可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合約自明。次查,特別約定事項第4 條雖有「. . . 被告在合約期限內累計實際提運數量若逾合約量,以提運120 %為限. . . 」之明文,然兩造並未勾選特別約定事項第4 條(見本院卷一第14頁),顯然該約款即非兩造約定之內容,亦不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兩造既未就特別約定事項第4 條為合意,反面解釋應認即使被告在合約期限內累計實際提運數量若逾合約量,仍不以提運120 %為限。再查,103 年3 月間被告就系爭廢棄物清運招標,原告雖亦前來投標,僅能證明原告在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後,仍有意願繼續承攬被告系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自不能解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前來投標,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以被告就運送系爭廢棄物重新招標以觀,被告確已終止系爭合約,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次查,兩造約定原告運送系爭廢棄物每公斤12.9元,有系爭合約可證,原告另委由台清公司、昶笙福公司運送系爭廢棄物之代價為每公斤6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因系爭廢棄物數量激增而需重新招標,顯然每月系爭廢棄物之數量應超過200 公噸,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均未清運系爭廢棄物,應認原告受有7 個月未清運系爭廢棄物之報酬損失。故原告主張受有966 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計算式:200 公噸×1000×( 12.9元-6元) ×7 個月=9,660,000 元),被告抗辯原告應僅受有20萬7621元之損害,即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扣除人員薪資、車輛折舊與燃料費用,計算如下:

⒈人員薪資部分:

⑴依據系爭合約,原告用以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953-UA、469-TZ之三部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961-RT及953-UA車輛為梁志強所有,靠行在原告名下,業經梁志強之女梁玫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背面),再由梁志強指派李福泉駕駛之,負責駕駛469-TZ車輛者則為鄭聰田,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295 頁)。

⑵原告支付梁志強103 年1 月至5 月費用,分別為13萬8000元、12萬8000元、17萬元、16萬元、11萬2000元,有運費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1 頁),合計為70萬8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12萬8000元+17萬元+16萬元+11萬2000元=70萬8000元),故平均費用為每月14萬1600元(計算式:70萬8000元÷5 個月=14萬1600元)。原告自103年5 月22日不再運送系爭廢棄物,故至系爭合約期限之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節省給付與梁志強之費用為103 萬2310元(計算式:14萬1600元×( 7 個月+9/31) =14萬1600元×226/31=103萬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至於鄭聰田駕駛469-TZ車輛前往昶笙福公司之報酬單趟4300元、至台清公司為3200元,鄭聰田103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分別為7 萬9200元、7 萬2800元、9 萬4600元、9 萬4600元、6 萬8800元,有鄭聰田之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13 頁),合計為41萬元(計算式:7 萬9200元+7萬2800元+9 萬4600元+9 萬4600元+6 萬8800元=41萬元),平均月薪為8 萬2000元(計算式:41萬元÷5 個月=8萬2000元)。原告自103 年5 月22日不再運送系爭廢棄物,故至系爭合約期限之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可節省給付與鄭聰田之薪資為59萬7806元(計算式:8 萬2000元×( 7 個月+9/31) =8 萬2000元×226/31=59萬7806元)。

⒉燃料費用部分:

⑴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廠區至被告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廠區為15.2公里,自被告廠區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清公司為34.7公里,自台清公司返回原告廠區為43.3公里,此均有Google地圖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16 頁至第318 頁),亦即原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台清公司往返共為93.2公里(計算式:15.2+34.7+43.3=93.2)。自原告廠區至被告廠區為15.2公里,已見上述,自被告廠區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昶笙福公司為180 公里,自昶笙福公司返回原告廠區為189 公里,此亦有Google地圖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19 頁至第320 頁),亦即原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昶笙福公司往返共為384.2 公里(計算式:15.2+180 +189 =384.2 )。

⑵依據駕駛鄭聰田之薪資表,該員103 年1 月前往台清公司14次,前往昶笙福公司8 次;2 月前往台清公司12次,前往昶笙福公司8 次;3 月前往台清公司5 次,前往昶笙福公司17次;4 月前往台清公司13次,前往昶笙福公司9 次;5 月前往台清公司10次,前往昶笙福公司6 次(見本院卷四第309 頁至第313 頁),據此,鄭聰田平均每月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台清公司10.8次(計算式:( 14+12+5 +13+10) ÷5 =10.8),至昶笙福公司9.6 次(計算式:(8 +8 +17+9 +6)÷5 =9.6)

⑶原告復自陳載運系爭廢棄物車輛之油耗為每公升柴油可行駛3.5 公里,103 年1 月至5 月柴油零售價格約為32.6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6頁)。故該469-TZ號之車輛載運系爭廢棄物每月支出之燃料費用為4 萬3729 元(計算式:93.2×10.8÷3.5 ×32.6+384.2×9.6 ÷3.5 ×32.6=43,729)。原告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未載運系爭廢棄物,因此節省之油資為31萬8799元(計算式:43,729×( 7 +9/31) =318,799)。至車牌號碼000-00、953-UA二部車輛之油資係由梁志強自行負擔,業據梁玫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背面),故此部分不應列為原告所受利益而扣減。

⒊車輛保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陳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自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22日共保養1 次支出2 萬775 元,該車載運系爭廢棄物之累積里程為(計算式:93.2×10.8+384.2 ×9.6 ×( 5 +22/31)=26,808),故平均每公里之保養費用約為0.77元(計算式:20,775÷26,808=0.8)。

⑵若原告103 年5 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繼續運送系爭廢棄物,將累積里程數3 萬4226公里(計算式:93.2×10.8+384.2 ×9.6 ×( 7 +9/31) =34,226),據此,原告因未繼續運送系爭廢棄物可節省之車輛保養費用為2 萬7380元(計算式:34,226×0.8 =27,380)。至車牌號碼000-00、953-UA二部車輛之保養費用係由梁志強自行負擔,亦據梁玫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背面),故此部分不應列為原告所受利益而扣減。

⒋綜上,原告受有利益之部分共計197 萬6295元(計算式:103 萬2310元+59萬7806元+31萬8799元+2 萬7380元=197 萬629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8 萬3705元(計算式:9,660,000-1,976,295=7,683,705)

陸、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固可終止系爭合約,然必須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 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被告勝訴之比例甚微,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    間│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數量              │
   ├────┼──────────────────┤
   │103年1月│466,080公斤(即466.08公噸)         │
   ├────┼──────────────────┤
   │103年2月│455,920公斤(即455.92公噸)         │
   ├────┼──────────────────┤
   │103年3月│538,150公斤(即538.15公噸)         │
   ├────┼──────────────────┤
   │103年4月│539,460公斤(即539.46公噸)         │
   ├────┼──────────────────┤
   │103年5月│370,300公斤(即370.3公噸)          │
   ├────┴──────────────────┤
   │          合計:2,369.91公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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