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林進坤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莊進宗 張惠玲 張家瑋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莊進宗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轉讓予原告林進坤。㈡被告張惠玲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進坤。㈢被告張家瑋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進坤。㈣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應將董事變更為原告林進坤。㈤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出資額之記載應變更為「林進坤48年11月10日生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1 出資額500 萬元整」,有關董事人數之記載應變更為,「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復於105 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訴,並於105 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莊進宗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林進坤出資。㈡被告張惠玲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林進坤出資。㈢被告張家瑋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林進坤出資。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莊進宗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為原告林進坤出資。㈡確認被告張惠玲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為原告林進坤出資。㈢確認被告張家瑋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為原告林進坤出資(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前開撤回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函告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狀,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82年開設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翔公司),由配偶即訴外人張秀琴代為整理帳目。其後因仲翔公司經營不善,致債築高臺而結束營業。嗣因業務所需,須以公司行號名義與業主簽約、開立發票請款,乃借訴外人張顯榮所開設之順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名義為之。又原告另於95年1 月25日成立坤峰工程行,係以原告經營伸翔公司、順峰公司所留之設備為基礎,坤峰工程行之營運資金及設備設立,均係由原告囑託張秀琴辦理,為免因上述債務影響營運,乃徵得被告莊進宗(即張秀琴與前夫所生之子)之同意,掛名為負責人,而由原告實際經營石材營運事宜。97年間因業績逐步成長,原告再行成立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並將被告莊進宗由坤峰工程行改掛名為坤峰公司之負責人,另借被告張惠玲(原告配偶之姪女)之名,擔任坤峰工程行之負責人,是坤峰工程行、坤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仍為原告,被告莊進宗、張惠玲2 人僅為借名人頭,僅分別受僱擔任業務助理及行政助理人員,被告莊進宗遲至95年8 月始進入坤峰工程行,被告張惠玲則自96年5 月進入坤峰工程行,且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要非坤峰公司之負責人。另由原告所提明細收支帳可知,坤峰工程行、坤峰限公司係延續成告經營石材業務而產生,於95年1 月25日坤峰工程行成立前,原告即以零用金名義支領款項,於坤峰工程行成立後亦復如是,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確為原告獨資成立。 ㈡103 年10月間,原告發覺坤峰公司資金異常,遂要求張秀琴查明帳務,詎料,其與被告莊進宗、張惠玲2 人陸續離開坤峰公司,並將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帳冊資料帶離。然為平息爭端,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另於103 年11月20日提出坤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 ,約定將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及張家瑋3 人在坤峰公司名義上登記之出資無條件全數移轉予原告外,並改推原告為董事,又於同年12月13日,兩造為結束借名關係,由原告與被告莊進宗、訴外人張秀琴達成如下協議「一、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暫時停止營業。二、屆時將會告知上、下游配合廠商,將於103 年12月31日停止營運。(本條項下加註部分『等我林進坤本人向各家業主達成共識後,再做決定』)。三、請林先生成立一家新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後,新合約由新公司處理。四、針對103 年12月13日,協調會協商限定範圍內之坤峰有限公司資產負債項目、數額,雙方同意於103 年12月31日前確認,於104 年1 月4 日,再次開協調會時提出」,有102 年12月1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佐。惟被告莊進宗、張惠玲拒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移交坤峰公司及坤峰工程行之資產,即捲款潛逃。且被告莊進宗於103 年12月19日向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謊報遺失坤峰公司之發票、印章、合約等物,而被告張惠玲則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阻撓坤峰公司工程款之請款。更於未經原告同意,將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之名稱,分別變更為誠品工程行、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莊進宗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林進坤出資。 ⑵被告張惠玲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1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林進坤出資。 ⑶被告張家瑋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1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林進坤出資。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莊進宗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為原告林進坤出資。 ⑵確認被告張惠玲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10萬元為原告林進坤出資。 ⑶確認被告張家瑋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10萬元為原告林進坤出資。 二、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則以: ㈠張秀琴與原告因與順峰公司合作經營石材業務發生財務糾紛,致負債累累,張秀琴遂與被告莊進宗商量,由被告莊進宗開設新的公司行號經營石材買賣及工程施作業務,由張秀琴協助被告莊進宗處理財務、會計業務,且與原告共同處理對外業務事宜,以新成立公司之獲利清償債務,同時要求提攜張秀琴與原告之子張瑞庭,被告莊進宗遂於95年1 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成立坤峰工程行,並將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持分1/2 過戶予張瑞庭,以實踐承諾。坤峰工程行之出資額係由張秀琴受被告莊進宗,經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將資金交付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嗣因坤峰工程行營業額過高,為節省稅金而成立坤峰公司。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之資金皆係被告莊進宗委託張秀琴辦理,與原告無關,亦與伸翔公司、順峰公司無關。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之股權均係被告莊進宗所有,而被告張惠玲、張家緯則與被告莊進宗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張惠玲、張家緯作為出名人。原告既主張坤峰公司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緯(合稱時以被告莊進宗等3 人稱之)名下,即應由原告就坤峰公司為其個人單獨出資設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莊進宗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仍為坤峰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尚有未兌現之票款債務800 萬元,當時係先簽立系爭同意書再討論相關細節,惟兩造於103 年12月13日進行協調,原告要求被告莊進宗繼續擔任坤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莊進宗不願意配合,原告當場拒絕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具姓名,且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及坤峰公司資產負債仍有疑義,遂約定於104 年1 月4 日再行協議,兩造於104 年1 月4 日進行協調時,然因原告要求被告莊進宗給付 3,000 萬元,並將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全部股權、資產歸屬原告,為被告莊進宗拒絕而無法達成協議,顯見兩造就坤峰公司權轉讓乙事,條件並未談妥,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股東同意書尚未成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坤峰工程行於95年1 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莊進宗。 ㈡坤峰公司於97年8 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莊進宗,登記出資額80萬元,被告張惠玲及張家瑋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各為10萬元。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辦理增資登記,被告莊進宗登記出資額為480 萬元,被告張惠玲及張家瑋登記出資額仍各為10萬元;坤峰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更名為誠紳公司。 ㈢原告與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改推林進坤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張家瑋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原股東張惠玲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原股東莊進宗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 ㈣原告與被告莊進宗於103 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坤峰工程行及坤峰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暫時停止營業。二、屆時將會告知上、下游配合廠商,將於103 年12月31日停止營運。等我林進坤本人向各家業主達成共識後再做決定。三、請林先生成立一家新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後,新合約由新公司處理。四、針對103 年12月13日,協調會協商限定範圍內之坤峰有限公司資產負債項目、數額,雙方同意於103 年12月31日前確認,於104 年1 月4 日,再次開協調會時提出。」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誠紳公司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莊進宗、被告張惠玲及張家瑋之名義所設立登記?若是,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進宗、被告張惠玲及張家瑋將其等在誠紳公司之出資額登記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緯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 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已合法生效?若是,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就誠紳公司之出資是否已生轉讓原告之效果?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揆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約應將取得坤峰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法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坤峰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出資之100 萬元股款,係於97年8 月18日匯入坤峰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其中90萬元係自坤峰工程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而來;坤峰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於收取100 萬元股款後,復於97年8 月27日轉出99萬元至坤峰工程行活期帳戶;又坤峰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辦理增資登記之400 萬元股款,係於100 年3 月10日匯入坤峰公司帳戶,復於隔日即100 年3 月11日匯出400 萬元等情,有坤峰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7年8 月18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 、282 頁、卷三第13-17 頁),由此雖得得知坤峰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與坤峰工程行有密切關係,然未可依此率予認定匯入坤峰公司之100 萬元即屬原告個人之獨資出資額,原告仍需就坤峰公司設立時之100 萬元及增資時之400 萬元資金來源為其原告獨資所有,負舉證責任。又坤峰工程行於95年1 月25日設立登記時,其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莊進宗,原告固主張坤峰工程行亦為其借用被告莊進宗登記為負責人,然其就此亦負有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自仲翔公司時起至103 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6-249 頁),其中固然載有包括仲翔公司、坤峰工程行等公司、商號資金之支出、收入情形,且有原告支領零用金之多筆記錄,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仲翔公司、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彼此間之帳目確有未獨立記載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坤峰工程行之資金全為原告獨資所有。又證人李宜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 月25日坤峰工程行成立時,是我到縣政府去做設立登記,是張秀琴、莊進宗請我去處理登記事宜,也是張秀琴、莊進宗決定登記莊進宗為負責人,我認為沒有借名登記,因為我會帶負責人到國稅局去簽名及蓋手印,辦理登記事宜期間沒有與原告接觸過;97年8 月間成立坤峰公司時也是我處理相關登記事宜,是張秀琴、莊進宗請我處理,沒有與原告接觸,當時是因為坤峰工程行要向台企借款,台企建議因為坤峰工程行只是企業社,貸款比較不易,所以另外成立一家法人公司,比較容易貸款,所以就另外成立一家坤峰公司;坤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進宗,並將坤峰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惠玲是莊進宗決定的,會這樣處理也是因為台企的建議,否則兩間負責人都是莊進宗,當時莊進宗應該是借張惠玲的名義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可知辦理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設立登記時,均係由張秀琴與被告莊進宗出面與證人李宜月處理相關登記事宜,此與一般出名者僅配合辦理登記而不實際處理事務顯有不同,實難認被告莊進宗登記為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查,原告與訴外人張秀琴係夫妻,且原告亦自承仲翔公司、順峰公司、坤峰工程行、坤峰公司之財務均係交由張素琴負責(見本院卷二第3 頁),核與社會上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之常態相符,其夫妻間就經營事業之資金是否約定均為原告所有,從而坤峰工程行出資設立之坤峰公司即為原告獨資出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證人林進騫雖證稱:原告有經營過仲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證人鍾炎義亦證稱:仲翔公司是原告,張秀琴是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惟上開證人就原告與張秀琴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如何分配,並未提及,自難以原告有參與仲翔公司、坤峰工程行經營之事實,即可論斷坤峰工程行於坤峰公司設立時之100 萬元股本,即屬原告獨資出資。且原告就坤峰公司增資時之400 萬元究係由何人出資,亦未舉證證明。 ⒉證人劉邦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任職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當初人家介紹我進去時,我只知道是坤峰而已,所以我不清楚兩家的關係,我是負責工地的尺寸丈量」、「(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進去之後所有安排及工作方面都是由原告指派」、「(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有無在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任職?)有,被告莊進宗跟我都是做工地尺寸的丈量,職務名稱是工務。被告張惠玲是老闆娘的助理,協助老闆娘張秀琴處理一些行政事務包含叫便當、叫車。被告張家瑋我不認識」、「(是否知悉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有借人頭去登記為被告莊進宗的,是原告跟我說的,後來張秀琴有提到當初是因為原告找不到人頭,所以才會登記在被告莊進宗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證人向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任職於坤峰公司或坤峰工程行?)任職過,這兩家是同一家,我是在92年間進入順峰公司服務到現在,期間都沒有改變」、「(是否知悉坤峰公司或坤峰工程行是由何人經營的?)當初好像負責人是寫被告莊進宗,因為相關稅單都是被告莊進宗的名字」、「(所以依你的認知坤峰公司或坤峰工程行的負責人是被告莊進宗?)名字是被告莊進宗,但實際經營是原告莊進宗」、「(實際經營的既然是原告,為何公司負責人是登記為被告莊進宗?)因為在伸翔公司時代,經營的不是很好,有欠人家錢,所以原告就沒有用自己的名字,這是我聽員工之間在聊天的時候講的,我自己判斷應該這就是原告沒有用自己名字登記的原因」、「(是否知悉成立坤峰工程行及其後成立坤峰公司是由何人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證人徐雲良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任職於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有,我收到的扣繳憑單上有記載任職的公司,但我不知道我從仲翔時代就在伸翔公司上班,一直延續到順峰、坤峰,現在在業盛。我工作的內容是負責石材的切割」、「(是否清楚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是由何人所經營?)是原告」、「(是否清楚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何人?)扣繳憑單上是記載被告莊進宗」、「(是否知悉扣繳憑單上為何不是記載原告?)我不知道,那是他們辦公室的事情」、「(是否知道是由何人出資設立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揆諸前開證人劉邦政、向永輝及徐雲良於本院之證言內容,可知其等均未實際參與辦理坤峰公司出資額登記事務,上揭坤峰公司係原告借用被告莊進宗等證述,係聽聞自原告或他人之陳述,且其等均證稱不清楚兩造間實際由何人出資,尚不足以認定坤峰公司即為原告所出資並借用被告莊進宗等3 人掛名登記。又前揭證人之證詞雖可認原告確有實際負責坤峰公司之事實,惟公司出資者與實際經營管理者,本即未必一致,亦難僅憑原告有處理坤峰公司業務乙事,即可推認原告為坤峰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實際出資人,並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進宗等3 人名下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莊進宗、張惠玲僅分別受僱擔任業務助理及行政助理人員,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云云,並提出坤峰公司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擔任公司職員並受領薪資,與是否為公司之股東,彼此間並無互斥關係,是縱認被告莊進宗、張惠玲確有任職坤峰公司並受領薪資,亦不足認定被告莊進宗、張惠玲之出資額即為原告所借名登記。 ⒊至原告所提被告張惠玲與林彥如Line對話中,被告張惠玲雖自承其與被告莊進宗均為掛名坤峰工程行負責人之人頭,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然衡諸被告張惠玲為原告姪女,其與原告之關係,相較原告與被告莊進宗及張秀琴間,較為疏遠,自有可能對原告、張秀琴及被告莊進宗間就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公司之實際出資情形不甚瞭解,而僅以其確係受他人要求而掛名坤峰工程行負責人,據此推斷被告莊進宗亦為掛名之人,實則被告張惠玲就其究係受原告、張秀琴或被告莊進宗借名,亦有可能不甚清楚,自難僅憑被告張惠玲於Line中之簡短對話紀錄,即可認定被告莊進宗等3 人對坤峰公司之出資額均係由原告借名登記而來。 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出資額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兩造借名關係業經終止並請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即無可採,不因被告所有舉證出資額是否為其自行出資而有所影響,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記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明。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莊進宗3 人已同意轉讓各自對誠紳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系爭股東同意書已合法生效,為被告莊進宗3 人所否認。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民法第155 條、第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同意書雖載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改推林進坤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張家瑋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原股東張惠玲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原股東莊進宗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轉讓由林進坤承受。……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並有原告及被告莊進宗等3 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未載明被告莊進宗等3 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同意將其等對坤峰公司出資額返還原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就坤峰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係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云云,尚難採信。又李宜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張秀琴說坤峰公司要轉換負責人,請我擬定相關文件,我擬定後就將文件交給莊進宗,請他帶回去讓大家簽名,因為我有押日期,我有向莊進宗表示需要在該日期起15日內送經濟部,否則會受罰,後來我有再打電話向莊進宗催促,莊進宗表示他已經簽了名,文件放在林進坤桌上,莊進宗有問林進坤是否已經簽名,林進坤表示文件已經弄丟了,後來事情就不了了之,也沒有辦了在103 年12月13日協調會上我應該有提到系爭股東同意書的事情,還問過林進坤同意書的下落,林進坤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弄丟了;林進坤在協調會時沒有拿出系爭股東同意書也沒有主張坤峰公司已經轉讓給林進坤,當下有討論坤峰公司轉讓經營權或變更負責人,可是討論的當下林進坤是認為公司帳不清,他根本不想接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第103 、105 頁及背面),可見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日期(即103 年11月20日),並非兩造共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日期,系爭股東同意書自非於當日即已成立。又系爭股東同意書經被告莊進宗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未曾將其簽名後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交付被告莊進宗或證人李宜月以憑辦理移轉出資額,甚且於103 年12月13日協商時,向證人李宜月表示文件已丟失,並於協調當日因坤峰公司帳目不清而未同意承受坤峰公司之經營權等情,業經證人李宜月證述明確,依原告上開舉止,應足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莊進宗等3 人所為轉讓出資額之書面要約即系爭股東同意書,已為拒絕之表示,且縱認原告未為拒絕之表示,原告亦未於通常情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向被告莊進宗等3 人為承諾之表示,則被告莊進宗等3 人所為轉讓出資額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嗣後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承諾,亦未能成立契約。至證人即原告女兒林彥如於本院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告好像在103 年11月底、12月初給我看的,我看到的時候雙都已經簽名,我是在幫他整理資料時看到這份文件,我父親有跟我說,是張秀琴他們要把公司過給我父親,所以才會拿出這份文件,我看到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在103 年12月13日開協調會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惟證人林彥如並未見聞原告有將系爭股東同意書交還被告莊進宗等3 人,是縱其證述屬實,原告仍未將承諾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莊進宗等3 人,對被告莊進宗等3 人仍不生承諾之效力。是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既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莊進宗等3 人之出資額已移轉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坤峰公司(後更名為誠紳公司)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且就被告移轉出資額之要約已為拒絕,復未於通常情可期待之時期為承諾,被告上開要約已失其約束力,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未能成立,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並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莊進宗等3 人分別應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出資,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莊進宗等3 人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為原告出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