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顏豐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光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聚利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利公司)就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段第1462、1463、1463-1、1464、1464-1、1465、1465-1、1467、1468、1469、1469-1、1469-2、1470、1471、1461、1473、1474、1475、1476、1477號共21筆地號土地及同段土地其上第6 、7 、8、9 、65、65-1、66、67號等8 筆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居間仲介尋找買主,被告當時開價新臺幣(下同)13億元。原告得知後有意願購買,遂透過聚利公司,先曾出價9 億8 千萬元表示購買,經被告之業務部陳棟樑經理以出價過低而拒絕,俟經聚利公司從中不斷磋商,原告同意出價10億5 千萬元並要求被告除去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及被告需取得1475號土地之完整產權等2 項條件,另提出票號AG0924148 號、面額2 千萬元之支票作為向被告提出要約之斡旋金,然被告仍覺得原告出價過低而未接受。嗣經聚利公司續行磋商,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提高出價為12億元並取消上開2 項條件,並附上開支票作為向被告提出要約之斡旋金及簽署「買賣斡旋契約書」,透過聚利公司再向被告斡旋,被告授權陳棟樑經理表示被告已允諾原告斡旋契約所出價12億元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並收下原告所簽發上開支票並由被告兌現入帳,故原告所交付之上開2 千萬元之支票乃視同買賣成交之定金,雙方達成以12億元成交從而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之業務部主任施月絨將被告所擬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與簽約用印對保應備文件等,於同年4 月14日及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聚利公司,復通知於同年4 月16日進行雙方買賣契約書簽約蓋印,詎被告無預警通知原告簽約日延後至翌日,旋於同年月16日在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站公告將系爭土地房屋,以12億2 千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是被告明知收受上開支票後,卻一物二賣,原告獲知後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曾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66號准予假處分,經執行完畢後,被告為達違約過戶他人之目的,以買買契約書第8條第D 點約定,若因可歸責賣方事由而解除契約,賣方要支付二倍的金額賠償,主張原告原先之請求得以金錢彌補為由,向本院聲請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嗣經原告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惟被告已趁隙辦妥系爭土地房屋之過戶,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及買賣斡旋契約書第8 條第D 項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請求4 千萬元等情。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上開買賣斡旋契約書第8 條第D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返還定金,係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列。又本件被告之設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