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具狀減縮121 萬1910元(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105 年4 月27日復具狀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6萬70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至第26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1 月26日由藍瑛瑛變更為吳政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由吳政一告於104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60頁)。聯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105 年1 月22日由吳政一變更為吳晶晶,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由吳晶晶告於105 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42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聯虹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就原告興建之「隨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2 億4500萬元,並由被告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四期工程款總計5390萬元,嗣發現聯虹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建長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長發公司),且就本工程偷工減料,且未依施作標準施作,工程作綴無常、工地管理不善等,並於原告發現有上揭情事口頭請求改善並即依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停止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即夥同建長發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藉口請款無著擅自宣布片面停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聯虹公司限期改善,並要求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提出施工圖說、建材、設備預定採購項目審核,然聯虹公司均未置理,其間原告始發覺承包小包商多未領得完足之工程款項,建長發公司積欠小包工程款達數千萬之譜,原告乃於103 年10月8 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查本件聯虹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2 、3 、4 款之約定,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而聯虹公司已領得工程款5390萬元,經原告審視檢查後,扣減項目如下:一、經鑑定後,原告工地現存工程之價格為4054萬8542元,其中地下二層樓之頂板灌漿混凝土73萬5000元由原告支出,應予扣抵,假設工程155 萬5790元係由原告先行施作並計入工程總價中,此部分應記入聯虹公司已完工項目之工程費用中,依此被告逾領1253萬668 元工程款,依法自應返還;二、本件自103 年7 月10日停工至104 年1 月19日,延宕工期且無故停工至原告多支付土地融資利息479 萬4386元、建築融資利息23萬6001元,總計為503 萬387 元;三、鄰路H 型鋼無法拔除應扣減金額321 萬4153元;四、工程缺失補強及修繕費用531 萬 2866元。五、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期間,支出工地保全、水費、電費、電話費合計197 萬8950元。以上合計2806萬7024元,東青公司係就系爭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聯虹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6萬70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聯虹公司: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即暫停計價付款,且系爭工程至第四期估驗累計完成金額為4125萬元,聯虹公司於第四期估驗後至103 年7 月11日停工止,增加施作金額為495 萬元,故聯虹公司實際完成工程總金額為3630萬元。惟聯虹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檢附發票及相關文件請領第四期估驗計價款1155萬元時,原告即應依約兌現給付,詎原告竟僅分別開具330 萬元、330 萬元之支票二紙,而拒絕給付剩餘495 萬元估驗計價款,經聯虹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發函促請原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顯已陷於遲延給付狀態,聯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進場施作而停工。原告嗣後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1 、2 、3 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自當無所論據。另聯虹公司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陸續提送材料及樣品供原告審核確認無誤,復因原告方面建築師、結構技師及水電技師尚在變更設計,未將確定版之設計圖交付聯虹公司,自無法依照設計圖說安排內部採購發包等相關事宜,如何提送相關建材、設備、施工圖說等予原告收執?原告豈能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聯虹公司僅將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轉包給建長發公司施作,不含室內裝修部分,此參聯虹公司與建長發公司間之工程總價僅有1 億6120萬元,而與本件工程總價2 億4500萬元相距甚遠即明,顯與常理不符,聯虹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不能主張終止承攬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東青公司:於103 年7 月間聽聞聯虹公司稱原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已達幾千萬,為求兩造圓滿和諧,東青公司負責人前往原告辦公處與原告負責人詳談。原告負責人表示已支付5000多萬元,因為兩者所說差距甚大,遂向聯虹公司借系爭合約查看,結果發現依據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所載,原告需支付聯虹公司7840萬。兩造所言其真實性如何,東青公司不暸解,但從系爭合約上查看,原告未付清工程款的確是事實。東青公司負責人多次與原告負責人表明承接本案工程意願,因為原告這一件工程是個好的案子,希望原告趕快把系爭工程交給東青公司施作,但卻遭原告拒絕,如今向本公司求償實屬無理,況且起因並非聯虹營造所造成。原告要求延宕工期且無故停工須支付土地融資利息及建築融資利息,系爭工程延宕工期、停工乃因原告未如實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不應以此加計利息。原告主張鄰路H 型鋼拔除應扣減金額,經查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依據總價程攬精神,並無扣減金額問題,況且依據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載,H 型鋼為水刀打入、買斷,故該H 型鋼應無須拔除,若原告若要拔除,依工程慣例及契約精神,原告應追加拔除費用給聯虹公司,才符合合約精神。至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缺失補強及修繕費用部分,其中原告所稱大底基礎灌漿工程施作之前,積水超過40公分情形下乃強行灌漿云云,經查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基礎工程第29項點井抽水工程含開挖抽面水由業主自理,意即原告須將工程施作面地下水抽乾交由聯虹公司施作,原告是業主是付款單位怎可能讓聯虹公司強行灌漿,而且抽水是業主自理,聯虹公司無需負擔抽水費用便無須強行灌漿,除非原告同意是為省下抽水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20 頁背面): 一、原告與聯虹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有如下之約定: ㈠第8 條第3 項:聯虹公司應於本約簽訂後三十天內依聯虹公司內部採購發包控管時程,按本案預定施工進度將必須送原告審查之各項建材、設備、施工圖說等之時程表排定後送原告核可後備查,日後即依據本時程表提送原告及建築師審核(原告及建築師審核期限為十四個日曆天)。各項材料一經原告認可後,聯虹公司應送樣品至原告,以利爾後查對(見本院卷㈠第7 頁背面)。 ㈡第16條第1 項:本合約工程圖說、標罩、建材設備表所訂主要建材,聯虹公司應於採購前一個月,完成檢送樣品及說明書,於工地現場施作實品屋,經原告同意後作為施工中查驗及驗收之標準(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 ㈢第29條第2 項:如聯虹公司有下列違約行為,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聯虹公司在三十日內仍未辦妥時,原告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就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終止契約。 ⒈本工程未全都完工前,無故停工累計達三十日以上者。 ⒉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合約第五條第(二)項)達三十日,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時。 ⒊嚴重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⒋聯虹公司將全部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借用他人營業執照冒名承包,經甲方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頁) 二、東青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聯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9頁)。 三、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聯虹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該意思表示於103 年10月9 日到達聯虹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 肆、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一、原告支付聯虹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聯虹公司逾領工程款1253萬668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 年7 月10日迄至104 年1 月19日因聯虹公司延宕工期、無故停工193 日,致使原告多支付土地融資利息479 萬4386元建築融資利息23萬6001元,共計503 萬387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支H 型鋼因無法拔除而無法向提供H型鋼廠商取回之321 萬4153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缺失補強及修繕費用531 萬2866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本案工地無故停工支出之工地保全、電費、水費、電話費197 萬8950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已給付聯虹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為5390萬元。 ㈠按系爭工程開工後聯虹公司依階段付款明細表所示,按每項完成之工程項目請領工程款,經書面通知原告驗收確認後五日內放款,50%為現金(票期七日內視同現金),50%為30天期票,票期依放款日起算,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請款單,其中除附表編號三之請款單中有59萬6678元係前由原告代聯虹公司墊付費用,原告加以扣回外,其餘原告均開立支票給付,故原告已給付聯虹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5390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1650萬元+160 萬元+330 萬元+320 萬元+660 萬元+480 萬元+990 萬元=5390萬元),且聯虹公司之請款單上,均由聯虹公司之代表人藍瑛瑛簽名確認,並均蓋有聯虹公司之大小章,可證聯虹公司確有領取共計5390萬元之承攬報酬。聯虹公司雖抗辯原告開立支票抬頭為吳宗輝者為私人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背面)。復抗辯有1760萬元之工程款係原告欲轉交股東「派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東青公司亦抗辯支票抬頭為吳宗輝之款項,不能認作承攬報酬云云。然本院查,經本院闡明聯虹公司應舉證說明為何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聯虹公司僅提出聯虹公司聲請對建長發公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0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聯虹公司抗辯之私人借貸關係有何關連性,則未見聯虹公司為任何說明。且請款單均經聯虹公司代表人藍瑛瑛簽名並蓋用聯虹公司大小章以為確認,若原告欲將金錢交付股東「派哥」,何需經由轉交方式為之,又何需開立以吳宗輝為抬頭之支票?更不需要由聯虹公司代表人藍瑛瑛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聯虹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與常情相悖,亦不足採信。堪認聯虹公司同意原告開立以藍瑛瑛配偶吳宗輝(見本院卷㈠第 105 頁)為抬頭之支票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聯虹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聯虹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及第29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 ㈠按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聯虹公司應於本約簽訂後三十天內依聯虹公司內部採購發包控管時程,按本案預定施工進度將必須送原告審查之各項建材、設備、施工圖說等之時程表排定後送原告核可後備查,日後即依據本時程表提送原告及建築師審核(原告及建築師審核期限為十四個日曆天)。各項材料一經原告認可後,聯虹公司應送樣品至原告,以利爾後查對。第29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如聯虹公司有將全部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之行為,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聯虹公司在三十日內仍未辦妥時,原告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就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終止契約。 ㈡經查,聯虹公司104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陳未將施工圖說交付原告,原因在於原告之建築師、結構技師、水電技師在變更設計,未將確定之設計圖交付聯虹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有利於聯虹公司之事實,聯虹公司全未為舉證,實難認聯虹公司有因原告變更設計而無法檢送施工圖說給原告。次查,聯虹公司與建長發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聯虹公司將全部系爭工程轉包建長發公司施作,有該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6頁背面),依該工程承攬合約第3 條所載,見長發公司承攬施作之範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聯虹公司施作之範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45頁),可證聯虹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轉包建長發公司,聯虹公司及東青公司雖均抗辯聯虹公司僅將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轉包建長發公司,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建長發公司云云,然本院認聯虹公司與建長發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既已明文將系爭工程全部均列作建長發公司施作之範圍,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聯虹公司及東青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至聯虹公司與東青公司復抗辯聯虹公司與建長發約定之承攬報酬少於原告與聯虹公司約定之承攬報酬甚多,可證聯虹公司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建長發公司,此部分僅可說明建長發公司與聯虹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所約定之報酬,無法證明聯虹公司僅將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轉包建長發公司。聯虹公司復抗辯建長發公司係原告介紹來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云云,然對此聯虹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綜上,聯虹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及第29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聯虹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該意思表示於103 年10月9 日到達聯虹公司,可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原告得請求聯虹公司返還逾領之工程款1253萬668 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可請求計算系爭工程之剩餘價值為何,以計算聯虹公司有無溢領工程報酬。 ㈡經查,聯虹公司聲請由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及結構體已完成部分之價值為何(見本院卷㈡第80頁),經該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工作物及結構體已完成部分,基礎工程為1959萬6112元、結構體工程為2095萬2430元,合計4054萬8542元,有該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67 頁背面),可證系爭工程之現存價值為4054萬8542元,其中原告支付地下二層頂板灌漿之混凝土73萬5000元,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該73萬5000元既非聯虹公司支出,自不能計入系爭工程之現存價值而應扣除。另原告自認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先由原告施作後復自工程款中扣除共計155 萬5790元(見本院卷㈢第14頁),故此部分應加計回系爭工程之現存價值中,故系爭工程之現存價值應為4136萬9332元(計算式:4054萬8542元-73萬5000元+155 萬5790元=4136萬9332元)。原告已給付聯虹公司之承攬報酬為539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聯虹公司逾領之工程款為1253萬668 元(計算式:5390萬元-4136萬9332元=1253萬668 元)。又東青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簽定連帶保證書,關於聯虹公司系爭工程因解約所發生之法律上責任與義務,東青公司均願連帶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9頁),故聯虹公司與東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揭1253萬668 元之溢領工程款。 四、原告請求聯虹公司、東青公司連帶給付融資損失503 萬387 元、無法拔除H 型鋼損失321 萬4153元、系爭工程缺失補強修繕費用531 萬2866元及無故停工支出之工地保全、電費、水費、電話費197萬8950元,均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請求聯虹公司、東青公司連帶給付融資損失、無法拔除H 型鋼損失,及系爭工程缺失補強及修繕費用,為聯虹公司、東青公司所否認。 ㈡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聯虹公司延宕工期且無故停工致使原告多支付建築融資利息161 萬2708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應為舉證後(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嗣原告先提出利息計算表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說明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損失合計為158 萬853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7 頁),嗣又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主張多支付之融資利息為503 萬387 元(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第199 頁、第 200 頁)然此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融資利息,然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工程而融資,則未見原告加以舉證,故原告主張因聯虹公司延宕工時而支出土地及建築融資,即不可採信。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鄰園二街工地外側有54支H 型鋼,本應拔除後由原告退還H 型鋼供應商,並由H 型鋼廠商退錢給原告,因聯虹公司施工不當將混凝土灌入H 型鋼中導致無法拔除,故請求損害賠償。就此原告固提出「臨路H 型鋼拔除應扣金額」表單(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原告並主張該單據所載之321 萬4153元業經聯虹公司總經理張平裕簽名確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向原告闡明是否可由本院函詢H 型鋼供應廠商拔除該54支H 型鋼可取回之款項,原告則允諾具狀補充(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背面),然原告未再具狀表示H 型鋼之供應廠商及函詢事項,故難認無法拔除54支H 型鋼將造成原告無法向廠商取回321 萬4153元之損失,且原告提出之「臨路H 型鋼拔除應扣金額」表單固有張平裕之簽名,然除此之外別無承諾賠償或給付321 萬4153元之文字記載,亦難認原告提出之表單可證聯虹公司已承諾賠償原告321 萬4153元,且原告前主張簽認上揭「臨路H 型鋼拔除應扣金額」表單之緣由係因「H 型鋼的扣減數量,因為我們原設計圖是每75公分要設置壹支H 型鋼,後來現場施作是每1 公尺設置1 支H 型鋼,契約的總數量與實做的總數量間扣減後雙方做一個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原告前後主張亦為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聯虹公司施工有多項缺失瑕疵,固提出工程缺失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272 頁)及工程報價單為證。然原告自陳「(每一期別原告付款給聯虹公司前是否均須經過驗收程序才會付款?)我們是依據聯虹公司製作的日報表並且經過原告驗收並且提出瑕疵問題後才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背面),系爭工程既經原告驗收始為付款,即難認聯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亦未顯示聯虹公司於請款時,原告有何瑕疵扣款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益證聯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亦從未聲請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進行鑑定,本院認僅以相片及報價單,並無法證明聯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乏據。 ㈤末查,原告主張聯虹公司無故停工,並阻止履行輔助人全暐公司拆除支撐工程,因而支出保全費用及水、電、電話費,然聯虹公司如何阻止全暐公司拆除支撐工程,均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是亦難認聯虹公司有阻止全暐公司拆除支撐工程,以致原告多支付上揭費用之情事。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聯虹公司、東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萬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請款單日期 │請款金額│原告給付金額│支票抬頭│簽名領款人 │卷證出處 │ ├──┼──────┼────┼──────┼────┼──────┼─────┤ │ 一 │103年1月8日 │ 800萬元│ 800萬元 │吳宗輝 │藍瑛瑛 │卷㈠第36頁│ ├──┼──────┼────┼──────┼────┼──────┼─────┤ │ 二 │103年1月8日 │1650萬元│1650萬元 │聯虹公司│藍瑛瑛 │卷㈠第37頁│ ├──┼──────┼────┼──────┼────┼──────┼─────┤ │ 三 │103年3月10日│ 160萬元│ 160萬元 │吳宗輝 │藍瑛瑛 │卷㈠第38頁│ ├──┼──────┼────┼──────┼────┼──────┼─────┤ │ 四 │103年3月10日│ 330萬元│ 330萬元 │聯虹公司│藍瑛瑛 │卷㈠第39頁│ ├──┼──────┼────┼──────┼────┼──────┼─────┤ │ 五 │103年3月10日│ 320萬元│ 320萬元 │吳宗輝 │藍瑛瑛 │卷㈠第42頁│ ├──┼──────┼────┼──────┼────┼──────┼─────┤ │ 六 │103年3月10日│ 660萬元│ 660萬元 │聯虹公司│藍瑛瑛 │卷㈠第43頁│ ├──┼──────┼────┼──────┼────┼──────┼─────┤ │ 七 │103年6月4日 │ 480萬元│ 480萬元 │吳宗輝 │藍瑛瑛 │卷㈠第40頁│ ├──┼──────┼────┼──────┼────┼──────┼─────┤ │ 八 │103年6月4日 │ 990萬元│ 990萬元 │聯虹公司│藍瑛瑛 │卷㈠第41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