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2 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核定為上訴人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新臺幣(下同)1553萬6356元、上訴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1253萬668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人金和昌公司22萬3128元、上訴人東青公司18萬3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2 人提起上訴,皆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