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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告
洪翊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告
吳宏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票號285913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0 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4 年7 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2 號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一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兩人婚後早已因諸多齟齬而數次協商離婚,然因許多條件未達共識而遲遲未能離婚,嗣於104 年7 月5 日雙方再行商討離婚事宜,當日雙方簽立一紙離婚協議書如原證一所示,內容為雙方同意離婚,並於協議書書立特約條件諸如:「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月5 日支付3 萬元整,共計750 萬元整。二、乙方同意無條件位於、、、房屋過戶於甲方(即被告),剩餘貸款由甲方支付。三、乙方同意簽立本票700 萬元整於甲方保管,並於房屋過戶後返還予乙方。」,當時雙方簽立原證一協議書後,被告要求除簽立一紙700 萬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特約條件第二項之擔保,甚要求原告再行書立一紙750 萬元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即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941號本票裁定)作為履行特約條件第一項之擔保,當時在場甚有一位陪同被告出席之聲稱為法務助理之甲○○先生在場見聞,甚至係李先生交付兩紙空白本票給原告填寫再交付予被告。豈料當日離婚協議書簽立時,雙方並未請兩名證人在場見證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爾後也未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事宜,該離婚契約當然未生效力,本於離婚協議書而簽發之本票用以擔保離婚協議書條件之履行亦當然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未生效,被告當無從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支付票款,惟被告卻逕自向鈞院桃園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104 年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核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此僅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750 萬元對原告不存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嗣於104 年7 月5 日凌晨,被告赫然發現原告與不明男子進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11樓之住處,並報警處理。其後待警察到達後渠等始進入案發住處,卻驚見原告與訴外人倪良傑僅穿著內褲、赤裸同床共枕。對此,原告等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且原告當日亦對承辦員警坦承有與倪良傑發生性關係。是以,原告與倪良傑當日確實有發生通姦行為無疑。兩造等人其後隨即至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並談及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賠償事。對此,被告初對原告及倪良傑請求各500 萬元之賠償,倪良傑表示沒錢,原告稱將代替倪良傑賠償,討價還價後原告允諾賠償750 萬元予被告,並因此簽立750 萬元本票,並由倪良傑在本票背面背書。是以,原告承諾願意支付750 萬元予被告,此為三方就原告及倪良傑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而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此債權之擔保,相姦人倪良傑亦因此而於本票背面背書。在目睹配偶與他人赤裸同床之情景,歷經配偶權被侵害之傷痛,待情緒較為平撫後,被告心想原告多次出軌,兩造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於原告願意賠償被告750 萬元後,雙方進而與原告談及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倘原告願意配合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同意原告得以每月5 日支付3 萬元之方式,清償其7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兩造達成協議後隨即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簽立和解書。是以,兩造於原告與倪良傑通姦被發現後,原告就侵害被告配偶權達成第一次和解,爾後雙方復就原告等侵權行為致婚姻難以維持,而成立第二次和解,而第二次和解係以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作為交換被告同意分期受領第一次和解賠償金之條件。被告同意原告每月分期支付3 萬元清償損害賠償之債務,係以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為解除條件。惟原告非但毀約拒絕偕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甚至違反離婚協議中特約條款第二項之承諾,處分桃園市○○區○○街0 ○0 號11樓之不動產,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兩造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兩造既合意以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作為交換被告同意分期受領賠償金之條件,後原告未依約履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對於系爭750 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利益即已喪失,是被告依法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屬有據。縱認本件離婚協議書內無二證人之簽名或兩造未辦理登記,而認本件兩願離婚不符合法定之要件,以至於影響兩造第二次和解契約之效力,如第二次和解契約不成立,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惟原告因通姦行為而願意賠償750 萬元予被告之事證明確,而系爭750 萬元本票亦與離婚協議書條款無涉,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為擔保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履行而簽立,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自不因其後離婚協議或第二次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證明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2 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中。

(二)兩造於104 年7 月5 日簽定如被證二之和解書(即本院卷第20頁)及被證四離婚協議書(即本院卷第4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乃持上訴人之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至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原告與第三人倪良傑侵害被告配偶權部份三方是否達成原告給付750 萬元之和解協議,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來給付?原告否認三方達成系爭和解協議,而被告主張三方達成750 萬元之和解協議。惟查:第一份協議書之當事人有三人,分別為兩造及第三人倪良傑,而其和解條件記載為:「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簽署,該協議書之四特約條件記載:「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月5 日支付3 萬元整,共計750 萬元整。二、乙方同意無條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街○○○號11樓之房產過戶甲方,剩餘貸款由甲方支付。三、乙方同意簽立本票七百萬元於甲方保管,並於過戶後還於乙方。...」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又有第三人倪良傑之背書。且原告另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一紙(詳見被證六)交付被告。故原告共發兩張本票,分別面額為750 萬元及700 萬元交付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兩造分別簽署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而離婚協議書僅是作為和解書之條件,較為可採。故兩造就原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有成立750 萬元之和解協議。

(三)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之第一款關於: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月五日支付三萬元整,共計750 萬元整,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被告否認之,抗辯乃是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750 萬元,由於雙方協議離婚,因此同意此部分分期付款云云。惟查:每月3 萬元,共計750 萬元,早已超過二十年,兩造生未成年子女吳喬渝早已滿二十歲,原告顯無再給付扶養費之可能。再者,如果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應該會明文記載,且每位小孩每月給付3 萬元之扶養費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特約條件之750 萬元係扶養費之約定顯無可採。而以被告所主張係750 萬元之分期付款較為可採。

(四)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事後因未有證人之簽署而不生效力,則被告答應原告就750 萬元賠償金分期付款之約定是否繼續有效存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既因未有兩名證人之簽名而未成立生效,則被告主張答應分期付款約定之不生效力,應屬可採。

(五)從而,兩造既就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部分,成立750 萬元之和解協議,而原告簽發係爭本票並經第三人倪良傑背書而交付被告,作為750 萬元和解協議之給付。現原告主張兩造並無成立750 萬元之和解協議,所交付750 萬元之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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