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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清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
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姻嫥
被告
劉王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炯鼎發公司)先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邀同被告劉姻嫥、劉狄龍、劉王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利息則以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利率1.5%計算之,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此有被告簽訂之借據為憑;詎料,被告炯鼎發公司竟自104 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時,亦未全數清償本金,是被告炯鼎發公司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143,663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姻嫥、劉狄龍、劉王雙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炯鼎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上開借款利息於104 年7 月30日起即不再機動調整,是依上開借據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2.53% 加年利率1.5%,即4.03% 計算之,並依上開借據第7 條約定,自被告炯鼎發公司最後繳款日滿1 個月後即104 年7 月1 日起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炯鼎發公司繼於103 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劉姻嫥、劉狄龍、劉王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利息則以原告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利率1.25% 計算之,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則一次清償,此有被告簽訂之借據為憑;詎料,被告炯鼎發公司竟自104 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且原告基於渠前開400 萬元借款本金到期亦未清償,遂依渠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炯鼎發公司應一次清償剩餘之本金25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姻嫥、劉狄龍、劉王雙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炯鼎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依上開借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上開借款利息則以原告基準利率2.53% 加年利率1.25% ,即3.78% 計算之,並依上開借據第5 條約定,自被告炯鼎發公司最後繳款日滿1 個月後即104 年7 月30日起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炯鼎發公司第於103 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劉姻嫥、劉狄龍、劉王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5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可動用期間為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此有被告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為憑,而被告炯鼎發公司嗣於104 年5 月21日動用上開授信總額度,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11月21日止,利息則以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25% 計算之,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則一次清償,此有被告簽訂之借據及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為憑;詎料,被告炯鼎發公司竟自104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且原告基於渠前開400 萬元借款本金到期亦未清償,遂依渠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炯鼎發公司應一次清償剩餘之本金42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姻嫥、劉狄龍、劉王雙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炯鼎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3 頁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上開借款利息則以原告基準利率2.53% 加年利率1.25% ,即3.78% 計算之,並依上開綜合契約書第2 頁第7 條第2 項約定,自被告炯鼎發公司最後繳款日滿1 個月後即104 年8 月22日起加付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被告前曾申辦中小企業協商,惟未果,然被告係有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意,希冀原告給予被告時間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利率資料表、欠款查詢單、帳卡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50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炯鼎發公司先後於99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29日、104 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並邀同被告劉姻嫥、劉狄龍、劉王雙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各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炯鼎發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或按月付息1 次及於到期日清償本金,詎料,被告炯鼎發公司分別自104 年5 月30日、6 月29日、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炯鼎發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劉姻嫥、劉狄龍、劉王雙既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炯鼎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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