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裡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張莉玲 邱麗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萬9,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於民國95年設立登記後,即由訴外人鍾煥正擔任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其配偶即被告張莉玲與被告邱麗英則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而鍾煥正於102 年2 月間死亡後,股東王清慶、盧麗花、郭月裡、廖淵榮等4 人,發現公司資產似有遭鍾煥正及被告張莉玲、邱麗英等3 人侵占而挪為私用之情,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公司96年至101 年度收支帳務情形進行查核後,發現原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 億1,877 萬9,084 元無法歸屬資金流入,有2 億7,817 萬524 元無法歸屬資金流出,並下列侵占公司資產之事實: ㈠被告張莉玲與鍾煥正未經原告同意,不法開立原告公司渣打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 張支票(下稱系爭渣打支票),以及如附表所二所示之新光銀行支票8 張(下稱系爭新光支票,與系爭渣打支票合稱系爭1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157 萬5,200 元,藉以支付原告張莉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 至5 樓建物之建築資金,系爭15張支票後由原告兌現支付,致原告所受有157 萬5,200 元之損害。 ㈡原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承租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八德廠房),並將之出租予長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泰公司)、國盛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鍾煥正自101 年6 月起即陸續侵占長泰公司、國盛公司應給付之租金,以長泰公司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間租金每月4 萬1,000 元,於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租金每月2 萬6,000 元;國盛公司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租金為每月2 萬4,000 元計,共已侵占69萬元。 ㈢另鍾煥正未將百世詠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詠公司)所簽發予原告票面金額金額為20萬3,947 元、發票日為102 年7 月5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百世詠支票)存入原告公司帳戶,而將之交予呂美雪,被告張莉玲未證明呂美雪為百世詠公司員工,參以八德廠房是出租予國盛公司、長泰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長泰公司、國盛公司,原告公司無任何回復原狀義務等情,鍾煥正擅自處分系爭百世詠支票之舉,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被告張莉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公司另有承攬台電基隆區處管線工程案、鶯歌自來水工程案、新埔自來水工程案,並參與百世詠投資案,被告張莉玲、邱麗英身為原告公司財務、會計卻未將該等工程、投資利潤分配予原告公司股東,顯已侵害原告公司財產,至實際侵害之數額則待被告提出合約資料,或向晃盛、日晟、百世詠公司函詢等語,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㈤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 萬 9,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莉玲、邱麗英則以: ㈠系爭15張支票部分: 鍾煥正前固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15張支票,然系爭渣打支票之兌現金額,均由被告張麗玲以自有資金存入支付;而用以支付系爭新光支票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新光活期帳戶),雖係以原告公司名義開設,然早於100 年8 月3 日即結算帳戶資金完竣,該帳戶供鍾煥正與被告張莉玲自組100 推團隊使用,是鍾煥正以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新光支票,於法無違,難認有侵佔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 ㈡國盛公司及長泰公司租金部分: 原告指訴被告張莉玲與鍾煥正收取長泰公司、國盛公司共69萬元租金,涉犯共同侵占犯行部分,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30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公司於96年後,係以股東自組團隊後,以股東自有資金承攬工程,自負工程營虧之方式營運,系爭土地租金原係由96甲團隊之帳目支出,後因除鍾煥正以外之其他成員均於101 年1 月5 日退出96甲團隊,不願再參加相關工程,無人願繼續支付北勞每月3 萬6,000 元之租金,鍾煥正乃將八德廠房轉租之租金收益,用以墊付系爭土地租金,況該69萬元租金收益扣除支付北勞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土地租金共43萬2,000 元,餘款均已發放予員工作為獎勵金,藉以提高員工工作效率,鍾煥正所為並未逾越公司經營範圍。 ㈢系爭百世詠支票部分: 原告因出售廢材予百世詠公司,經百示詠公司以系爭百世詠支票支付價金,惟原告與北勞中心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依原告與北勞中心所簽訂土地出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乙方(宣瑩公司)於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北勞中心)通知終止租約時,應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不得要求任何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若地上尚有留置物,則視為拋棄所有權,甲方得逕代為清理拆除,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內抵扣,餘款無息發還,上述清理拆除費用如有不足,乙方須負擔該筆費用。」之約定,原告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鍾煥正委請百世詠公司代原告公司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將系爭百世詠支票作為回復原狀之代價,而將系爭百世詠支票交予百世詠公司,自屬合理。況且,縱認鍾煥正有不應退回而退回之情事,原告公司就該債權仍未拋棄,非不得逕向百世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該項費用,自無任何損害可指。 ㈣台電基隆區處管線工程案、鶯歌自來水工程案、新埔自來水工程案、百世詠投資案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資料或證據,且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系爭刑事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鍾煥正自無侵吞任何原告公司財產之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宣瑩公司於95年設立登記後,由鍾煥正擔任公司之董事長,鍾煥正嗣於102 年2 月間死亡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月裡被選定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有102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可佐。 ㈡原告公司委由慧鴻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公司96年至101 年度收支帳務情形進行查核,而並提出系爭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91頁)。 ㈢八德廠房分租予長泰公司、國盛公司,自101 年6 月起至 102 年5 月之租金,共計69萬元,均係由鍾煥正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 ㈣鍾煥正前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5張支票,且系爭15張支票均已提示兌現。 ㈤百世詠公司前於102 年7 月5 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3,947 元之系爭百世詠支票,用以支付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廢材,而系爭本票後未存入原告帳戶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或鍾煥正有前開所指侵占犯行,應依侵權行為或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或鍾煥正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公司因營運方式之特殊性,致公司財務報表釐清不易,本件要難僅因鍾煥正逕自為公司之資金運用,即被告張莉玲、邱麗英或鍾煥正有何侵占犯行: ⒈原告公司股東王清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曾以告發人身分具體陳稱:宣瑩公司針對不同的標案,會有不同股東合夥的情形,100 年的時候標到新竹台電的管路工程,該案開股東會有詢問全部股東是否參加,該案盧麗花跟郭月裡表示不要參與,所以那個案子的盈虧就不算他們的;新竹這件工程,部分股東不參與,記帳方式就像邱麗英講的,另外記一套帳;並不是股東私下標案,是公司已經標下來才開會問股東要不要參加,有的股東認為會虧錢,所以不參與等語(見偵字 930 號卷第226 頁);股東盧麗花以告發人身分陳稱:宣瑩公司有可能針對不同標案由不股東合夥等語(見偵字930 號卷第226 頁);股東王忠財以告發人身分陳述:我只知道新竹台電這件有正式開會,郭月裡沒有參加等語(見偵字930 號卷第226 頁);股東廖淵榮以告發人身分表示:新竹這件我有參加,是否有股東沒有參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 930 號卷第226 頁),並有被告提出內容記載「茲有甲方:鍾煥正與乙方:廖淵榮丙方:王清慶及丁方:邱麗英及戊方:賴瑞宗五方簽訂協議以合夥方式承攬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配管路工程(含甲式工程),及新豐、觀音風場管路埋設工程,…」之合夥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51頁背面、第43頁),分有「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6甲」、「新竹100 乙年度配電管路工程」、「…為方便張莉玲100 推未請款,固延後辦理歇業」之記載等節,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資金運用及盈虧分配,經股東決議後,是以原告公司對外向他人承攬工程作為區別,工程所需資金由各工程所組成之團隊集資,自行運用,並由該團隊各負工程之盈虧,是96年後原告依對外承攬工程,內部分別成立96甲、新竹100 乙、桃園100 推團隊,由被告張莉玲、邱麗英就各團隊分開記帳,再就公司之經營沖帳,96甲團隊成員有鍾煥正、盧月花、郭月裡、李克鑑、王清慶、廖淵榮、邱麗英、鍾易達、鍾昀修;新竹100 乙之團隊成員有鍾煥正、王清慶、廖淵榮、邱麗英、賴瑞宗等情,要與事實無悖,堪予信實。 ⒉礙於原告公司係以參與合夥團隊股東自行出資、各負盈虧之方式,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是各股東所得分配工程之承攬利潤,非可由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盡悉,此觀慧鴻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公司進行查帳後,出具查核結論為「告訴人提供資料欠缺不足,經本會計師一再催促,猶不可得,故無法完整表達收入與支出正確關係。例如:以查核大崗污水工程為例,由分類帳中應收帳款科目金額、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及存摺流入金額三者之間無法彼此相符可證。因此僅能依取得資料,就查核過程,提出公司收入與支出的現狀。二、依目前商業實務而言,工程承包請款,承包方需開立發票給發包方,發包方再據以撥款,並透過銀行匯款或以支票支付承包方方式,方屬正常。但因告訴人資料提供不足,無法探究收入全貌。然據401 申報書為營業當期營業人就開立發票金額,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故就告訴人委託黃律師所提供之銷發電子檔進行核閱,發現:(請參閱報告書第3 頁),參、就收入面查核)㈠96年至101 年間,告訴人401 申報書金額為717,992,060 元、發票金額為53 7,958,501 元、申報書金額大於發票金額差異為180,033,559 元。詳第3 頁之表一、各年度401 申報數金額與銷貨發票影本差異簡表。㈡並據國稅局核發購買發票本應為50張一本之情況,建構出可能有漏而未提供之銷項發票,詳第4 頁表二、各期別可能漏而未提供之銷項發票之發票號碼明細表。㈢分類帳中應收帳款科目、開立銷項發票及存摺流入之金額不一致,查有:⒈第7 頁、表三、告訴人與北勞交易之分類帳中應收帳款科目、開立銷項發票及存摺流入差異金額表。⒉第8 頁、表四、分類帳中應收帳款科目中摘要為大崗污水工程且核對不符表。⒊101 年底,存出保證金未沖轉之匯總金額為12,033,514元,詳第8 頁表五、101 年底分類帳中存出保證金科目尚未沖轉金額分類表。支出部分是據告訴人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本,核其分類帳中應付票據金額、憑證及支票支出金額三者是否一致,但因提供資料不齊,無法獲取支出金額完整性,故改由依告訴人提供之分類帳電子資料檔,將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另製電子資料檔,並核至告訴人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本。發現:(請參閱報告書第12頁、肆、就支出面查核)㈠費用憑證(發票或收據)與該支票票據影本金額不一致之情形,詳第17頁表九、分類帳中應付票據科目核其應付帳款明細本內憑證金額及支票票據金額差異表可知差異金額有8,766,325 元(憑證不符分類之(乙)列說明)。㈡或有憑證買受人非告訴人之情形,買受人為挺欣工程費用憑證(發票或收據)計43,422,106元及百世詠之費用憑證(發票或收據)計6,724,179 元,卻由宣瑩公司來開立支票票據,支付兩家廠商請款之費用憑證詳第18頁表十、分類帳中應付票據科目核其應付帳款明細本內憑證非告訴人或無憑證表,其金額共有50,146,285元(憑證不符分類之(乙)列說明)。㈢告訴人提供之開立應付支票明細電子資料檔與支票票據存根聯核對發現疏漏,差異金額為229,271,578 元,詳第21頁表十二、核對開立支票明細電子資料檔及支票票據存根聯不一致情形表。據宣瑩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摺本核對其收入面及支出面之相關科目,發現:(請參閱報告書第22頁,伍、就收入面及支出面綜合查核銀行存摺本,詳第23頁表十四、各年度無法歸屬資金流入流出明細表)㈠自96年至101 年無法歸屬資金流入,有218,779,084 元。㈡自96年至101 年無法歸屬資金流出,有278,170,524 元。」之查核報告可悉(見本院卷45頁至第191頁)。 ⒊原告公司係以內部股東合夥承攬工程,其營運方式特殊性,致公司帳冊混亂不清,經會計師查核後,亦無從釐清原告公司具體收支狀況,是單依憑公司資金運用與財務報表記載不符一節,難逕認定被告張莉玲、邱麗英有侵占犯行。 ㈢系爭15張支票部分: 被告張莉玲之夫鍾煥正前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15張支票予合迪公司,作為申辦建築融資分期款項之支付,且系爭15張支票均如期兌現等節,固為被告張莉玲、邱麗英所不爭執,然查: ⒈系爭渣打支票係由被告張莉玲存入票面金額供提示兌現: ⑴原告主張鍾煥正所開立之系爭渣打支票,其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付款行為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有被告提出之票據整理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渣打支票分於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2 月5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8 日、102 年5 月6 日提示兌現,於提示兌現前分有於①101 年11月5 日存入17萬3,690 元、②於101 年12月4 日存入11萬6,600 元、③於102 年1 月4 日存入11萬6,600 元、④於102 年2 月1 日存入11萬6,600 元、⑤於102 年3 月4 日存入11萬6,600 元、⑥於102 年4 月3 日存入11萬6,600 元、⑦於102 年5 月6 日存入11萬6,600 元以供兌現扣款,有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渣打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⑵對照被告張莉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以及渣打銀行107 年1 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180號函附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46 -1頁至第146-2 頁),已徵系爭渣打支票帳戶內於①101 年11月5 日存入之17萬3,690 元、②於101 年12月4 日存入之11萬6,600 元、⑥於102 年4 月3 日存入之11萬6,600 元、⑦於102 年5 月6 日存入之11萬6,600 元,均係被告張莉玲本人所匯款存入無訛。而③於102 年1 月4 日存入之11萬6, 600 元、④於102 年2 月1 日存入之11萬6,600 元、⑤於 102 年3 月4 日存入之11萬6,600 元,其存款行為人雖註記為原告公司,然被告張莉玲於102 年1 月4 日、102 年3 月4 日當天確有提領逾11萬6,600 元之現金,且就該筆提領記錄有於存摺上註記「軋渣打票」、「3/4 ,360,000 軋渣打票116,600 ,借宣瑩100 乙244,000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可憑,佐以被告張莉玲於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4 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5 月6 日,均有以個人名義存款入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供系爭渣打支票提示兌現,詳如前述等節,被告張莉玲辯稱102 年1 月4 日、102 年2 月1 日、102 年3 月4 日是以現金存款入系爭渣打支票帳戶,供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渣打支票提示兌現,堪認與實情無違。 ⑶鍾煥正所開立予合迪公司,供作分期清償被告張莉玲建築融資貸款之系爭渣打支票,在提示兌現前,被告張莉玲既有存入至少11萬6,600 元之金額,原告自無因系爭渣打支票之開立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鍾煥正持系爭渣打支票交予合迪公司,致其受有票面金額所載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⒉用以支付系爭新光支票款項之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屬被告張莉玲之自有資金: ⑴原告主張鍾煥正所開立之系爭新光支票,其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等均如附表二所示,付款行為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等節,有系爭支票整理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觀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 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44 頁背面),實可查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於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23日確有分別匯款93,000元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新光支票帳戶),以供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使用,而被告張莉玲於附表二編號1 支票到期日即101 年12月5 日後,自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匯款入系爭新光支票帳戶內之資金,亦遠逾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金額之總額,被告張莉玲辯稱其係以新光活期帳戶之資金支付系爭新光支票等節,自堪採信。 ⑶系爭新光活存帳戶雖以原告公司名義開戶,然該帳戶於100 年8 月3 日確有匯出50萬元,致系爭新光活存帳戶僅餘 1,124 元款項之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41 頁),審諸被告張莉玲為因應原告公司以合夥方式承攬工程所另行製作之「宣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6甲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42頁),在100 年8 月3 日之欄位就該50萬元之匯款,記載「償還華銀借款」後,亦將帳目餘額歸於0 元,以及被告張莉玲所稱承攬台電管路推進工程,其決標日期為100 年9 月30日,距100 年8 月3 日不過月餘,被告張莉玲就此先行準備以利進一步以原告公司名義包攬工程,衡情尚與常情無違,與原告公司決定歇業時,尚有考量被告張莉玲另有100 推工程尚未請款,因此延後辦理歇業,有103 年1 月12日股會臨時會議記錄可據(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節,被告張莉玲辯稱台電管路推進工程由百世詠公司承包後,轉包予被告張莉玲與鍾煥正組成之合夥團隊,系爭新光活存帳戶於100 年8 月3 日後即供作該台電管路推進工程使用,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公司經股東同意以各組合夥團隊參與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以原告公司帳目供各合夥團隊作工程承攬使用,本與原告公司之營運方式無違,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之資金,於100 年8 月3 日後能為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則被告張莉玲以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新光支票,自難認有何侵占原告公司財產之情。 ⑷原告雖主張100 年8 月3 日後,另有由宣瑩公司陸續匯款至系爭新光活存帳戶,可見被告確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然原告公司因營運方式之特殊性,原告公司帳戶之資金非必當然屬於全體股東所有,已如前述,是縱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於 100 年8 月3 日後有原告公司名義之資金匯入,亦無從認定該筆資金當屬股東全體所有,原告就此等資金為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資金、營收一節,未先佐證其說,單憑宣瑩公司尚有款項匯入系爭新光活期帳戶一節,要無足以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 ㈢國盛公司及長泰公司租金部分: ⒈原告前於99年間與北勞中心簽訂土地出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復於101 年9 月3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而原告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有按期繳納每月3 萬6,000 元之土地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勞中心104 年1 月5 日北勞字第1040000005號函附前開租約及租金支付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自簽訂土地出租租賃契約後,鍾煥正均有按期繳納每月3 萬6,000 元之租金一節,自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鍾煥正侵占長泰公司、國盛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承租八德廠房之租金,共計69萬元云云,然該69萬元八德廠房租金,扣除向北勞中心租賃土地之成本43萬2,000 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 】後,僅餘25萬8,000 元【計算式:690,000 -432,000 =258, 000 】,鍾煥正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將剩餘25萬 8,000 元之資金本於經營決策而為一定利用,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之經營範圍,原告未先充分知悉、掌握鍾煥正有何不法侵占、不當利用前開25萬8,000 元資金之情,要難僅因被告張莉玲於鍾煥正逝世後無法交代鍾煥正支配該25萬8,000 元之具體作為,即逕認鍾煥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莉玲應繼承該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未具體佐證鍾煥正有何侵占25萬8,000 元犯行,於原告公司帳冊混亂不清下,逕以鍾煥正無法交代金額僅25萬8,000 元之資金流向,即認鍾煥正有侵占該等款項之情,自無理由。 ㈣系爭百世詠支票部分: 原告公司因出售廢材予百世詠公司,而於102 年收受票面金額為20萬3,947 元之系爭百世詠支票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鍾煥正侵占系爭百世詠支票,致原告公司受有票面金額20萬3,947 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公司於土地租賃契約書到期後,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鍾煥正委請百世詠公司清理北勞土地,並以系爭百世詠支票作為委託清理之代價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與北勞中心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乙方(即原告公司)於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通知終止租約時,應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不得要求任何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可查,原告公司向北勞中心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原告公司有騰空土地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受北勞中心以債務不履行求償損害,堪認原告公司確有善盡其回復原狀義務,是被告辯稱鍾煥正係以系爭百世詠本票作為委託百世詠公司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代價,並非不可採信。 ⒉況且原告公司營運方式特殊,股東決議縱以各組合夥團隊模式進行營運後,就原告公司共同營運事項,亦非可全部置之不理,鍾煥正身居原告公司董事長,就原告公司向北勞中心租賃之系爭土地,本於董事長之決策管理權限,逕為清運之決定與處理,尚與一般公司之決策管理無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鍾煥正有何將系爭百世詠支票侵占入己之具體行為,要難憑被告張莉玲陳稱鍾煥正係將系爭百世詠支票交予百世詠公司,未入原告公司帳戶,即認鍾煥正有何侵占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莉玲應本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鍾煥正之侵占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㈤台電基隆區處管線工程案、鶯歌自來水工程案、新埔自來水工程案、百世詠投資案部分 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⒉經查,本件被告張莉玲雖自承台電基隆區處管線工程案、鶯歌自來水工程案、新埔自來水工程案、百世詠投資案之收入,並未入原告公司帳目,然原告係以股東各組團隊自負盈虧之方式進行營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除被告張莉玲、邱麗英及鍾煥正以外,有何其他股東以合夥人地位參與前開工程、投資之情,未先為適當之說明,要已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何因被告張莉玲、邱麗英與鍾煥正未發放前開投資、工程款項收入而受有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侵占事實之主張,要難認以為必要之掌握。原告空言質疑被告張莉玲、邱麗英與鍾煥正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並欲透過要求被告提供該等工程、投資之契約文件,或請求傳喚晃盛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百世詠公司以為原告公司收益之證明,在原告未舉證確有以合夥身分參與前開工程、投資而受有損害前,該調查即屬無據而難認有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主張被告張莉玲、邱麗英就此亦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莉玲、邱麗英賠償246 萬9,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閱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以明被告有無將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之原告公司資產匯入私人帳戶,然原告公司係以股東自組合夥團隊承攬工程之方式為公司營運,其資金流向本不可與一般公司公司狀況同日而語,系爭新光活期帳戶於100 年8 月3 日後,既已作為被告張莉玲與鍾煥正共同承攬台電管路推進工程之股東合夥帳戶使用,被告張莉玲於100 年8 月3 日將系爭新光活期帳戶內款項,陸續匯入前開帳戶,核屬資金之自由支配,是系爭新光活存帳戶資金流入前開帳戶之緣由,衡無需再為考究,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原告另有請求傳喚證人詹文輔,以證被告有無使用原告公司金錢參與詹文輔之土地投資之事實,然分期清償建築貸款之系爭15張支票兌現款項,均由被告張莉玲支付完竣,詳如前述,而原告是否有使用其他公司款項與詹文輔進行土地投資,非屬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範疇,是原告請求傳喚詹文輔,亦無必要。至請求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原告公司所開設銀行帳戶,恐有透過證據揭示,再一一尋找不法情事之證據摸索情事,亦難予以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1 │AA0000000 │116,600 │101 年11月5 日│ ├──┼──────┼───────┼───────┤ │2 │AA0000000 │116,600 │101 年12月5 日│ ├──┼──────┼───────┼───────┤ │3 │AA0000000 │116,600 │102 年1 月5 日│ ├──┼──────┼───────┼───────┤ │4 │AA0000000 │116,600 │102 年2 月5 日│ ├──┼──────┼───────┼───────┤ │5 │AA0000000 │116,600 │102 年3 月5 日│ ├──┼──────┼───────┼───────┤ │6 │AA0000000 │116,600 │102 年4 月5 日│ ├──┼──────┼───────┼───────┤ │7 │AA0000000 │116,600 │102 年5 月5 日│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1 │BB039102 │95,500 │101年12月5日 │ ├──┼──────┼───────┼───────┤ │2 │BB039103 │95,500 │102年1月5日 │ ├──┼──────┼───────┼───────┤ │3 │BB039104 │95,500 │102年2月5日 │ ├──┼──────┼───────┼───────┤ │4 │BB039105 │95,500 │102年3月5日 │ ├──┼──────┼───────┼───────┤ │5 │BB039106 │95,500 │102年4月5日 │ ├──┼──────┼───────┼───────┤ │6 │BB039107 │95,500 │102年5月5日 │ ├──┼──────┼───────┼───────┤ │7 │BB0000000 │93,000 │102年3月25日 │ ├──┼──────┼───────┼───────┤ │8 │BB0000000 │93,000 │102年4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