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月 被 告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林秀月、林鉞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邀同被告林秀月、林鉞程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700 萬元,約定於104 年12月11日清償,利息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93 %機動計付,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15日計付。又於104 年2 月10日向伊借400 萬元,約定於109 年2 月10日清償,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42%計息,嗣後定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10日計付。再於104 年6 月25日向伊借款350 萬元,約定於104 年12月25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息2.02%計息,嗣後伊以借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25日計付。前開借款均約定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4 年10月6 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1,640 萬0,227 元,迭經催討仍未繳納。被告林秀月、林鉞程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林秀月、林鉞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自104 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秀月、林鉞程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 萬0,22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 │編號│ 尚欠本金 │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 │ │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方式 │ ├──┼──────┼────┼──────┼──────┼────────┤ │ 1 │ 3,000,000元│ 3.851% │104/10/7起至│104/10/7起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10│ ├──┼──────┼────┼──────┼──────┤% 計算,逾期超過│ │ 2 │ 7,000,000元│ 3.851% │104/10/7起至│104/10/7起至│6 個月者,按前開│ │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利率20% 計算。 │ ├──┼──────┼────┼──────┼──────┤ │ │ 3 │ 2,866,896元│2.87611%│104/10/7起至│104/10/7起至│ │ │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 ├──┼──────┼────┼──────┼──────┤ │ │ 4 │ 3,533,331元│ 2.78% │104/10/7起至│104/10/7起至│ │ │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 ├──┴──────┴────┴──────┴──────┴────────┤ │合計:新台幣16,400,22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