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承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瑜婷
- 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原告
-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文通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秀律師
- 被告
- 黃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李淑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由承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澔翰開發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事件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擁有違約金債權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將上開違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已繼受訴訟標的的全部法律關係,為保護聲請人之利益,宜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為妥,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7日自原告處受讓本件請求違約金事件的債權、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併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二情,有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證明、補充協議書、本院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正反面),且原告亦具狀表明確有將本件違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之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自堪信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受讓債權等情所陳為真實。次查,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乙事,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則於107年10月5 日、10月1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故在他造(即被告)不同意之情形下,聲請人即得依上開法文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而本院審酌原告既將本件違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最切之人為聲請人,應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方足維護其權益,是聲請人所請於法有據,並無不許之理。至被告雖陳述本件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聲請人非當時銷售契約交易過程之關係人、本件訴訟已歷時三年由聲請人承當將會延宕訴訟等意見到院,然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為本院將來審理之結果,且本件訴訟之相關事實暨證據調查已有相當程度,訴訟之終結亦屬可期,是被告所陳尚非不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