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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告
謝瓊華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
沈威賦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被告
陳文將
被告
陳朝旭
被告
林奕丞
被告
陳鳳嬌
被告
陳麗雲
被告
楊志誠
被告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被告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
被告
管秀美
被告
鄭春妹
被告
賴明琪
被告
紀曜廷
被告
謝榮立
被告
鍾美仁
被告
張佳雯
被告
劉秀鳳
被告
趙于晴
被告
劉炳榮
被告
鄭玉鳳
被告
鄭如娟
被告
鄭玉琴
被告
古瑞美
被告
張寶珠
被告
周夢圓
被告
張廣玲
被告
吳俊昇
被告
李旻洳
被告
彭淑慧
被告
呂游惠美
被告
呂勝志
被告
許明麗
被告
陳春蘭
被告
梁雅欣
被告
劉智誠
被告
蔡鈴珍
被告
周鴻德
被告
謝秋玲
被告
張素禎
被告
張惠如
被告
朱婉寧
被告
鍾永旺
被告
張洋三
被告
鍾秀容
被告
張麗卿
被告
賴淑珠
被告
林張梅桂
被告
廖瑞雲
被告
張淑敏
被告
張世明
被告
陳貞燁
被告
張瑋莉
被告
張富翔
被告
劉宥嫺
被告
吳魏蘭英
被告
賴勇全
被告
林秋純
被告
謝禎達
被告
吳湘畇
被告
林昭智
被告
陳曉佩
被告
賴永宏
被告
賴永坤
被告
賴永乾
被告
賴林秀琴
被告
彭鄭新妹
被告
張惠傑
被告
傅秀媛
被告
彭聖登
被告
彭信凱
被告
梁美月
被告
梁喬鈞
被告
黃信杰
被告
柳文吉
被告
許蜀
被告
柳琮仁
被告
葉惠菱
被告
陳月英
被告
黃韻宇
被告
陳桂蘭
被告
曾政夫
被告
張潔蘭
被告
吳福添
被告
羅國湧
被告
温娘鏡
被告
李金彬
被告
朱秀萍
被告
陳鄭素英
被告
胡藝禎
被告
劉玉碧
被告
王經球
被告
劉陳梅蕉
被告
余廷榮
被告
廖仁聯
被告
廖徐日英
被告
劉貴禎
被告
張金木
被告
黃若琳
被告
鄭吉倫
被告
鄭于彥
被告
羅雪雲
被告
黃雅稜
被告
黃次常
被告
金珍玲
被告
黃新秀
被告
黃美如
被告
張顥嚴
被告
陳麗雲
被告
田張秀珍
被告
田禎雲
被告
田濱豪
被告
田欣芳
被告
謝曉君
被告
張美惠
被告
張文龍
被告
張傳興
被告
范姜仁春
被告
張美清
被告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
被告
吳俊立
被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被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瓊華
被告
黃瑞珍
廖盛祥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蘇鳳柔

      李文達

      郭乃榕

      陸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3,07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姵君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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