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 告 謝瓊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沈威賦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陳文將 陳朝旭 林奕丞 陳鳳嬌 陳麗雲 楊志誠 被 告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被 告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 被 告 管秀美 鄭春妹 賴明琪 紀曜廷 謝榮立 鍾美仁 張佳雯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周夢圓 張廣玲 吳俊昇 李旻洳 彭淑慧 呂游惠美 呂勝志 許明麗 陳春蘭 梁雅欣 劉智誠 蔡鈴珍 周鴻德 謝秋玲 張素禎 張惠如 朱婉寧 鍾永旺 張洋三 鍾秀容 張麗卿 賴淑珠 林張梅桂 廖瑞雲 張淑敏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劉宥嫺 吳魏蘭英 賴勇全 林秋純 謝禎達 吳湘畇 林昭智 陳曉佩 廖盛祥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賴永宏 賴永坤 賴永乾 賴林秀琴 彭鄭新妹 張惠傑 傅秀媛 彭聖登 彭信凱 梁美月 梁喬鈞 黃信杰 柳文吉 許蜀 柳琮仁 葉惠菱 陳月英 黃韻宇 陳桂蘭 曾政夫 張潔蘭 吳福添 羅國湧 温娘鏡 李金彬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禎 張金木 黃若琳 鄭吉倫 鄭于彥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次常 金珍玲 黃新秀 黃美如 張顥嚴 陳麗雲 田張秀珍 田禎雲 田濱豪 田欣芳 謝曉君 張美惠 張文龍 張傳興 范姜仁春 張美清 被 告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 被 告 吳俊立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被 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瓊華 被 告 黃瑞珍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蘇鳳柔 李文達 郭乃榕 陸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3,07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劉姵君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