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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 原告
    黃崇盛
  • 被告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288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6,45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288 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放置車輛及貨品,或為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茲以被告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太陽氟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合計每月498,816 元,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其上廠房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比例為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每月443,842 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通常情形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以及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221,921 元,惟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2,288 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使用系爭795 地號土地,而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上雖有興建廠房,惟該等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玉綉所有,黃玉綉於73年間同意被告無償借用以供興建廠房,則黃玉綉過世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由黃玉綉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黃崇煌繼受,原告自應受此契約拘束。況黃玉綉過世時,包含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永澄等全體繼承人亦有口頭協議被告可繼續無償使用原黃玉綉名下所有之土地,直至廖永澄過世為止。且被告於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足見原告就此已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才會核准。再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有參與關於被告欲出租廠房給訴外人太陽氟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原告有表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權,是被告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依黃玉綉於73年9 月3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座落中壢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38-3、38-4、37-10 、37-2、36、10-7等地號土地,茲因昌晉工業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廠房經本人完全無償同意建廠房,特立本同意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其中所指36、10-7、37-2地號土地,即分別為本件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堪認黃玉綉與被告間確就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黃玉綉於82年11月間死亡,原告於93年4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人,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原屬黃玉綉所有之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受黃玉綉與被告間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其非無權占有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等語,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否認其有占用系爭795 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依原告請求命地政人員測繪本件被告占用之建物,經測量結果該等建物均無占用系爭795 地號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137 頁),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陳稱自被告73年間設立登記後至82年間,黃玉綉均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衡以被告於70至80年間即在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上蓋有面積合計約2560.85 平方公尺之廠房(即本院卷第137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及綠色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則該廠房面積非小,黃玉綉斯時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所蓋廠房占用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理應知之甚詳,卻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足認黃玉綉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以供興建廠房之用,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自可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黃玉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僅係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同意無償將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並無限制兩造使用借貸期間之約定,反記載係因被告建築「永久式」廠房始出具系爭同意書,顯見其有長期令被告廠房使用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之意思,而非僅如原告所稱於自己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方同意被告使用該等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難認可取。 ⒋原告又主張黃玉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僅在於讓被告自行生產,今被告將該等廠房均出租予訴外人太陽氟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該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系爭同意書實無規範被告興建廠房後,應如何利用該廠房或僅能供被告自己進行生產營運,原告所指已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難認可採;況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應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訴外人黃崇煌等2 人共同對被告為之,始為合法,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因系爭土地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非有理。 ⒌況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部分係於100 年間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又參諸原告自承伊有參與太陽氟素第一廠房興建事宜,也有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原告係於93年4 月22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若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何未見被告於上開建物興建時提出異議,甚至還到現場監工,在在均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有所矛盾,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同意書黃玉綉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黃玉綉之權利義務而同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於該使用借貸關係合法終止前,被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自得占有使用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占有系爭795 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意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為前提。惟被告既未占有系爭795 地號土地,而就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並未占有系爭795 地號土地,而被告就系爭780 、781 、796 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法占有權源,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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