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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告
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仲麟
訴訟代理人
蔡育聖律師
複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複代理人
洪毓律師
被告
謝佳勳
被告
謝榮和
被告
楊金聰
被告
林文泉
被告
張守裕
被告
陳再福
被告
曾魏彩壁
被告
曾宜秋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黃世華
被告
邱秀容
被告
鄭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登輝
被告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佳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榮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秀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民國一百零四自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守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再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魏彩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宜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塑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黃世華、林文泉、邱秀容、鄭淑貞、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塑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百分之三、百分之二、百分之

三、百分之六、百分之五、百分之三、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四、百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黃世華、林文泉、邱秀容、鄭淑貞、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黃世華、林文泉、邱秀容、鄭淑貞、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塑恒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元、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元、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元、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仲麟,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鄧光霖、胡麗枝,再變更為沈仲麟,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04 年5 月21日桃市桃工字第1040028573號函、105 年4 月7 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17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30頁),而變更後之各法定代理人亦已於104 年5 月27日、104 年6 月5 日、105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88 頁、卷二第2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世華、邱秀容、塑恒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於101 年間頻生磁磚剝落事件,恐造成住戶及路人之財產損失,為解決此問題,區分所有權人前曾於103 年1 月20日召開10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針對社區外牆修繕工程議案進行討論,惟礙於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而宣告流會。嗣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於103 年2 月23日就同一議案召開103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就「社區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及「全權委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重建委員會就尋覓廠家報價、施工方式、工程發包及費用分攤等問題進行決策,然後由管委會執行」等二事進行討論,並經該次會議之出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進行。後歷經該重建委員會九次會議討論後擬定相關決策,原告乃於103 年8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擬就社區大樓外牆整修費用分攤議案進行討論與決議,然該次會議又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系爭規約所定人數而流會,原告遂於同月30日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再就同一議案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並就社區大樓是否仍要進行外牆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須分攤之金額及方案等事項進行討論,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大樓外牆應整修,且應按照目前收管理費之坪數來收分攤金額之公共基金,每坪收費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嗣原告即依決議內容所囑於103 年10月25日依法以工程總價4,400 萬元,委請訴外人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進行社區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並發函請求被告依決議支付修繕費之公共基金,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竟置若罔聞,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支付,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林文泉、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抗辯:

1、沈仲麟與訴外人邱燕基、曹毓玲、鄧光珽於104 年3 月2 日均係原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為收取立盤公司回扣400 萬元而相互勾串,先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將「1 票變成20票」,再彼此互推選沈仲麟、鄧光珽、王吳嬌妹、徐明潔、胡麗枝為管理委員,故原告組成成員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系爭規約第3 條第7 項之規定,併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無效。

2、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重大修繕費用」與「公共基金」不同,重大修繕費用除由公共基金支付外,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就重大修繕費用討論,然其決議內容為「按照目前收管理費之坪數,以每坪1.2 萬元收取修繕費」,而「收管理費之坪數」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加總計算,並非單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是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依照民法第56條應屬無效,被告自無繳納該費用之義務。

3、原告違反103 年2 月2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未經重建委員會同意擅自與立盤公司簽約並收取修繕費用:由原告所提103 年2 月23日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修繕工程於103 年2 月23日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已決議組成「重建委員會」。重建委員會之職責係「針對尋覓廠商報價,施工方式、工程發包及費用分攤等問題進行決策」,而原告僅是協助執行重建委員會之決策,其應無權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修繕費用。且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重建委員會所決定發包者係訴外人鑫益強公司,詎當時主任委員沈仲麟見無利可圖,為收回扣竟違反上開決議,擅與立盤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該決議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而無效。因此,原告自無權向被告收取修繕費用。

4、另原告所提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因原告未將開會通知送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7 日內表示意見,故該次會議不成立,原告不得主張依該次會議之決議向被告收取修繕費。

5、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淑貞則以:伊願繳交社區外牆修繕工程之費用,惟該工程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如發包工程是以私相收受方式辦理,工程未經專業單位設計、估價預定書僅依廠商提供之估價單為依據辦理發包,工程預算書無數量計算表、施工詳圖、施工材料、施工方法,工程合約付款方式不合理,未施作即給付40%工程款,伊要求原告說明,均未獲置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世華、邱秀容、塑恒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89年9 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調解卷第27頁)。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42 頁)。

㈢、系爭大樓於103 年2 月23日召開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㈣、系爭大樓於103 年8 月30日召開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大會會議(即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贊成同意整修大樓外牆、按照目前收管理費之坪數收取分攤金額、每坪收取費用1.2 萬元(見調解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㈤、原告請求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依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及被告各自收取管理費之坪數計算得出,而被告均未繳納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按其等各自繳納管理費之坪數繳納修繕費予原告此節,為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林文泉、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鄭淑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上開規範及決議內容向被告請求繳納修繕費?被告得否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㈡、經查,系爭大樓因外牆磁磚剝落問題,經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修繕工程款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目前繳納管理費之坪數,以每坪繳納1.2 萬元之方式支付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103 年8 月30日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4-26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屬大廈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作為修復該大廈之外牆等共用部分之費用,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㈢、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林文泉、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固抗辯:原告之組成不合法,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就收取重大修繕費用所為之決議,未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收費標準,依民法第56條規定該決議內容無效;且原告未經重建委員會同意擅自與立盤公司簽約;另原告未將開會通知送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7 日內表示意見,故該次會議不成立云云,被告鄭淑貞亦抗辯:該工程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且原告未就不合理處為相關說明云云,惟查: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是以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惟倘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將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而限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揭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林文泉、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空言所辯原告之成員不合法或未將開會通知送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云云,除未據其等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以實其說外,該等抗辯經核亦屬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合法性有所爭執,而該等被告復不否認未曾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相關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故該等被告執此辯以無繳納修繕費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2、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所以負有繳款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及所屬之管理委員,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非得以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職務有何欠妥當之處,執為拒絕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理由。準此,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林文泉、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鄭淑貞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求回扣而與立盤公司簽約乙節,縱屬事實,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該當背信罪、或被告等對其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此與被告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修繕費一情,殊屬二事,換言之,兩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履行依法繳納分攤費用之義務,應無疑義。

3、就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林文泉、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爭執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繳費標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來負擔修繕費,故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而無效云云,惟本件係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作成「外牆修繕」之決議,併決議就該次修繕所應使用之公共基金,依區分所有權人目前繳納管理費之坪數計算,經核確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定:「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該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以及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等規定,是原告憑此對被告請求,於法自無不符。被告辯以該次決議內容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㈣、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公共基金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以103 年9 月17日之通知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修繕費用(見調解卷第50頁),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謝佳勳、楊金聰、黃世華、林文泉、邱秀容、鄭淑貞、張守裕、陳再福、塑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104 年3 月14日、104 年3 月3日、104 年3 月14日、104 年3 月20日、104 年3 月3 日、10 4年3 月3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0-1頁、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榮和自其於本件訴訟中受請求之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曾魏彩壁、曾宜秋自其等於本件訴訟中受請求之日即104 年4 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林文泉、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鄭淑貞前揭所辯內容,經核俱非得拒絕繳納本件修繕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規定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謝佳勳、謝榮和、楊金聰、林文泉、張守裕、陳再福、曾魏彩壁、曾宜秋、鄭淑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黃世華、邱秀容、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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