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 原告
- 蔡宛靜(即游加興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塘偉律師
- 被告
- 李朝湧
- 被告
- 李黃秀梅
- 被告
- 李黃采畇(即李朝煙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志珉(李朝煙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志鵬 (即李朝煙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英作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愷傑
- 被告
- 李玉蓮
李玉惠
李汶芳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李朝煙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茲據被告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之著色部分,面積約為57.29 平方公尺(實際面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卷第4 頁),嗣於104 年10月13日更正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為55.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40009615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全部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交予原告。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後於105 年3月3 日更正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為55.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40009615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全部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交予原告。二、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4,674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0,667 元。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經核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游加興業於105 年3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蔡宛靜,並將其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蔡宛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度家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至第240 頁),蔡宛靜亦已於105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而移轉之當事人亦方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有部分當事人從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蔡宛靜為游加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前手即訴外人游加興於103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查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即本院卷㈠第7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95-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所有權因而受到侵害,被告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伊作為游加興之承當訴訟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5.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返還原告45萬4,674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0,667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朝湧、李黃秀梅、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則以: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鍾肇龍、鍾黃麗英、鍾亦翔、鍾肇福、鍾延駿、張鍾秀梅、陳鍾金桃、陳鍾金菊、藍鍾秋香、鍾珮香、蘇健治、蘇燕碧、林蘇燕美、吳添萬、吳添裕、吳添國、游吳梅線、周吳秀珍等人(下稱鍾肇龍等人),曾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6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91 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伊等依據日據時期法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而駁回鍾肇龍等人之訴確定在案。嗣訴外人游加興自鍾肇龍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提起本訴訟;又本件縱非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游加興與鍾肇龍等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再以,系爭建物位處龍潭區之鬧區,游加興亦難謂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不知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故不得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原告再自游加興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同受前揭既判力所及或繼受其權利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頁):
㈠原告之前手游加興係於103 年1 月20日與鍾肇龍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鍾肇龍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游加興之前,曾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6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判決鍾肇龍等人敗訴確定在案。
㈢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曾以游加興之請求非在前案既判力範圍內,認本件非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將本件發回更審;被告等人並未對系爭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㈣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55.36 平方公尺)為被告李朝湧、李朝煙及訴外人李秀雄所興建。李秀雄、李朝煙死亡後分別由被告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美玉,及被告李黃采昀、李志珉、李志鵬繼承,是被告等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本件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裁定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原告之前手與前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㈢原告之前手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裁定等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繼受人內,如讓與人係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鍾肇龍等人曾於100 年間,本於對物關係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鍾肇龍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鳳,其業於日據時期即31年6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合賢,並已移轉占有,鍾肇龍等人及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均應受上開買賣移轉占有效力之拘束,被告等抗辯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因而判決鍾肇龍等人敗訴,並於103 年3月28日確定。是前案係以其兩造間,既為日據時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所拘束,因而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對買受人之繼承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本件訴外人游加興主張依買賣契約,自鍾肇龍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係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然其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 月20日向鍾肇龍等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揭前案裁判、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裁定卷第7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137 頁至第163 頁),故鍾肇龍等人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一事,始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嗣游加興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鍾肇龍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示之權利主體不同,非在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內,即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於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等抗辯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自非可取。
㈡原告前手與前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抗辯原告前手游加興與游加興前手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應為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之前手游加興與游加興前手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次查原告之前手游加興與游加興前手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業據游加興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授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63 頁),復徵諸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廖仁維到庭證稱:「(103 年時是否有辦信託?)有。」、「(當場游加興是否有對前手核對身分?游加興是否有與當場買賣的對造解釋合約內容?游加興是否有在場詢問產權是否跟謄本記載相同,因游加興非當地人,沒有時間去現場看?契約所載土地確實是大家所有,記載狀況都跟契約相同,大家是否依約履行?)當時狀況蠻特殊,因為土地買賣人數較多,依照流程需要核對當事人身分,我有一一核對,從系爭土地謄本上看出有查封登記,游加興是代書,游加興本人有解釋買賣契約內容,且游加興有詢問賣方當事人系爭土地產權是否完整,是否純土地,賣方有些人是表示沒有問題,我沒有聽到有人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我們的立場是就雙方談好的條件幫兩造保管價金,至於買賣細節部分由雙方自行協商。」、「(本件買賣契約為何你會看過?)因為價金信託會需要買賣契約,是標準流程。」、「(最後你有把價金給付給賣家?)有。我是依照鍾珮香提供的表單將價金個別匯入個人帳戶。」、「(你有印象是何時給付給賣家?)時隔太久,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是過戶後。」等情(見本院卷( 一) 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前手游加興與游加興前手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等語,堪可信為真實。
⒊另被告李朝勇等固抗辯:游加興曾於103 年6 月20日至系爭房屋,尋求與伊等商談由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其神色自若,毫無驚訝恐慌之狀,亦未言及其所買受者非空地,係受出賣人欺騙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卷第176 頁證物袋內光碟),因而認游加興買受系爭土地,係與鍾肇龍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當事人買受土地之理由不一而足,且縱該土地原即遭人無權占有,然其處理方式本有多端,或對無權占有人主張拆屋還地,或對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全憑當事人於利益衡量後自由選擇;此外,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游加興與其前手就系爭土地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等抗辯游加興與其前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原告之前手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其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或先前訴訟結果所影響等情,為被告李朝勇等所否認,辯稱:原告前手游加興非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經查:
⒈按臺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及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主張登記之公信力者,除須有不實之物權登記存在外,尚以該當事人係善意信賴該登記,進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為要件。另按依一般情形買受房屋須看明買賣標的及探詢來歷,乃上訴人明知該房屋已被查封竟予買受,顯有惡意,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第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合賢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 年)向鍾肇龍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鳳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付訖價金,業據其提出土地、家屋賣渡證書、領收證及豫約證、土地所有權狀、家屋所有權得喪申告書為證,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依當時適用在臺灣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李合賢於當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堪認無疑。嗣於光復後,系爭土地雖經土地總登記而登記為鍾阿鳳之名義,惟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李合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是依上述,土地登記與其真正之權利歸屬即有未合,而存在登記不實之情形者,洵堪認定。
⒊至有否善意信賴登記部分:
⑴續查欲探詢土地之現狀為何,其方法並不僅限於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一端,毋寧以至土地所在之處所現場勘查,始為明瞭土地狀況之最佳方式。本件游加興身為地政士,對於土地現況之查明,除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外,更應至土地所在地現場查看方為正辦一事,理當知之甚詳,竟捨此不為,雖主張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達5 次之多,而從未至現場勘查買賣標的物,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730 萬元,當事人進行交易之際,理當更為謹慎查證確認,否則未免紙上談兵,不切實際,殊非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作為土地專業代理人可合理期待之行為。況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不僅游加興到庭自陳其非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在地人,承當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庭陳游加興在桃園地區無地緣關係之事實;再觀諸我國交通便利,游加興住所之新北市三重區與系爭土地坐落之桃園市龍潭區間,相距不遠;加以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者,在我國亦時有所聞,則游加興豈可能輕率至此,絲毫不願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探查買賣標的物之現況?凡此,益徵系爭交易過程不合常理,難認已有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表現,至為明瞭。
⑵復參以游加興到庭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伊事務所草擬繕打,過戶手續亦是伊辦理等語,再參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代理人、游加興為支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賣方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鍾珮香,此有代理權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63 頁)。惟於本院訊問游加興有關鐘珮香為何人時,其竟以「不知道鐘珮香跟被告之關係」云云答訊,顯見游加興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細節,陳述刻意避重就輕而有所隱瞞,適足與前揭本院認其非屬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乙節,相互佐證。
⑶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下同)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完整無任何瑕疵,前揭瑕疵包括但不限於於買賣標的上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遭他人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事件、或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或登記後,有任何人得向買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或有一地二賣等情事;如有瑕疵,除本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甲方(即買受人,下同)以書面通知瑕疵改善之期限內排除之;若甲方因瑕疵之排除或不能排除,而受有任何損害,乙方應就該等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第8 條第2項並約定:「若乙方有違約、未履行契約義務,……,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卷第138 頁)。又游加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亦認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存在,已該當上開瑕疵等語。則若如游加興所言,其係於締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前案爭議之事實,乃竟不向鍾肇龍等人依前開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亦即未以較明確便利之途徑尋求救濟;反而在此情形下,迂迴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衡諸社會常情,實難認合理。再者,復徵諸鍾肇龍等人既已明知被告等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焉寧冒遭買受人(即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風險,猶於交易過程中,故意不告知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現況之理?足徵游加興與鍾肇龍等人要難脫免企圖藉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突破前案確認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以遂其等欲強令被告等拆屋還地目的之嫌,至為灼然。
⒋基上所述,游加興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因而未得以探悉被告等於日據時期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故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應依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末查被告等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效力並不因土地總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嗣游加興雖自鍾肇龍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依上所述,其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自游加興受讓系爭土地,並於本件承當訴訟,自應繼受其權利取得之瑕疵,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另證人鍾珮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雖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3 萬元仍未到庭,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其他證據資料,已形成相當心證,是證人鍾珮香已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