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立永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70 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 月5 日屆滿(因其末日104 年1 月4 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01│帝威五金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9 月12日│32,550元 │EA五六一六六四0號 │ │ │廖偉丞 │ │ │ │ │ ├─┼────────┼────────┼───────┼─────┼───────────┤ │02│同上 │同上 │103 年10月10日│53,520元 │EA五六0三八七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