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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0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請人
立永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70 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 月5 日屆滿(因其末日104 年1 月4 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01│帝威五金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9 月12日│32,550元  │EA五六一六六四0號  │
│  │廖偉丞          │                │              │          │                      │
├─┼────────┼────────┼───────┼─────┼───────────┤
│02│同上            │同上            │103 年10月10日│53,520元  │EA五六0三八七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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