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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3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35號

聲請人
苙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惟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11月13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3月13日屆滿,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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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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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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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韓顯壽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3年11月3日│     167,756元        │AZC三0四八四九七│苙嘉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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