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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請人
宋仁楓即泰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票據不慎遺失,
    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12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
    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4 月13日屆滿,
    茲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
    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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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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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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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益展企業社徐鋐鑫  │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103年11月10日         │137,400元       │KN二七一0三一│    │
│1 │                  │分行              │                      │                │二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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