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宋仁楓即泰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票據不慎遺失,
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12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
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4 月13日屆滿,
茲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
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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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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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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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益展企業社徐鋐鑫 │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103年11月10日 │137,400元 │KN二七一0三一│ │
│1 │ │分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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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