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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請人
詠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芬
訴訟代理人
尤淑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58 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4 月13日屆滿(因其末日104 年4 月11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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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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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詠達不動產仲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5日│   9,700元│AA3865179 號│
│  │限公司簡玉芬    │八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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