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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4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47號

聲請人
漢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0月12日屆滿(因其末日104 年10月10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01│麒寶開發建設有│上海銀行南崁│104 年6 月10日│100,000 元│NA0三六五六三四│漢川廣告有限│
│  │限公司江宜霖  │分行        │              │          │                  │公司        │
├─┼───────┼──────┼───────┼─────┼─────────┼──────┤
│02│麒寶開發建設有│上海銀行南崁│104 年6 月10日│125,000 元│NA0三六五六三七│漢川廣告有限│
│  │限公司江宜霖  │分行        │              │          │                  │公司        │
├─┼───────┼──────┼───────┼─────┼─────────┼──────┤
│03│麒寶開發建設有│華南銀行大溪│104 年6 月10日│75,000元  │LD五一七三四0五│漢川廣告有限│
│  │限公司江宜霖  │分行        │              │          │                  │公司        │
├─┼───────┼──────┼───────┼─────┼─────────┼──────┤
│04│麒寶開發建設有│華南銀行大溪│104 年6 月10日│75,000元  │LD五一七三四0二│漢川廣告有限│
│  │限公司江宜霖  │分行        │              │          │                  │公司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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