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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劉佩宜程欣儀何宗霖

  • 當事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慶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5,772 元,至104 年6 月4 日辭職。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受傷時所必須之醫療費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先行支出醫療費用6,214 元,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出院後,同年自1 月17日至5 月29日須門診複查不宜搬運重物,被上訴人因此有139 日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依照上開月薪計算,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526 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工資補償21萬2,114 元,合計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1萬 8,328 元。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工資為4 萬5,800 元,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為6 個月,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 萬6,488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1 萬6,488 元至被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於初任職時即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已在司機工會投保,無法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且於在職數月中就上訴人未提繳退休金一節亦從無爭議,故被上訴人於僱用前既已明確放棄於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健保之權利並放棄因勞健保所生相關爭議之請求權,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上訴人應為勞保退休金之提繳,被上訴人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事故雖屬職業災害,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另於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有關雇主負擔額部分均於薪資中加計後給付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投保司機工會之應由雇主負擔額部分已於薪資中給付,就該等保險給付自有扣減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為4 萬5,772 元。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以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身分投保。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據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共13日計6 萬1,157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14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主張扣除或抵充?若得以扣除或抵充,其金額為若干?又上訴人應否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主張扣除或抵充?若得以扣除或抵充,其金額為若干? 1、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蓋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契約加以變更。查兩造所簽定之切結書雖記載:「本人陳慶榮(即被上訴人)於○年○月○日到職,因已在司機工會加保情況無法加入勞、健保,爾後若有發生意外事故或因勞、健保產生勞資爭議時,均由本人自行負相關責位與貴公司(即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其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既為強制規定,則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雖係出自被上訴人之同意,惟此既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2、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 萬1,157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6日保職傷字第1051012193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保險費已包含在薪資內,故實際上由上訴人支付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3 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欲抵充上開勞保給付,該勞保給付之保費須由上訴人給付始得予以抵充,且本於保險制度之對價性,被保險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醫療及工資補償等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上訴人如非加保人,自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進而免除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補償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職業工會加保,上訴人自不得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6 萬1,157 元主張抵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應否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以其已在司機工會加保為由,拒絕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故被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應自負責任,並提出前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雇主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此法定義務不得任意以契約約定變更或免除之,前揭切結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不因兩造間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免除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未提繳退休金從無異議,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始為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雇主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本有義務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否則將減損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亦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況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不平等,勞工欲謀得此項工作或繼續受僱時,往往無法有選擇之自由。雖然雇主並未有脅迫或強制之手段,然勞工仍承受相當的壓力,縱被上訴人未於在職期間就上訴人未提繳退休金一節提出異議,而於本件訴訟時始提起,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214 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金21萬2,114 元,共計21萬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1 萬6,488 元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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