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劉鴻浦
- 相對人
- 立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采緹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零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借貸款項、代付電費、電話費、油單、勞工保險補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63,609 元,並約定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2月止分期於每月月底匯入36,00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按期履行,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763,609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 年5 月11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 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