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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謝伊婷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告
魏君豪
原告
楊芷苓
原告
王郁婷
原告
廖珮君
原告
張智垣
原告
林宸希
原告
陳佳良
原告
楊秉芳
原告
林琬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 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雖於書狀記載阿邦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此顯與現有登記資料不符(本院職權查詢阿邦師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又阿邦師公司雖曾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選任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內會議紀錄),然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阿邦師公司之監察人張韡瀞,張韡瀞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此有張韡瀞委由律師發函予各董事、桃園市政府之律師函可參(見阿邦師公司登記案卷),則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爰命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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