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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姚重珍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祐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房龍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工程部主管,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至少任職滿5 年,不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除每月固定薪資外,伊另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特別獎金,若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除須返還已受領之特別獎金外,並應按服務期間之剩餘期間預期得受領之特別獎金計算同額違約金作為賠償;又被告前於104 年3 月3 日另簽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益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受僱於伊公司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若有違反,被告應賠償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職務上可得知悉公司部門人事管理、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內容、購料成本、產品銷售價格、報價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竟於104 年8 月31日服務未滿5 年而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旋即於同年9 月11日以自己名義成立祥汛有限公司(下稱祥汛公司),經營與伊公司相同及相似之業務範圍,且故意挖角伊公司員工、煽動公司員工跳槽,致伊公司104 年11-12 月與同年9-10月營業額相較,有高達300 萬元落差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時間、範圍既屬合理妥適,伊並以前揭特別獎金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有效,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另行設立祥汛公司,惟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機械設備材料買賣、電路板設備維修保養、製造夾制具等,祥汛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則為金屬、塑膠焊接、機械組裝等,縱二者形式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部分相同,實則業務範圍及客戶群確屬有異,並無競業之情形;再伊於原告公司從事維修工作,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自無獲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且祥汛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5 年2 月15日解散,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營業額為1,091,400 元,淨利僅19,038元,顯然原告主張其公司營業額之虧損與伊有關,並不實在;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非但未明文限制任職之地域為何,原告亦不曾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支付任何補償金予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過度限制伊轉業之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依照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該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另伊於104 年8 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公司透過其財務主管即訴外人黃銘祥向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因提前離職而須返還之特別獎金30萬元,經協調後兩造於104 年10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以24萬元和解,原告表示對伊提前離職及設立祥汛公司一事將不予追究,伊遂如數賠付24萬元,伊既已填補原告之損害,本件原告仍請求高額之違約金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縱認有效,該違約金之約定仍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任職於公司擔任工程部主管,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除固定薪資外,另給付5,000 元之特別獎金,若被告任職未滿5 年,須返還已收受及續期得收受之特別獎金作為賠償,另被告前於104 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協定書,其中約定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並於同年9 月間設立祥汛公司,祥汛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部分相同,且被告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未滿5 年即提前離職,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4萬元特別獎金,並於104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定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賠償500 萬元之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於104 年12月16日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1 條,亦將上開判決內容意旨明文規定於法條,並於同條第4 項明定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 年。由此可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必須審酌雇主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競業禁止之限制對象是否合理、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間、區域、業務範圍是否過當,以及是否有補償措施等。而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受僱於甲方(即原告)期間及離職後二年,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乙方違反第八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時,應立即賠償新台幣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協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卷第5 頁正反面),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是否有效,即應依前述標準予以審認。

㈡經查,原告稱被告任職時可知悉其公司人事管理、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內容、購料成本、產品銷售價格、報價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等語,並提出銷貨單、出貨單及寄庫/ 出貨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8 頁、第146-147 頁),惟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雖載有出貨日期、產品型號、項目、數量及單價等資訊,並有被告之簽名,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訊之取得,有何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情,則上開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本有可議;又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原告公司處得知之產品售價為基礎,俾為祥汛公司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行為,即不得逕以被告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即認該等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所稱之上開資訊是否確為雇主值得保護之營業上利益,不無可疑。

㈢次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被告自離職日起算2 年內不得經營或投資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惟就限制就業之工作區域、工作職務等內容均未指明,然競業禁止規定限制受僱人工作區域,僅得以雇主實質上會產生競業危險之範圍為限,不得擴大至雇主將來可能擴展之區域,且應以受僱人能夠自由進入市場之空間為必要,據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以雇主實際上會發生競業危險之地區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區域,而係毫無差別的一概禁止被告在離職後於任何地區經營或投資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相似性質或業務之公司(含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地區、北臺灣地區乃至於全臺灣地區),此約定將嚴重限制、剝奪被告得以自由進入就業市場之空間及職業選擇之自由,是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競業之範圍,實非明確。

㈣末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約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須為原告單方利益而繼續保有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此將嚴重限制、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則原告當應給予被告適當補償,以彌平雙方權利義務以及損益之嚴重失衡下,被告所遭受之重大不利益,始為公允。雖原告稱每月給予被告之特別獎金5,000 元乃固定薪資以外之發放,具有恩惠之性質,於薪資明細中係以技術津貼為發放名目,應可解釋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云云,然被告每月所領取之5,000 元乃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發放之特別獎金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一般而言,特別獎金為雇主嘉勉員工終歲辛勞所設之激勵性、恩惠性給與,而與勞工因喪失轉換工作自由所給予之競業禁止補償有間,實難逕認被告每月所領取之5,000 元特別獎金即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再原告所提之被告薪資明細縱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該薪資單中非僅未表徵競業禁止代償之項目,亦未能區分被告所受領之「技術津貼」中屬於「專業技能」與「競業禁止代償」之範圍各為何,原告僅泛言主張被告所受領之技術津貼屬競業禁止之代償,同不足採,遑論被告離職之後,業已依照系爭補充協議返還超過其所受領之特別獎金數額24萬元,從而,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給付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利益乙節,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競業之區域並不明確、限制之手段又非合理而必要、亦無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措施,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過度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價值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則原告依照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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