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施昕宏
- 法定代理人
- 施翔瀚
- 法定代理人
- 許勻慈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被告
- 合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富
- 訴訟代理人
-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5年7 月7 日具狀將前開第1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再於10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第1 項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5 年7 月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準備書狀㈡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請求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經被告派遣至訴外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工作場所上班,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8 時至隔日上午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約定時薪160 元,日薪1,280 元。原告於同年8 月4日上午5 時下班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輕微氣胸、肋骨骨折、尺骨骨折等傷害,將來並可能有大腦功能障礙、智力退化、記憶力退化等後遺症。又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使原告無法請領相關勞保給付,再原告為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本可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原告無照駕駛,依同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遭排除於職業傷害範圍,但其若有投保,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53條請領普通疾病補助、失能補助,故依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此部分可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為:
1、普通疾病補助費2 萬4,320 元:原告於事發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治住院22日(即104 年8 月4 日至8 月25日),故因傷住院不能工作日數為2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可請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之普通疾病補助費2萬4,320 元【計算方式:1,280 元×(22日-3 日)=2 萬4,320 元】。
2、失能補助56萬3,200 元:原告遭受腦室內出血、左側血胸、遠心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將來並可能有大腦功能障礙、智力退化、記憶力退化等後遺症,原告現已喪失部分記憶,反應亦較事故前遲鈍,依勞工保險局頒布之失能給付等級表,應屬失能項目1-4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該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 級,應給付之日數為440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原告得領取之失能補助費為56萬3,200 元(計算式:1,280 元×440 日=56萬3,200 元)。
㈡、原告雖無照駕駛,惟其既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依業務執行性、起因性判斷其傷害應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得請求之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1 萬0,386 元:原告於事發後前往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1 萬0,38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對被告請求。
2、原可領得工資補償39萬9,360 元: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今無法工作,自事發之104 年8 月計算至105 年7 月止,共計1 年,以原告104 年7 月薪資3 萬3,280 元為基礎,應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請求工資補償金39萬9,360 元(計算式:33,280元×12月=39萬9,360 元)。
㈢、上開4 項請求金額共計為99萬7,266 元,扣除被告於事發後給付原告10萬元之慰問金後,原告仍得請求89萬7,266 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266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薪水、勞動能力減損情況、醫療費用支出等節並不爭執,且被告確有交付原告104 年7月份薪資及於車禍事發後給付其10萬元慰問金之事實,然實則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周書宇、陳家輝分別簽訂順豐合作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已明訂「茲因乙方承攬甲方」、「乙方承攬甲方外包業務期間」等文字,顯見為承攬契約性質,即約由周書宇、陳家輝承攬「順豐快遞業務郵件分類之中轉場早班及中轉場晚班」業務,並由渠2 人負責人力補足、給付工資,故原告應屬周書宇、陳家輝員工,並非被告所僱用,被告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又被告與周書宇、陳家輝簽立系爭契約後,因渠等已非被告員工,而係承攬被告公司業務,故渠等於被告公司之勞保亦經被告辦理退保,且因渠2 人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被告亦將給付於渠等之費用於報稅時列為「其他所得」。嗣本件事故後,被告發現周書宇、陳家輝並未替員工投保,且事後不知去向,被告便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第9 條第2 項約定終止與渠2 人之承攬契約。且被告為免造成社會問題,乃出面代渠2 人發放薪資。再者,原告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而生本件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此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工資等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順豐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簽訂服務合約,約定委任內容為「⒈甲方(即順豐公司)承攬之理貨、倉儲管理及其他甲方合法承攬業務,乙方(即被告)同意接受甲方委任並完成。⒉或其他經甲、乙雙方承諾配合完成之作業。」;嗣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分別與周書宇、陳家輝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89-92頁)。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起至順豐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廠區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8 時至隔日上午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時薪160 元,日薪1,280 元(見本院卷第19-22 頁、第111頁)。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輕微氣胸、左側肺部挫傷併第7-8根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且依勞工保險局頒布之失能給付等級表,應屬失能項目1-4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該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 級,應給付之日數為440 日(見本院卷第24-34 頁、第48-50 頁、第66頁、第67頁、第111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0,386 元(見本院卷第37-40 頁、第112頁、第132頁)。
㈤、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富於104 年8 月4 日、同年月10日分別交付10萬元慰問金及原告104 年7 月份薪資3 萬3,280元予原告父母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3條、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普通疾病補助2 萬4,320 元、失能補助56萬3,2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下班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0,386 元、原可領得工資補償39萬9,36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判斷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審認。
2、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受傷時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則辯稱與周書宇、陳家輝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應係受僱於渠等2 人,經查:
①、原告在順豐公司從事勞務工作之際,係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為之,並使用被告公司之打卡單、打卡鐘此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放勤表、打卡鐘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3頁),再原告104 年7 月份之薪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發放,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至醫院探視,給付慰問金10萬元予原告之父母代為收受(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經派遣至順豐公司時,對外係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執行職務,其上下班之打卡行為係向被告公司為之,其出缺勤認定亦以由被告所提供之打卡紀錄為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實際因原告之勞務給付,而發放對價報酬與之,綜此以觀,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等語,應屬可採。
②、至被告辯稱其與周書宇、陳家輝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應係受僱於渠等2 人云云,惟查,證人陳家輝就此證稱:我是受僱於被告的員工,是從104 年4 月5 日至104 年8 月,我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想要我周書宇幫忙找員工去工作,但因為怕我們去順豐公司工作,就直接跟順豐公司的主管接洽,不再經過被告,所以才會定此契約。這份契約就是要給被告一個保障,要求我們不要跟順豐公司接洽,如契約第7 條有說到不可私接順豐公司的業務,否則報酬會全部沒收。我雖然定了該份契約,但仍然是受僱於被告。周書宇有跟我簽一樣的契約,理由是一樣的。我的工作內容是現場管理、調度人力,如有人請假要找人補位或是自己去做,有人力缺乏時就要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報,並且告知原因,然後我們會再去處理。於順豐速運公司提供勞務之勞工,工資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不是由我來付,我只是固定領自己的薪水,其他員工的薪資從來沒有到過我的戶頭,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拿去順豐公司發,或是請員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住處樓下領。我沒有依照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取得其他員工的薪水。勞健保部分我個人也是由被告公司幫我提撥,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我們他是經理,我們去找其他人來被告公司上班,有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幫找來的員工保勞健保,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說會。我與原告是公司的同事,一起到順豐公司工作。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不是受僱於我,他的薪資是被告發放,要請假要透過晚班主管周書宇,由周書宇回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只要現場人員夠,就可以請假,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准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背面),另由陳家輝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1日匯款28,282元、104 年8 月26日匯款18,303元予陳家輝,足見其確實未受有除自身以外之其他員工酬勞,否則所受領之金額,不應僅止於此。是堪認周書宇、陳家輝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其等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指派,請假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可,現場人員之出勤情形,周書宇、陳家輝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報,並接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以取得調度人力之權,雙方間顯有上下從屬之監督指揮關係,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殊有不同。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於順豐公司工作之員工,薪水均係由被告發放,此與一般承攬關係中,基於債之相對性,上包毋庸對下包所僱員工給付報酬此一常情,亦屬有間。從而,堪認原告與周書宇、陳家輝,均為被告所僱員工,而分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要無疑問。
③、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李慈嵐雖於另案證稱:周書宇、陳家輝與被告是上下包關係,我們有跟他們說員工的勞健保是他們要負責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李慈嵐為被告公司會計,其立場不無偏頗之虞,其證詞可信度已值懷疑。甚且,李慈嵐亦不諱言陳家輝自己若親自從事勞務工作,亦應打卡,並可額外領取此部分出勤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惟倘若被告與周書宇、陳家輝間確係成立承攬關係,周書宇、陳家輝依約本須負責現場人力之完備,而完成一定之工作。茍人力有所不足,渠2 人欲如何處理,尚非被告所須干涉,更無可能因渠2 人為彌補人力缺口而親自從事勞務,即應額外負擔渠等此部分勞務報酬,則周書宇、陳家輝領取報酬之情形,與承攬契約之一般約定不合,益徵被告與周書宇、陳家輝間非成立承攬關係至明。另被告抗辯於渠等成立承攬契約後,即替周書宇、陳家輝辦理退保,可見雙方間已非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3日保納工一字第10410250020 號函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3-94 頁),然細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遲至原告車禍發生後之104 年8 月26日、104 年8 月31日,始替周書宇、陳家輝辦理退保,此與渠等間訂立系爭契約之104 年6月1 日相比,已相隔長達約3 月之久,則該退保行為,不無可能係被告為脫免身為原告雇主之身份應履行之義務所為。李慈嵐對此亦僅證稱:因為我們工作量不只這一樣,有時候會漏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難認業提出合理解釋,本院自不得憑被告上開退保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所提員工切結書上固記載「本人於104 年8 月13日因尚未收到合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包)之老闆(陳家輝)所必須發放之薪資,所以轉向上游廠商合豐人力派遣公司領取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原告否認該等切結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被告就此形式真正既未舉證,本院本不得採憑。況且,該切結書顯為被告單方預先製作,雖其上有各領取薪資員工之簽名,惟通常受雇勞工僅在意可否按期領得足額工資,至其上所記載老闆、上下包等關係,要非其等所關注之點,亦無可能僅因記載出入,即拒不受領薪資。復觀諸該等切結書上所載日期,顯為原告發生車禍以後所製作,被告復自承無104 年7 月份原告未發生事故前之類似切結書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益證被告係事後因與原告存有本件爭議,始主張與周書宇、陳家輝間屬承攬關係。故該等切結書無從影響本院心證。被告確屬僱用原告之人,而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已臻明確。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3條、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普通疾病補助2 萬4,320 元、失能補助56萬3,200 元,有無理由?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又其未替原告辦理投保,致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無法請領勞保普通疾病補助及失能補助,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茲就原告本得申請之給付敘述如下:
①、普通疾病補助費: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日薪為1,280 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其日薪半數即為640 元。再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共計22日,有長庚醫院104 年10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原告所得請領之普通疾病補助應為1 萬2,160 元【計算式:640 元×(22日-3 日)=12,1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憑。
②、失能補助費: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失能等級第四級一次性給付日數為740 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有前述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依該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見本院卷第26-34 頁),可見原告於手術後確實遺有腦部神經受損之後遺症,並因而被認定具重大創傷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而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其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原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確有永久失能情事無疑。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之失能程度屬上開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4 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第7 級失能(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7 款,應給付之薪資補助日數為440 日,則以原告日薪1,280 元作為計算依據,其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失能補助即為56萬3,200 元(計算式:1,280 元×440 日=56萬3,200 元)。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下班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0,386 元、原可領得工資補償39萬9,360 元,有無理由?
1、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再「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同審查準則第4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惟其不爭執有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所指之「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反面解釋之結果,原告既有違反該法第18條第2 款之無照駕駛行為,自不得認為其所發生之事故乃職業災害。職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0,386 元、原工資補償39萬9,360 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7萬5,360 元(計算式:普通疾病補助1 萬2,160 元+失能補助56萬3,200 元=57萬5,360 元),扣除被告於事發後業給付之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47萬5,360 元。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經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上開債務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7 月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準備書狀㈡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茲兩造不爭執被告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替原告辦理投保,應賠償其原可領取之普通疾病補助1 萬2,160 元、失能補助56萬3,200 元,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尚可請求47萬5,360 元,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因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該事故不得認定為職業災害,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或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3條、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5,36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