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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玉羣張益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告
曹景雲
訴訟代理人
王秀萍
被告
呈喭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 萬2,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當庭就請求之金額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5 月10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2 萬6,000 元,嗣於103 年1 月4 日工作中因所操作之機械故障,壓傷伊右手掌,致右手掌截肢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同意自103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在家修養不能工作之工資2 萬6,000 元、團體保險及雇主補貼2 萬5,000 元,共計每月給付5 萬1,000 元,為期40個月,並約定若伊離職或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再保障伊另得領取1 年薪資所得31萬2,000 元,惟就不能工作之補償、保險及雇主補貼部分,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同年5 月開始即未為給付,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準,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不能工作補償28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11月=28萬6,000 元)、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保險及雇主補貼25萬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0月=25萬元),另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保障薪資31萬2,000 元,爰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8,000 元(28萬6,000元+25萬元+31萬2,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示被告於原告因傷修養期間,確有按月給付原告不能工作補償、保險及雇主補貼共計5 萬1,000 元之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案卷及被告公司提繳工資墊償基金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 1頁、73-78 頁、109-110 、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31萬2,000 元部分,雖曾主張此筆金額為兩造所約定之原告退休金,然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筆金額是兩造約定原告離職或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時,被告公司另願給付之工資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核其真意應係被告為補償原告於任職期間發生職業傷害而願另為給付之保障1 年薪資補償,本院爰本於原告之真意,認定其主張應如上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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