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姚重珍
- 原告鄭逸嫻
- 被告邱金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原 告 鄭逸嫻 被 告 邱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鄭逸嫻及其夫即汪紹均之友人,被告明知並無太平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偽造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1 所示之私文書,向原告鄭逸嫻及汪紹均佯稱可以代訂貨車,介紹跑貨運之生意,再以交付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文件與原告及訴外人汪紹均之方式,向原告及訴外人汪紹均訛稱已取得相關貨運生意,遊說原告及汪紹均投資貨運生意,致陷於錯誤,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原告位於桃園縣○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先後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嗣於103 年1 月29日因原告連絡不到被告,亦無法承接被告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受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鄭逸嫻及其夫汪紹均之友人,被告明知並無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至102 年9 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太平洋公司之印章、佑展公司之印章、太平洋工業會計室之印章、出納林淑珍之印章、林福順之印章、劉敏芳之印章、謝園成之印章、呂文章之印章各1 枚,而上開印章偽造完成後,即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再分別假冒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1 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1 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偽簽「林福順」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完成後,被告即向原告鄭逸嫻及汪紹均佯稱可以代訂貨車,介紹跑貨運之生意,再以交付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文件與原告及訴外人汪紹均之方式,向原告及訴外人汪紹均訛稱已取得相關貨運生意,遊說原告及汪紹均投資貨運生意,致陷於錯誤,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原告與汪紹均之住處內,先後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林淑珍、林福順、劉敏芳、謝園成及呂文章,嗣於103 年1 月29日因原告連絡不到被告,亦無法承接被告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受騙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手法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影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並無太平洋公司、佑展公司之貨運公司而偽造上開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文件向原告行使,誆稱可代訂貨車,介紹跑貨運之生意,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2 之款項,共735,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735,000 元被詐騙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見本院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4 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1 :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名 稱 │ │ │ ├──┼──────┼────────┬────────┼───────┤ │ 一 │車輛轉讓關係│立約人(甲方)簽│偽造之「林福順」│影本詳見臺灣桃│ │ │財產權及責任│章欄、空白處 │署押1 枚、偽造之│園地方法院檢察│ │ │歸屬契約證明│ │「林福順」印文1 │署103 年度偵字│ │ │書 │ │枚、偽造之「太平│第7323號卷(下│ │ │ │ │洋工業股份有限公│稱偵卷)第35頁│ │ │ │ │司」印文1 枚。 │。 │ ├──┼──────┼────────┼────────┼───────┤ │ 二 │太平洋工業股│立約人簽章欄、空│偽造之「林福順」│影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貨│白處 │署押1 枚、偽造之│第37 頁。 │ │ │運合約證明書│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太平│ │ │ │ │ │洋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印文1 枚。 │ │ ├──┼──────┼────────┼────────┼───────┤ │ 三 │太平洋工業股│領款經辦人欄 │偽造之「太平洋工│正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領│ │業會計室」印文1 │第38頁 │ │ │款證明 │ │枚、偽造之「出納│ │ │ │ │ │林淑珍」印文1 枚│ │ │ │ │ │。 │ │ ├──┼──────┼────────┼────────┼───────┤ │ 四 │車輛買賣合約│賣方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書 │ │署押1 枚、偽造之│第39頁 │ │ │ │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佑展│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1 枚。 │ │ ├──┼──────┼────────┼────────┼───────┤ │ 五 │佑展工業股份│立約人欄、騎縫處│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貨運│ │署押1 枚、偽造之│第41至42頁 │ │ │承包合約書 │ │「林福順」印文1 │ │ │ │ │ │枚、偽造之「佑展│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2 枚。 │ │ ├──┼──────┼────────┼────────┼───────┤ │ 六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領款│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5頁 │ │ │通知書 │ │「出納林淑珍」印│ │ │ │ │ │文1 枚、偽造之「│ │ │ │ │ │佑展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七 │佑展工業股份│賣方(甲方)欄 │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車輛│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7頁 │ │ │買賣合約書 │ │「佑展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 八 │佑展工業股份│立約人欄、騎縫處│偽造之「林福順」│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貨運│ │印文1 枚、偽造之│第49至51頁 │ │ │承包合約證明│ │「劉敏芳」印文1 │ │ │ │書 │ │枚、偽造之「謝園│ │ │ │ │ │成」印文1 枚、偽│ │ │ │ │ │造之「佑展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 │ │ │ │ │2 枚。 │ │ ├──┼──────┼────────┼────────┼───────┤ │ 九 │貨運商汪紹均│名義人欄 │偽造之「呂文章」│正本詳見偵字卷│ │ │先生領款通知│ │印文1 枚 │第53頁 │ ├──┼──────┼────────┼────────┼───────┤ │ 十 │太平洋工業股│名義人欄 │偽造之「太平洋工│影本詳見偵字卷│ │ │份有限公司貨│ │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4頁 │ │ │運外包人員通│ │印文1 枚。 │ │ │ │知書 │ │ │ │ └──┴──────┴────────┴────────┴───────┘ 附表2: ┌──┬────┬───────┬─────┬─────┐ │編號│被害人 │ 時間 │ 金額 │交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 一 │鄭逸嫻、│101 年12月10日│10萬元 │現金 │ │ │汪紹均 │ │ │ │ │ │ │ │ │ │ ├──┼────┼───────┼─────┼─────┤ │ 二 │鄭逸嫻、│102 年1 月下旬│20萬元 │現金 │ │ │汪紹均 │某日 │ │ │ ├──┼────┼───────┼─────┼─────┤ │ 三 │鄭逸嫻、│102 年農曆春節│2萬元 │現金 │ │ │汪紹均 │期間 │ │ │ │ │ │ │ │ │ ├──┼────┼───────┼─────┼─────┤ │ 四 │鄭逸嫻、│102 年春節後某│1萬5,000元│現金 │ │ │汪紹均 │日 │ │ │ │ │ │ │ │ │ ├──┼────┼───────┼─────┼─────┤ │ 五 │鄭逸嫻、│102 年3 月初某│35萬元 │現金 │ │ │汪紹均 │日 │ │ │ │ │ │ │ │ │ ├──┼────┼───────┼─────┼─────┤ │ 六 │鄭逸嫻、│102 年5 月7 日│5萬元 │現金 │ │ │汪紹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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