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守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英村
壹、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請確認票號AD0628528 號支票之受款人是否為「龍酆」,抑或「龍酆商店」。如有誤繕,請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