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東旭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票號CA7592386 號、CA2005289 號支票之受款人,惟受款人並非當然為上開支票之權利人。故表明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上開支票後,嗣後始遺失。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票號AA4530170 號、AA4530176 號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上開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貳、本件不得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