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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忠毅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
林志賢即玩美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1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5,200 元,清償成數為6.14%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43,34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5.1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5,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0 元、79,708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聲請前兩年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是自103 年4 月至105 年5 月收入總額約為528,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12元後(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因脊椎側彎不宜久站搬重物,已離原職,現擺攤做生意(販賣眼鏡),其自107 年4 月至6 月收入總額約為79,020 元,平均每月約26,340元,扣除每月進貨成本約4,129元約為22,21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銷售金額明細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22,211元列計,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168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房租每月分擔額5,000 元、長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為3,000 元,共計18,168元。經查,債務人現與前配偶同住,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各負擔5,000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1 女為9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據債務人陳報因前配偶失業,又需扶養另一名子女,故原提列長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提列為3,000 元,然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073 元,並與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756 元(13692 ×70 %-2073 ÷2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043 元,仍願縮減支出提出每月4,100 元之還款金額,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95,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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