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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請人
債務人
藍建豐即藍岳楨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87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 元,清償成數為7.6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267,545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5.56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30 元、725 元,另據債務人陳報其103 年6 月至104 年9月係擔任花店送貨員、泊車人員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於勤讚保全公司擔任臨時代班人員每月薪資約21,660元,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3 月2 日陳報狀,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6 月至105 年5 月收入總額為413,280 元「計算式:15000 ×16+21660x8=41328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668元( 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 年4 月起任職於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當月收入為24,2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補正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每月24,2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5,500 元、個人生活支出9,043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等) 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125 元,共計18,668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認已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另債務人陳報其母親現僅領有老人年金,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經債務人補正其母親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債務人母親104 年度所得僅61,740元,縱名下有汽車乙部,但自然難以期待渠等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4,125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則債務人既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五分之四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2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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