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蔡慶年、洪丕正、邱正雄、曾國烈、米田克博、田天明、莊仲沼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莉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智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昇銓、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傅兆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傅兆宏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82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62,400 元,清償成數為60.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62,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77,106 元、321,670 元,另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任職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敏公司),薪資收入共計187,985 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收入總額為648,208 元「計算式:138,553 (277,106 126 )+321,670+ 187,985 =648,208」,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照敏公司,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9,265元「計算式:(29610+29831+30483+283 96+27994+29327+31187+4500+28736+21304+35674+29717 +28930=35118912=29,265),含三節、年終獎金,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表、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9,265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5,000 元(誤繕為5,3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1,411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油資、水電瓦斯費、福利金及勞健保費等) 及父親扶養分擔額每月各2,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8,41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411元之提列,亦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 33年5 月27生) 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父親104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為0 元,另據債務人陳報其父親於102 年12月中風除領有老農津貼外,需分擔醫藥費、看護費,縱父親名下尚有土地及田賦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陳報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該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62,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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