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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侯金英、李鐘培、高杉讓、鄧翼正、曾國烈、韓蔚廷、吳統雄、吳漢卿、管國霖、劉五湖、李文明、戴誠志、郭豐賓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慧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佩君
  • 被告
    陳昱璇即陳素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昱璇即陳素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洪慧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代 理 人 洪佩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2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0元,第4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64,500 元,清償成數為15.85%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44,23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6.08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10,983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153 元,附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105 年2 月18日電話紀錄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64,5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所示為408,000 元、563,730 元,另經債務人任職處出具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104 年1 至11月收入總額為472,310 元,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收入總額約為1,070,040 元(計算式:40800012+563730+472310=0000000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甲○○○○○○中的球僮,據該公司陳報105 年1 至7 月代收債務人薪資各為50,210元、30,930元、37,520元、48,370元、46,910元、42,530元、66,670元( 平均約46163 元) ,每年另有揹班津貼6,500 元、過年津貼920 元( 津貼換算每月約618 元) ,有該公司105 年8 月22日函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46,781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95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勞健保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7,000 元、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1,000 元,共計29,95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陳報其母親( 31年12月生) 目前無工作收入,含債務人共有5 位扶養義務人,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1,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並已與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950元之提列亦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現育有二名子女( 長子86年10月生、次子91年1 月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長子現就讀大學1 年級,次子就讀國中3 年級,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次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5,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846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9期( 以106 年4 月為更生方案履行第1 期) 大學畢業,債務人自第40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264,5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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