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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炎堯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砏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胡大健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2,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84,000元,清償成數為36.3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 債務人自陳其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170,890 元,據前開公司回復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之身分,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惟債務人仍願提出相當於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增加還款金額為2,373 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保險解約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8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聲請更生,據其前開102 、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19,799 元、460,860 元、515,969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收入總額為977,149 元(計算式:519799÷12+460860+515969÷12×11),尚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前開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43,537元,經前開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以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計算債務人之平均薪資【計算式:本薪:(44700+44100+43200+44700+50626+43037 )÷6=45061 ,加班費:(3470+3647+2662+6184+4599+957)÷6=3587,扣除勞健保費:(726 ×4+762 ×2+511×6 )= 7494,年終獎金(28600 ÷12= 2383)】,上開薪資包含本薪、定期獎金、不定期獎金、年終獎金、紅利,並已扣稅金、健保費及勞保費。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442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與配偶平均分擔、交通費、日常生活費等)、房屋租金分擔額每月3,25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為8,215 元,共計21,907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依該契約書所載,租金每月為6,500 元,且債務人就租金支出並與配偶分攤,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442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女(93年3 月出生)、一子(95年2 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而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合合計為8,215 元(13692 ×60% ÷2 ×2 ),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二人共計8,215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1,630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22,000元(含前開相當於保險解約金之數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且已願攤提相當於保單價值,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2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其還款記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不同,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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