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70號
- 聲請人
-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仁
- 相對人
- 曜明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
- 相對人
- 李維樺
- 相對人
- 黃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維樺、黃智慧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維樺、黃智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85,600 元,到期日104 年11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曜明建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聲請人未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及提出相關清算文件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曜明建設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