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許執中
- 聲請人
- 許秀實
- 聲請人
- 許信一
- 聲請人
- 許麗玉
- 聲請人
- 許麗星
- 聲請人
- 許麗雅
- 聲請人
- 盧許麗華
- 聲請人
- 簡許麗惠
- 共同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張天香律師
- 相對人
-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泰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起訴聲明略為:⒈確認相對人與簡泰平間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⒉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前列第二項聲明就超過未受償本息31,573,303元及以本金2 千萬元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聲請人勝訴,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嗣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經第三審判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就超過25,670,066元至31,573,303元,及超過2 千萬元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未受償本息債權為25,670,066元,而就第一、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其廢棄改判係關於5,903,237 元利息債權(計算式:31573303-25670066=5903237 )不得強制執行之請求部分,併駁回其他上訴,且命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據此,可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1 ,及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金額分別為188,000 元、282,000 元、434,856 元,其中第一、二審裁判費乃聲請人自行依系爭債權本金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 千萬元而繳納,是足認其就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於第一、二審程序未有費用支出。基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7萬元(計算式:188000+282000=470000),其中10分之1 部分即47,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亦應負擔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81,305元(計算式:434856×5903237/31573303=813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305 元(計算式:47000+81305 =128305),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