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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周碩鄰
聲請人
劉得俊
聲請人
陳俊竹
聲請人
張光華
聲請人
侯雅云
聲請人
盧嘉宏
聲請人
廖翎淇
聲請人
謝中景
相對人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百分之5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其金額詳見附表一;惟聲請人劉得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2,6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應提繳1,229 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3,920 元),嗣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185,192 元本息,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28 元(計算式:193920-185192=8728),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5元(計算式:8728/193920 ×2100=9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劉得俊負擔(另聲請人周碩鄰、侯雅云、盧嘉宏、廖翎淇、謝中景亦有減縮訴之聲明,然因依減縮前、後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核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
│    │                      │(單位:新臺幣)                      │
├──┼───────────┼───────────────────┤
│1   │周碩鄰                │2,980元                               │
├──┼───────────┼───────────────────┤
│2   │劉得俊                │2,100元                               │
├──┼───────────┼───────────────────┤
│3   │陳俊竹                │1,990元                               │
├──┼───────────┼───────────────────┤
│4   │張光華                │1,880元                               │
├──┼───────────┼───────────────────┤
│5   │侯雅云                │1,440元                               │
├──┼───────────┼───────────────────┤
│6   │盧嘉宏                │1,990元                               │
├──┼───────────┼───────────────────┤
│7   │廖翎淇                │2,210元                               │
├──┼───────────┼───────────────────┤
│8   │謝中景                │1,9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聲請人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周碩鄰  │1,669元                           │計算式:2980×56%≒1669    │
├──┼────┼─────────────────┼──────────────┤
│2   │劉得俊  │1,123元                           │未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                                  │為2,005 元(2100-95=2005)│
│    │        │                                  │計算式:2005×56%≒1123    │
├──┼────┼─────────────────┼──────────────┤
│3   │陳俊竹  │1,114元                           │計算式:1990×56%≒1114    │
├──┼────┼─────────────────┼──────────────┤
│4   │張光華  │1,053元                           │計算式:1880×56%≒1053    │
├──┼────┼─────────────────┼──────────────┤
│5   │侯雅云  │806元                             │計算式:1440×56%≒806     │
├──┼────┼─────────────────┼──────────────┤
│6   │盧嘉宏  │1,114元                           │計算式:1990×56%≒1114    │
├──┼────┼─────────────────┼──────────────┤
│7   │廖翎淇  │1,238元                           │計算式:2210×56%≒1238    │
├──┼────┼─────────────────┼──────────────┤
│8   │謝中景  │1,114元                           │計算式:1990×56%≒111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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