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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陳黎玉好
相對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68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0 萬元,應徵裁判費131,680 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500 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275元(計算式:131680×64%=84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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